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1、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合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一社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创新五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3,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合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弘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4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应当被理解为就反诉请求进行实质性审理。本诉中,合弘公司向李某1、中凯公司、吉尔吉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要求各被告支付货款,反诉中,中凯公司所主张的返还多付货款也是基于同一标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即本诉与反诉均是基于同一标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相同的法律事实而提起的,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在论理中明确对中凯公司的反诉不予审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另外,合弘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材料结算单》上作为需方签字确认收货的***、***均系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曙光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1亦陈述是鑫曙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鑫曙光公司的名义采购等相关内容,故可以通过追加鑫曙光公司为当事人,进一步查清案件相关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4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李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5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