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04民初3860号 原告:吉林省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丁凤礼(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吉林省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蓝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1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由吉林省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壁画流水槽及向日葵吊灯、钦金字制作协议。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部分款项,仍有21470元尾款未结清,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紧张还需要再等一等为由,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特请求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凯公司辩称,工程未经综合验收,工程量未最终确认,因此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向日葵吊灯原告因没有脚手架所以未安装,由被告现场其他施工人员自行安装,属于有未完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凯公司(甲方)与米蓝公司(乙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壁画流水槽及向日葵吊灯、钛金字制作协议》,约定:一、产品概况1.工程名称:大厅壁画流水槽及大厅吊灯,雨达钛金字制作及安装,2.工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大厅壁画流水槽及大厅吊灯,雨达钛金字制作及安装,3.承包方式:本项目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乙方制作安装,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产品结构设计图样及施工安装;二、产品图示名称:不锈钢流水槽,材料:304不锈钢,厚度1.75,尺寸:根据现场实际制作,用料:1.2米*4米不锈钢板6张,价格:材料费6600元,折弯切割费600元,人工费2000元,合计9200元;名称:向日葵吸塑吊灯,材料:5毫米下差亚克力,尺寸:2.38米直径,价格28500元;钛金字16179元、3000元;三、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1.产品总价60649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2.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2万元,乙方开始进料制作,吊灯制作完安装之前,甲方支付尾款40649元,乙方安装开具增值税发票。协议签订后,中凯公司向米蓝公司支付了2万元,米蓝公司依照约定制作吊灯等产品并到中凯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完毕。安装期间,米蓝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分别开具了4张总额为7837.5元的增值税专用税发票,于2018年7月24日分别开具了2张总额为5060元的增值税专用税发票,总价款共计41470元。吊灯等产品安装完毕后,中凯公司向米蓝公司支付了20000万元。之后,米蓝公司向中凯公司多次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壁画流水槽及向日葵吊灯钛金字制作协议、照片、增值税专用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凯公司与米蓝公司签订的《壁画流水槽及向日葵吊灯钛金字制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第三项第2项付款方式条款,明确了约定了付款方式,中凯公司依约向米蓝公司支付了2万元,米蓝公司亦依约制作了向日葵吸塑吊灯等产品,并将产品进行了安装,中凯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尾款的合同义务,但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中凯公司抗辩称工程量未最终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但根据庭审调查,承揽合同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该承揽工程在一年内时间已完成,距本案发生已经过了4年之久,双方却均未向本院提举最终结算的证据,故中凯公司应当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尾款40649元向米蓝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中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凯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剩余20649元未支付,本院对米蓝公司请求中凯公司给付剩余尾款206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649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原告吉林省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