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魏从余、***等与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4740号
原告:魏从余,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秀奇,总经理。
被告:芜湖安广清水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市叠翠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祝英,总经理。
被告:邢秀奇,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唐晓红,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邢鹏程,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从余、原告***诉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被告芜湖安广清水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被告合肥市叠翠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翠园公司)、被告邢秀奇、被告唐晓红、被告邢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从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精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1408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安广公司、被告叠翠园公司对被告精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安广公司的股东暨被告邢鹏程对被告安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精诚公司的股东暨被告邢秀奇、被告唐晓红对被告精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精诚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0日,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精诚公司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1408500元,被告精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第五条约定,若被告精诚公司不能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则原告可要求被告精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安广公司、被告叠翠园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精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广公司系被告邢鹏程一人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其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时,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秀奇、被告唐晓红系精诚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涉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息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精诚公司未按借款偿还计算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六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偿还计划书,证明被告精诚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借款。2015年3月10日,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精诚公司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14085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第五条约定,若被告精诚公司不能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则原告可要求精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六被告对借款偿还计划,借款偿还计划书中所加盖的公章及被告邢秀奇签字的真实性以及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收款人既有被告安广公司也有被告精诚公司,收款凭证上也有被告安广公司,故具体何人借款不清楚。从转账凭证可见,数额没有410万元,大概只有200万元左右。对收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收据与汇款凭证不一致,其中含有部分利息,具体含有多少利息也不清楚。转账凭证与收据部分对不上,相对应的部分六被告予以认可,不对应的核实后确认。
3、担保函,证明被告安广公司以及被告叠翠园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精诚公司差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对被告叠翠园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无异议。针对2014年7月28日被告邢秀奇出具的担保函,被告邢秀奇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被告邢秀奇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安广公司。虽出具担保函时被告邢秀奇是被告安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出具担保函应召开相关会议,且该份担保函中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安广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4、被告安广公司股东信息,证明被告安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邢鹏程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信息不完整,无法看出被告安广公司何时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5、被告精诚公司股东信息,证明被告邢秀奇及被告唐晓红系被告精诚公司股东,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合使用,其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涉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对被告精诚公司、邢秀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被告唐晓红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6、建设银行、民生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6日、2012年8月10日、2013年7月1日分别向被告精诚公司、被告邢秀奇转账支付6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六被告对转账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未提供转账凭证的借款都不予认可。因为都是大额借款,应为转账,不可能现金支付,这中间存在利滚利现象。
被告精诚公司辩称:1、涉案借款中的部分借款是事实。但410万元中有部分是利息,具体本金是多少以转账凭证为准。2、被告精诚公司在2014年已经停业,2015年被告安广公司与原告等人口头商定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被告安广公司辩称:被告安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广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中签字,但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会议,但本案中并未召开此类会议,故担保函是被告邢秀奇的个人行为。
被告叠翠园公司辩称:对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对事实部分的意见同被告精诚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邢秀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唐晓红辩称:被告唐晓红不应对被告精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晓红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其作为被告精诚公司的股东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邢鹏程辩称:被告邢鹏程不应对被告精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鹏程作为被告安广公司的股东不知晓被告安广公司为被告精诚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邢鹏程对被告安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魏从余系夫妻关系。被告精诚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多次向两原告借款。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精诚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偿还计划,计划载明:“本公司分多次向魏从余、***夫妇累计借款410万元,其中,75万元约定月息1.4%,335万元约定月息为2%。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公司累计欠付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1408500元,本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予以确认。为此作出以下承诺:一、自2015年元月1日起,原约定利息统一调降至月1.5%,按410万元本金计息。2014年12月31日前所欠1408500元利息不计息;二、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整,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本金110万元整,利随本清,剩余本金当季发生的利息按季结清;三、2014年12月31日前欠的1408500元利息在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四、若本公司经营状况改善或者处置资产完成,资金到位时,提前归还上述本息。魏从余夫妇也可以处置资产完成,资金到位时,提前归还上述本息;五、如本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魏从余夫妇有权要求本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且借款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仍按月2%计算,直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
2014年7月28日,被告邢秀奇向原告魏从余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你夫妇借款本金四百壹拾万元人民币没有偿还,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拖欠利息,本公司自愿为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邢秀奇在该担保函中签名予以确认。
2017年5月28日,被告叠翠园公司向原告魏从余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你夫妇借款本金四百壹拾万元人民币至今没有偿还,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拖欠利息。芜湖精诚园林集团全资子公司合肥市叠翠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叠翠园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邢秀奇亦在担保函上签字确认。后因各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遂成讼。
另查明:1、针对涉案借款,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涉案借款中有247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被告邢秀奇系被告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邢秀奇与被告唐晓红均系被告精诚公司的股东并登记在册;3、2012年2月23日起,被告安广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邢鹏程一人。2014年7月18日,被告安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邢鹏程变更为被告邢秀奇,2014年9月30日又由被告邢秀奇变更为被告邢鹏程;4、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曾从被告处拿走了部分树苗,其拉走的树苗可折抵债务10万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精诚公司向两原告借款,有两原告提供的多张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被告精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
二、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原告与被告精诚公司从2007年7月1日起就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精诚公司出具的多张收款收据的总数额与被告精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偿还计划中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一致,均为410万元。结合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依法对被告精诚公司欠付原告魏从余410万元本金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六被告辩称410万元中部分是利息部分是本金,存在利滚利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对六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
三、关于借款利息:2015年3月10日被告精诚公司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款偿还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偿还计划,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精诚公司欠付两原告借款利息1408500元,1408500元利息不重新计息。若被告精诚公司按照偿还计划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则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1.5%计付利息,否则自2015年元月1日仍按月利息2%计息。因被告精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自2015年元月1日起仍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408500元且从2015年1月1日起以4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邢秀奇与被告叠翠园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对其自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安广公司、被告邢鹏程、被告唐晓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则认为,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担保函中虽有被告安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秀奇的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且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邢秀奇在担保函上签字的行为是有被告安广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或者其他会议,故其无法代表公司对外履行担保行为,被告安广公司依法对涉案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便该担保函对被告安广公司具有约束力,两原告2018年9月4才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也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被告邢鹏程虽为被告安广公司的股东,但在被告安广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诉请被告邢鹏程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晓红虽为被告精诚公司的股东,但其不是担保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唐晓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其对被告精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两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树苗作价10万元用于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精诚公司未约定还款顺序,依法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充。综上,被告精诚公司应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1308500元(1408500元-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叠翠园公司,被告邢秀奇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从余、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13085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以4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合肥市叠翠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邢秀奇对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从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16元,由原告魏从余、原告***共同负担85元,被告芜湖精诚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叠翠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
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叶 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