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财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9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杨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建筑劳务公司扣减未完工程工程款450,000元并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4,100,000元;2.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案涉工程吉尔吉医药健康产业园项目办公楼B区、综合楼一层局部、综合楼二楼给排水、采暖、电气某建筑劳务公司均未施工,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审庭审中所举证的照片、视频均足以证实该未完工事实,一审法院却以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认已接收工程为由认定不存在未完工程,显然是为了偏袒某建筑劳务公司而违法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一审庭审中案涉工程未完成的事实既有证据证明又有实物的存在,一审法院依此完全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工程未完工,2018年10月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本无法接收,因此诉讼时效无法按此时起算。2.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了已完工部分工程,既然已经如此认定,说明一审法院明知存在未完工程,但仍然判决驳回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目的依然是偏袒某建筑劳务公司而违法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接收、使用工程的行为仅让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丧失了工程质量异议的权利,而非工程数量即未完工程主张减少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此完全可以支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原审诉请。3.一审法院沿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院的观点即认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已经解除的观点,此《工程承包协议》被解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完工,某建筑劳务公司有义务继续按协议完成施工并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但一审法院仍为了偏袒某建筑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以免除某建筑劳务公司继续完成施工并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责任,因此诉讼时效无法按此时起算。4.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举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未涉及某建筑劳务公司该认定是错误的。牡丹江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牡丹江某劳务公司在吉尔吉医药健康产业园中的未尽事宜由某建筑劳务公司继续完成,由某建筑劳务公司取得工程款,一审法院明知该情况,但故意混淆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每次农民工维权时都以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牡丹江某劳务公司为被告,但牡丹江某劳务公司需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是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每次信访和劳动仲裁及诉讼中都不间断向牡丹江某劳务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就等于向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该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判决,一审某建筑劳务公司答辩中仅认为逾期交工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而对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扣减工程款的诉请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违法。
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一、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2018年10月接收了案涉房屋,并于当月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也就是从2018年10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的时间远远超过三年。二、某建筑劳务公司已经对办公楼、综合楼施工完毕。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其他案件诉讼中已经自己承认除了未完全完工的制剂车间二和制剂车间三其他的全部接收并使用。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发包人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办公楼、综合楼未完工,而且在做鉴定时,也只对制剂车间二、三未完工的部分鉴定,并没有对办公楼、综合楼提出鉴定,可以说明当时都已经完工并交付给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发包方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使用。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无法证明当时未完工。
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筑劳务公司应扣减未完部分工程款约45万元(以鉴定为准);2.判令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10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计算,之后违约金损失计算到诉请第一项工程合格完毕之日止);3.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吉尔吉药业医药健康产业园项目中的固体制剂车间、办公室、综合楼、研发中心、原辅料包材库、制剂车间二、制剂车间三工程转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2015年,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概况为吉尔吉药业医药健康产业园项目中的固体制剂车间、办公室、综合楼、研发中心、原辅料包材库、制剂车间二、制剂车间三;机构类型为框剪结构;建筑面积为固体制剂车间(2层)15,605.66㎡、制剂车间二(2层)15,605.66㎡、办公室(6层)17,518.12㎡、综合楼(2层)7,504.57㎡、研发中心(5层)5,669.65㎡、原辅料包材库(3层)23,408.49㎡、制剂车间三(2层)15,605.66㎡;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施工管理及技术要求所含全部内容,乙方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施工大清包,甲供主材;约定合同价款为办公室、研发中心、综合楼400元/㎡;原辅料包材库380元/㎡;制剂车间三430元/㎡;固体制剂车间430元/㎡;制剂车间二430元/㎡;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逾期交工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合同所有费用及价款均不作调整,但更改材料、减少工程量和改变施工方法所减少的费用予以扣回,最终结算以测绘面积为准。拨款方式:乙方每月25日将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以监理确认在工程量为准)报送监理部,监理部门对工程量初审后报送甲方成本部,甲方在下月5日前审核完毕,10日支付已完工程量60%,主体框架部分按建筑面积的70%计算。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验合格且城建档案馆出据手续后预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后付清余款。乙方需要按期完成竣工资料并及时办理市质检备案手续及档案馆的竣工资料存档手续,如未按时办理,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由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劳务公司以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吉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了认定上述事实外,还认定:2015年,某建筑劳务公司进场,对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设施进行了施工建设。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自认已经于2018年10月接收除制剂车间二、制剂车间三以外其他设施。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的是合同中约定的制剂车间二、制剂车间三的部分土建和所有水暖、电气工程,其余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支付某建筑劳务公司工程价款31,100,000元。某建筑劳务公司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具涉案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0,145,577元,支付税金904,367元;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某建筑劳务公司亦未向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移交相关竣工资料,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该判决认为,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自认已经在2018年10月接收并实际使用了已完工部分工程,现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后其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返厂继续进行未完工部分工程施工,且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只要某建筑劳务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交竣工资料,双方竣工结算后立即支付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承包协议已经于2018年10月实际解除;同时认为,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之间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不予合并审理。并判决:一、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869,574元及利息(以7,869,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金904,367元;三、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3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除了维持一审认定事实外,还认定办公楼测绘建筑面积17,312.38㎡、综合楼测绘建筑面积为7,361.37㎡,并认为应按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款,故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同时查明,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办公楼、综合楼取得了不动产权利证书,两份不动产权登记信息载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登记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系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已经生效的(2021)吉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的是合同中约定的制剂车间二、制剂车间三的部分土建和所有水暖、电气工程,其余工程完工并于2018年10月交付使用;并认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后其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返厂继续进行未完工部分工程施工,且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只要某建筑劳务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交竣工资料,双方竣工结算后立即支付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承包协议已经于2018年10月实际解除。通过上述判决,能够确认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除了制剂车间二、制剂车间三工程外,其余工程已经完工是认可和接受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但2018年10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早于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并且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不动产权利登记。如果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持有异议,就不会接收案涉工程,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也认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后其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返厂继续进行未完工部分工程施工,故应认定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是认可的,不能认定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交付使用,双方之间的合同也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于2018年10月解除,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未完工,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自此开始应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虽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了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葛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劳动仲裁阶段的答辩状,但上述证据均为因欠薪问题形成,证据显示某建筑劳务公司并非签订协议及劳动仲裁阶段的主体,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了权利,虽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在(2021)吉02民初610号案件中于2022年6月6日提出反诉,但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该案中系两个独立诉讼主体,不能据此认定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反诉。故应认定本案中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牡丹江某劳务公司和某建筑劳务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牡丹江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5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牡丹江某劳务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由某建筑劳务公司继续承担。我方从2017年一直到本案诉讼阶段,经历了很多劳动仲裁和高新区管委会的信访调解,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向牡丹江某劳务公司主张过扣减未完工工程款,提交竣工资料以及逾期交工违约金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既然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了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牡丹江某劳务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牡丹江某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就等于向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次庭审中,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确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扣减未完部分工程款45万元是要求在生效判决确认的欠款范围内扣除45万元。因该项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生效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自2018年8月10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解除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主张在2020年11月直接向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过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向牡丹江某劳务公司主张过违约金的事实,不能引起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裁判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