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环江***自治县。 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脚手架和**架表格显示的单价7元、8元不属于合同内标准搭式标准的单价,而且没有***签字确认,***不予支付中间差价。一、***无法认可是否已超出实施部分工作量,应驳回***付款的请求。二、***不到现场配合工作,导致工人多次闹事,使得项目无法进行。劳监执法大队与三建公司、工人、***四方共同解决此事,要求拒绝支付***赚取的中间差价。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三建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建公司共同向***支付施工工程款168622.3元及违约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9年3月31日,***与***签署《合同》,约定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体育中心三建公司工地,**架每立方15元,间距1米×1米,步距1.5米,外架每平方15元,间距1.5米,步距1.8米。 2022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 2022年5月25日,***签收本案诉讼材料。 ***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向原审法院提交《**红模板支模架工程量计算表》(载明工程量合计36769.44立方米,该计算表下方空白处有***及案外人***、***、**签名及日期2019年3月29日,***称***、***系其聘请的施工工人,**为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测量人员)、《后浇带模板支模架工程量计算表》(载明工程量合计658.97立方米,该计算表下方空白处有***及***、***、**签名及日期2019年3月29日)、《外架面积》(载明钢管架总量10115.92平方米、木工棚480元、生活区房压顶4000元、地下室施工梯180元、钢筋棚10320元、吊料平台64**元;该计算表下方空白处有***及***、***、**签名及日期2019年3月29日)及自制的工程款核算表(载明工程款合计168622.3元;***就该核算表说明如下:其中显示的单价8元的是其与***约定的单价15元、与施工工人约定的单价7元的差价由其赚取,显示单价2元则是其与***约定的单价15元、与施工工人约定的单价13元的差价由其赚取,显示单价15元的部分则是由其自行施工完成的;4000元是外架面积表格中生活区房压顶项目,8*800元是外架面积表格中的吊料平台项目,最后加上的15329.3元是什么款项其已经记不清楚了。就工程量乘以单价部分详细说明如下:1.5354.13立方米是《**红模板支模架工程量计算表》中第一项负一层部位,对应与施工工人约定的7元的单价是其跟工人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证据;2.31415.31立方米是《**红模板支模架工程量计算表》中除第一项负一层部位外的其余部位的总工程量,对应与施工工人约定的13元的单价详见法院调取的材料中其与***、***签订的《合同-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中的约定;3.1201.475立方米是《外架面积》中地下室外架周长项目,该部分15元单价是其个人施工,直接按照其与***的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4.3550.17立方米是《外架面积》中外架周长项目,对应与施工工人约定的13元的单价详见其与***、***签订的《合同-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中的约定;5.665.02立方米是《外架面积》中首层内双排外架周长项目,对应与施工工人约定的13元的单价详见其与***、***签订的《合同-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中的约定;6.668.17立方米是《外架面积》中二层内双排外架周长项目,对应与施工工人约定的13元的单价详见其与***、***签订的《合同-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中的约定;7.1172立方米是《外架面积》中三层内双排外架周长项目,对应与施工工人约定的13元的单价详见其与***、***签订的《合同-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中的约定;8.1563立方米是《外架面积》中首层外架三排量项目,对应与施工工人约定的13元的单价详见其与***、***签订的《合同-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中的约定;9.1118.025立方米是《外架面积》中二层外架三排量项目,对应与施工工人约定的13元的单价详见其与***、***签订的《合同-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中的约定;10.177.36立方米是《外架面积》中施工梯项目,对应与施工工人约定的13元的单价详见其与***、***签订的《合同-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中的约定;11.32立方米是《外架面积》中木工棚项目,是由其自行施工,直接按照我与***的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12.12立方米是《外架面积》中地下室施工梯项目,是由其自行施工,直接按照其与***的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13.48立方米是《外架面积》中钢筋棚项目,是由其自行施工,直接按照其与***的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后浇带模板支模架工程量计算表》中工程量的原因是该部分工程量比较少,其就直接让工人施工和领取工资了,没有再就该部分主张工程款了),***还表示其主张的工程款仅是应由其收取的差价部分以及由其自行施工的部分,不包含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的情况。经质证,***及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还表示**为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测量人员,并非负责结算工作的结算员,该计算表仅是作为施工方提交工程量申报的材料,非结算材料,仅有项目经理***有权进行现场施工量的确认。***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称其系自***处承接涉案工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向其发送“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经综合场工程外架班组工程量结算表”)。经质证,***及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查询广州市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项目外架工程劳工争议相关资料,该局向原审法院出具如下资料:1.显示由***(外架工程承包人)与***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涉案工程因***收到外架班组工程款后不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多次闹事,并且***不到现场配合项目部安排,造成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严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现外架工程承包人***跟外架工人代表***协商,解除***一切相关事务,外架由***安排工人在4月8日全部拆完,并由***发放拆外外架后剩余的所有工人工资,分两个月在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引用信息平台上发完,工人工资总数为180000元,发完后外架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2.显示由***与***、***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约定外架分包全部按照方案要求搭设、包搭拆,按实际搭设结算,每平方13元;支模架分包全部按照方案要求搭设,包搭拆,包括检查过关,搭设包括放螺丝头,每立方13元,按楼层标高为准结算;外架和支模按照方案搭设,要求检查验收通过为标准。3.显示由***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内容为其本人承包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建设综合场工程项目的外架班工程已完工,现领款项100000元,至此本班组在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工程的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注:按外架8000平方米、内架29000立方米为准发放。4.