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新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3执126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新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坤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新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坤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报立执行案件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告知书。同时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经查询后,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对其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本案执行标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立民
审判员  苏向彬
审判员  朱亚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