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204民初4581号 原告:***,曾用名***,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百懿达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信集团)、第三人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凯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6,628.50元及利息165,449.27元(以696,628.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30日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直至付清为止),共计862,077.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原告以中凯建安公司名义与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铁信集团)签订了船营区X路改造项目X期(X)工程(X标段)X号、X号、X号、X号楼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进行工程进度签证总金额为27,310,354.00元,并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总额26,613,725.50元的工程款(付款部分原告已与被告对账并确认一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工程竣工后3-6个月结清剩余工程款,同时约定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返还质保金。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96,628.50元及165,449.27元利息,原告进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铁信集团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我公司对工程进度进行确认,含甲方供材总计进度结算金额为27,310,354.00元;二、形成目前纠纷状态事出有因。2017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扣除外委10,107,234.00元,按照实际施工进度结算金额为17,203,120.00元。2018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进行了付款的对账确认,确认含外委扣款在内的已付金额为26,613,725.50元。2019年1月份,原告以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就所欠款又来我公司催要,我公司以现金支付其工程款399,204.00元;三、案涉的原告主张的利息165,449.27元,法院不应当支持。理由是我公司虽然承认实际尚欠款297,424.50元,但是,对于上述工程最终结算17,203,120.00元,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开具发票。因无发票,现该项目无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所得税扣除,已经给我公司造成税收风险及损失。因为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形成今天纠纷的原因,所以案涉的利息我公司不认可。 中凯建安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以中凯建安公司名义与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信集团)签订X标段X、X号楼、X标段X、X号楼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所有施工图纸中的扣除甲方外委以外的全部内容,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3-6个月后结清,保修金为工程款5%,保修期二年。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竣工。2017年10月,双方就案涉工程扣除外委结算金额为17,203,12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97,424.50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书、收据及记账凭证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借用中凯建安公司企业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被告铁信集团明知原告系借用第三人名义施工,其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因此,原告要求依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因原告对被告确认的未付款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款利息,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执行,因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低于工程保修金数额,故从有利于被告原则出发,剩余工程款利息应自保修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开具发票为原告合同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并不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就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7,424.50元; 二、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97,42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00元由原告***负担2,932.00元,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