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2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钊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梅河口监狱3监区。
上诉人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钊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独立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钊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钊远公司的钢材款与中凯公司无关,而是由***借用中凯公司资质施工工程项目时与钊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欠款,也一直是由***对钊远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以个人名义向钊远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并且向钊远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也承认欠款与中凯公司无关。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与钊远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是***而不是中凯公司,因此应由***独立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第二判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的逾利息期付款过高,综合本案各项情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较为合理。
钊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钊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凯公司立即给付钊远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124,391.38元;2.中凯公司立即给付钊远公司2016年11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269,516元,并以1,124,39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为标准继续给付钊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钊远公司(供方,甲方)与中凯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2.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3.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钢材(大约1200吨,每次需货量不低于45-50吨左右);4.每批货物的价格以甲方供货当日每月每吨再加150元作为价格依据计算金额。压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月息3分利计算。6.钢材接收验收方式:由甲方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到工地由乙方负责卸货,乙方及时派收货员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等。合同尾部“需方”处***签名,加盖中凯公司公章。2016年9月10日至10月26日期间,钊远公司共为中凯公司供货28单,钢材总计1,006.557吨(钊远公司主张为1,006.157吨),价款总计2,862,738.38元(钊远公司主张为2,862,711.38元)。钊远公司为中凯公司开具了价格为1,447,872.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中凯公司拖欠货款,其余货款发票未开具。中凯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钊远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以个人名义代中凯公司向钊远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万元,分别为:2016年10月26日付款30万元;2017年6月22日付款5万元;2018年8月29日付款15万元;2018年9月10日付款5万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钊远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截至2018年4月19日,本人尚欠钊远公司钢材款201万元整,(合同中违约金另计),2018年4月25日前还清100万元整;2018年5月1日前还清101万元整;2018年5月5日还清合同中约定的因此欠款产生的违约金。如未按期履行上述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由此给钊远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且自愿放弃抗辩和反诉权利。2019年7月4日,***(甲方)向钊远公司(乙方)出具《承诺书》,载明:甲方***自愿将幸福茗苑二期1栋9号门市房(商品房),面积169.7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柒仟元单价,金额1,188,320.00元,大写金额壹佰壹拾捌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抵偿给乙方之间所欠钢材款的部分本金688,320.00元及部分利息500,000.00元(乙方钊远公司直接将此房产转给***偿还借款)。甲方所欠钢材款原本金1,812,711.38元,现剩余所欠钢材款本金1,124,391.38元。甲方承诺将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期间所有利息另算(计算方法执行2016年9月9日钊远公司与中凯公司(***)之间的钢材供销合同)。如甲方未按此承诺履行,则原2016年9月9日钊远公司与中凯公司(***)之间的钢材供销合同仍然有效。钊远公司现已办理该房屋入户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如双方按照上述承诺书履行完毕,则截至2021年10月31日,中凯公司、***共向钊远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1,738,320元、利息500,000元,尚欠钊远公司钢材款本金1,124,391.38元及相应利息。因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钊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对于债务加入,当时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且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根据钊远公司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钊远公司与中凯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钊远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中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钊远公司主张中凯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1,124,391.38元,中凯公司、***对尚欠钊远公司货款本金1,124,391.38元均无异议,故对于钊远公司要求中凯公司给付货款1,124,391.3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供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庭审中中凯公司、***主张调整,钊远公司未提供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50万元。***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债权人钊远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系债务加入行为,因钊远公司并未放弃要求债务人中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中凯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关于钊远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上限标准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钊远公司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关于***主张其为债务人,欠款与中凯公司无关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其与中凯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等关系的相应证据,且中凯公司在案涉供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是供销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中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钊远公司货款1,124,391.38元。二、中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钊远公司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62,711.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以本金2,012,711.3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本金1,862,711.3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以本金1,812,711.3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以本金1,124,391.3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以本金1,124,391.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50万元。三、如中凯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钊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凯公司虽然主张案涉钢材款与其无关,应由***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供销合同》系中凯公司与钊远公司签订,现钊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刚才,当然有权要求中凯公司支付货款。至于中凯公司与***之间对于案涉钢材如何处置,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中凯公司需要按照合同向钊远公司承担的给付货款义务。关于中凯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过高问题,一审法院已对2016年11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调整,且在合理区间。中凯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8元,由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