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工程工人工资签收表,显示外架班组共10名工人的工资签收情况,下方手写“以上***同意打款18万元整”字样及日期2019年1月28日。5.**架立方表格(载明**架汇总35281.92立方米)、外架面积表格(载明外架汇总13581.27平方米),该两份表格下方均手写“情况属实”字样及***签名和日期2019年1月26日。6.***及***所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载明两人共领取了约280000元工程款。***表示上述材料4中的手写字样为其本人书写,该材料仅是用于确认其工人应领取的工资数额,其中100000元***已支付,后来的80000元是在工人闹事后才支付的,材料5的**架立方表格及外架面积表格系其带领工人对工程量进行的初步核算,未经***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量应以经各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为准,且经其与***沟通,***表示《***》中的“按外架8000平方米、内架29000立方米为准发放”只是暂计数,方便先行发放工人工资,并非最终结算数。***表示***出具的《***》中写明的“按外架8000平方米、内架29000立方米为准发放”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的核算,该工程量是在劳动监察部门为了方便给工人计算工资,由工人手写确认的,材料4中的工人工资180000元包括***出具的《***》中的工资100000元以及***及***2019年1月31日询问笔录中写明已领取约280000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三建公司表示经其核查,《协议书》中的工人在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显示从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已发放工资17855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还就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意见:1.***已支付工程款及代垫工人工资的情况,***表示其已支付工程款50740元,垫付工人工资共550000元[包括《协议书》所涉180000元、***出具《***》所涉100000元、***及***2019年1月31日询问笔录(写明已领取约280000元工程款)],垫付工人工资均由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从***应从***处领取工程款中扣除出来打到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运用信息平台上,再发放给工人;***表示上述工程款50740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在其他工地找***的工人做工所支付款项,对垫付工人工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2.关于***与***签订的《合同》及其与***、***签订的《合同-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约定的工程范围有何区别,***表示均是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的工程,但是其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由其现场指定的,范围是小于其与***的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所以才产生了13元及7元的不同的施工单价;***表示其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由***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所以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应该是完全一致的。 原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就涉案工程所签订《合同》应属无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三建公司亦不予确认,故***主***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问题,***提交经其及施工人员和案外人**签署的《**红模板支模架工程量计算表》《后浇带模板支模架工程量计算表》及《外架面积》予以证明,***虽对上述材料不予确认,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且双方亦确认**系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测量人员,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于***提交的上述工程量清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就其诉请构成的说明,法院认为***虽主张其就涉案工程有部分转包给***、***进行施工,且约定了13元或7元的施工单价,其余部分由其自行施工,但结合法院查明事实,仅可得知***、***以13元的单价自***处承接工程,未有证据显示双方间存在7元单价的约定,且***与***所签订合同及***与***、***所签订合同就施工范围约定并无明显不一致之处,***就其自行施工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就涉案工程存在其自行施工以及以7元单价进行转包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基于法院上述认定及***就其主张的款项作出的说明,***应向***支付工程款104353.32元[(5354.13立方米+31415.31立方米+1201.475立方米+3550.17立方米+665.02立方米+668.17立方米+1172立方米+1563立方米+1118.025立方米+177.36立方米+32立方米+12立方米+48立方米)×2元/立方米+4000元+8*800元]。***作为款项支付方对其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0740元,***虽主张上述工程款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未对其相应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还应向***支付工程款53613.32元(104353.32元-50740元),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但***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确会给***造成利息损失,法院酌情判令***向***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3613.3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2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13.32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3613.3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2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负担2481元,被告***负担1223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审法院调取查询的证据,《**红模板支模架工程量计算表》《后浇带模板支模架工程量计算表》及《外架面积》均有***、***、**的签名,***确认***、***是实际施工人员以及**是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测量人员,故原审法院以上述表格作为***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并未采信***关于其自行施工部分工程以及按单价15元计算工程款的主张,而是按***和***签订的《合同》中单价15元与***和***、***签订的《合同-天河体育中心全民健身综合场》中单价13元之间的差价2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并扣减***已付工程款50740元,判令***向***支付工程款53613.32元及从***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3613.32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3613.3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22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负担2481元,***负担1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