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04民初614号
原告:吉林市合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一社1-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市合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吉林市合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合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合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计2528元,由原告吉林市合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