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银与高羽、常兴国、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4民初641号
原告:**银,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羽,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兴国,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市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与被告**、常兴国、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万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1012.20元、护理费11309.4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8491.7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16552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高羽雇佣**银到由其承包的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越秀小区棚户区改造区从事外墙涂料、刮胶工作。该工程由中凯公司发包给常兴国,常兴国将该工程承包给高羽。2017年9月9日,***和工友***在干外墙涂料时,钢丝绳突然断裂,程万银和***一起从三楼坠落,造成二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银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银从2017年9月9日到2017年9月26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于2017年9月26日出院。**银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高羽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依据法律规定,高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凯公司将外墙涂料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常兴国,常兴国又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高羽,故三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程万银诉至法院。
高羽辩称:一、此次事故发生是由于钢丝绳突然断裂,在诉状中已进行明确,而断裂的钢丝绳吊装设备是高羽的上手承包人常兴国从吊装设备所有人**之处租赁而来,故应当由其二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与高羽无关。本案另一名伤者***的庭审已经确定受伤之时并非是雇工活动当中,故应当由相关的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属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而且告诉主体也明显错误;二、关于赔偿数额,程万银应当对于垫付数额予以明确。**银的其他赔偿数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鉴定未经高羽到场,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诉请的依据;三、伤者自身作为从事高空作业人员应具有一定安全常识,未系安全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其在整个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四、本案涉案工程并非高羽从中凯公司承包而来,而是从常兴国处承包而来,其诉状中所述错误。综上,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常兴国辩称:1、**银在明知道自身没有登高架及高空悬挂作业特种作业证的前提下,接受高羽雇佣从事特种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本案中在**银工作期间,高羽已经为其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但是在**银登高作业时,却未佩戴上述安全防护工具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3、本次事故是因为吊篮钢丝绳存在缺陷,质量不合格突然断裂致使吊篮坠落所造成的,因此,钢丝绳厂家与销售商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故本案应追加钢丝绳厂家与吊篮出租方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4、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承包、分包外墙粉刷工程需要相应资质,且高羽安全防护措施齐全,本次事故为**银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的,而程万银为高羽的雇员,与常兴国无关;5、常兴国对误工费数额存在异议,误工费应为22788元;6、对律师费有异议,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银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高羽及中凯公司一致。
中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包给高羽,**银也非我公司雇佣人员,对其受伤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其受伤的相关责任。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第一次鉴定了营养费数额,而第二次鉴定了营养期。
审理查明:**银受雇于高羽在吉林市中凯越秀美棚户区改造工程从事涂料工作。2017年9月9日,**银在工地因吊篮钢丝绳断裂导致坠落摔伤。伤后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T12/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前脱位、腰1.2.3右侧横突骨折、腰部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
2017年12月11日,**银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7日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银本次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银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4万元,其康复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银本次外伤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4、**银误工期限可评为180日;5、**银营养费约需9000元。
审理中,经高羽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及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6日出具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银:1、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需1.4万元;3、需1人护理90天(自受伤之日起);4、***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
另查,吉林市中凯越秀美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中凯公司施工建设。
审理中,常兴国称外墙涂料工程系其自中凯公司处承包,但无承包合同,对此,中凯公司表示否认,但称没有施工合同,且未提供其承包对方信息。常兴国于2017年9月4日将外墙质感刮痧(外墙涂料)承包给高羽。
再查,常兴国、高羽、**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越秀棚户区北区改造项目回迁区一期27#楼,因27#楼涂料施工,吊篮钢丝绳断裂导致事故,两人受伤,男的叫***,女的叫**银,因操作失误没带安全带导致两人受伤,此次受伤事故医药费由承包方常兴国承担20%,由二包方高羽承担60%,由吊篮方承担20%,按医院票据实际发生结算。协议下方:承包方:常兴国签字捺印;二包方:高羽签字捺印;吊篮:**之签字捺印,同时,**银配偶***在下方注明:以上协议已看过同意,***签字捺印。
庭审中,**银自认高羽、常兴国等已垫付全部医疗费。
另,农安县农安镇滨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内容为:**银父亲**(1947年5月21日出生)、母亲***(1948年5月22日出生),二人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银父亲**共有3个子女:***、***、***。**银户口显示其有一名子女**(2014年4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高羽作为**银的雇主,未尽到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及管理义务,吊篮钢丝绳断裂导致**银摔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措施,系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过错程度,由**银自担30%责任为宜。对于**银请求常兴国及中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银在中凯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中凯公司、常兴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项目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本院可以认定中凯公司、常兴国具有过错,应当对**银的损伤与高羽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凯公司主张项目系由“姓*的人”承包,未提供承包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采信。对于高羽、常兴国、中凯公司主张常兴国、高羽、***协议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三方仅对医疗费进行约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常兴国等主张要求追加“提供吊篮方***”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提供吊篮方与高羽或常兴国系租赁或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关于:(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程万银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二)误工费,参考程万银从事工作及其自身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其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应为180日,故误工费为22618.80元(125.66元/天×180元/天=22618.80元);(三)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银治疗期间一人护理9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1309.40元(90天×125.66元/天=11309.40元);(四)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五)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此项费用应为14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此项费用为73882.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122.94元/年×20年×20%=48491.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40元/年×0.2×9年÷3+9521.40元/年×0.2×10年÷3+9521.40元/年×0.2×14年÷2=25390.40元);(七)交通费,考虑**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银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九)鉴定费,经审查,属于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十)律师费,不属于必然实际支出,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银95557.2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11309.4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73882.1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6510.36元的70%即95557.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高羽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常兴国、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高羽、常兴国、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48.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06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2.70元)由原告**银负担661元,被告高羽、常兴国、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7.70元,考虑双方垫付情况,被告高羽、常兴国、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7.70元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