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州东站宿马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84557098E。
法定代表人:王成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歌,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芜屯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998496109(1-1)。
法定代表人:邢秀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牧歌,男,该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精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精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属实,但双方并未对价格进行约定,所以精诚公司提供的合同附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费用认定吉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20235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付款,吉美公司在植树完成和护理期间是部分付款,最终按照实际成活棵树结算付款,双方未就成活棵树进行实际核对和结算,且精诚公司擅自改变花木品种及规格;3、一审认定吉美公司已付工程款25000元与事实不符,吉美公司不仅支付精诚公司工程款,还通过其指示向第三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分别将3720元与4000元扣除。
精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首先交由吉美公司王凡钢审阅,后又报其法定代表人苗恩军审阅过后交由副经理柳总与财务人员提出意见,双方经协商一致进行修改。合同第11条载明“具体花木、假山单价见附表”,吉美公司上诉称未对价格进行约定与事实不符。另外,一审还漏算两笔金额,二审法院应当给予补算。2、吉美公司上诉称在植树完成和护理期间是部分付款,未提供付款收据。吉美公司提出并未就成活棵树进行实际核对和结算,但精诚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栽植下花木,按照合同约定护理期为12个月,至2016年4月25日止。到期甲方拖延不验收,依照合同第8条,如一星期内吉美公司因故不得验收,依照精诚公司清点数字为准。吉美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才指示王凡钢、曹长富二同志验收,精诚公司多护理3个月(每月护理费3000元),精诚公司根据吉美公司的验收数字,依照价格表计算出金额,吉美公司称未就成活棵树进行实际核对结算无依据。
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美公司支付花木绿化工程款228765.8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精诚公司作为乙方与吉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厂区绿化工程,确定给乙方承包施工。绿化地点甲方厂区;乙方所栽植苗木,必须按合同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花木品种和规格;护理期为12个月;按进度付款,即:乙方每次栽植下花木数字,甲方按合同付其数字金额20%,护理6个月再付所栽植花木数字20%,至2016年6月份之前,甲方再付40%。
至2017年6月份之前将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提供相应税票;在栽植和护理期满,甲方要及时验收,如一星期内甲方因故不得验收,依照乙方清点数字为准,按实际成活率结款;具体花木、假山单价见附表。合同落款由甲方盖章及经手人苗恩军签字,乙方盖章及经手人童牧歌签字。合同附表对各种花木价格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精诚公司栽植了栾树36棵、红花檵木球63棵、棕榈31棵、红叶李8棵、桂花165棵、广玉兰99棵、毛鹃76平方。上述花木有曹长富、王凡钢签字确认。2017年10月,苗恩军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童牧歌在吉美种树一事,情况经双方协商余款于2018年6月份付清。”庭审中,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牧歌认可吉美公司于2017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通过宿马园区清欠办代付3000元及代发工人工资12000元。吉美公司实付绿化工程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精诚公司与吉美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精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栽植了栾树36棵,按合同附表约定的单价980元,价值是35280元;红花檵木球63棵,按合同附表约定的单价180元,价值是11340元;棕榈31棵,按合同附表约定的单价230元,价值是7130元;红叶李8棵,按合同附表约定的单价162元,价值是1296元;桂花165棵,按合同附表约定的单价670元,价值是110550元;广玉兰99棵,按合同附表约定的单价230元,价值是22770元;毛鹃76平方,按合同附表约定的单价184元,价值是13984元。上述花木总价值是202350元。扣除吉美公司绿化工程款25000元,其实欠精诚公司绿化工程款177350元,应予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吉美公司辩称不认可精诚公司要求的绿化款数额,花草树木已经死完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吉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精诚公司绿化工程款177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3720元收条一份,以证明吉美公司另向精诚公司付款3720元;付款3000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吉美公司向精诚公司付款3000元;价格表一份,精诚公司种植树木的价格不一致,且未按照价格表栽树;照片若干,以证明精诚公司栽种不合约定。精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3720元收条真实,欠款已于2016年收到,但该款项并非合同约定中的款项;对委托书中的3000元予以认可,一审中已经查明扣除;价格表不真实,系吉美公司伪造;照片中所反映的系精诚公司栽种的树木,但当时已经验收。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精诚公司对3720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与涉案款项有关,因精诚公司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3720元系涉案工程之外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精诚公司在一审中已对3000元代付款予以认可,且一审已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价格表,该价格表内容与吉美公司工作人员自行确认的树木价格不一致,本院对该价格表不予采信;关于照片,吉美公司已对种植树木情况签字确认,且其原法定代表人已承诺工程余款于2018年6月份付清,照片亦不能全面反映树木种植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照片不予采信。
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3日,精诚公司作为乙方与吉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厂区绿化工程,确定给乙方承包施工。绿化地点甲方厂区;乙方所栽植苗木,必须按合同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花木品种和规格;护理期为12个月;按进度付款,即:乙方每次栽植下花木数字,甲方按合同付其数字金额20%,护理6个月再付所栽植花木数字20%,至2016年6月份之前,甲方再付40%,至2017年6月份之前将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提供相应税票;在栽植和护理期满,甲方要及时验收,如一星期内甲方因故不得验收,依照乙方清点数字为准,按实际成活率结款;具体花木、假山单价见附表。合同落款由甲方盖章及经手人苗恩军签字,乙方盖章及经手人童牧歌签字。合同附表对各种花木价格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精诚公司栽植了栾树36棵、红花檵木球63棵、棕榈31棵、红叶李8棵、桂花165棵、广玉兰99棵、毛鹃76平方。上述花木有曹长富、王凡钢签字确认。2017年10月,苗恩军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童牧歌在吉美种树一事,情况经双方协商余款于2018年6月份付清”.庭审中,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牧歌认可吉美公司于2017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通过宿马园区清欠办代付3000元及代发工人工资12000元。2016年1月21日,吉美公司付给精诚公司业务员童牧歌3720元农民工工资。吉美公司实付绿化工程款28720元。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吉美公司向精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具体花木、假山单价见附表,精诚公司提供的工程价格表所反应的价格与吉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相应树木价格一致,应当认定精诚公司提供价格表的真实性。吉美公司上诉中称双方未对价格进行约定,二审中又单方举证价格表,且其主张的树木价格与自己签字确认的相应价格相矛盾,故其认为精诚公司提供的合同附表不真实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树木数量及价款问题,吉美公司王凡钢已就实数进行清点,并计算出总价款,吉美公司苗恩军亦于2017年10月1日出具证明,承诺工程余款于2018年6月份付清,吉美公司上诉提出未进行实际核对和结算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提出精诚公司擅自改变花木品种及规格的理由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二审中,精诚公司认可另收到3720元农民工工资,但否认与涉案工程有关,在此基础上,精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该3720元亦为吉美公司向精诚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款项。综上,精诚公司栽种花木的总价值为202350元,吉美公司已向精诚公司支付28720元,其还应向精诚公司支付173630元。
综上,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63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被上诉人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31元,被上诉人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张虹良
审 判 员 郜周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文
书 记 员 张婉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