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石榴岗路朝晖大厦首层西A103商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40号厂房自编三层312房。 法定代表人:杜皓明。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环保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9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上诉请求:1.(2022)粤0113民初9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为三建公司共同承担判决书第二项付款义务;2.***、三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已经查明三建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三建公司将案涉环保工程项目发包给广东省电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三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从业主方处收款,但未与电白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支付工程款,故三建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未付清款项属于客观无误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三建公司与升隆泰经营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判决三建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1.根据本案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法院依法认定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所在项目工程由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分包予电白公司后再经过分包,最终由升隆泰经营部分包予思创公司及羊城环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查明情况可认定思创公司、羊城环保公司为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因为思创公司、羊城环保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获益,从业主方处获取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的项目价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业主方已经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总承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即成为司法解释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发包方角色,故三建公司若存在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电白公司的情况下,三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因三建公司未举证欠付金额,则应当在本案全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三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仅向电白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尚未支付工程尾款。即本案中三建公司已经明确其尚未向电白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但又未具体说明欠付的具体金额,则应当判决三建公司在本案全部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电白公司因自身与三建公司的商业利益关系,在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三建公司未结清款项的情况下,拒不向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依法可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三建公司直接向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付款。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入主张。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建筑工程领域对实际承包人的特殊保护外,在民法典中也明确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三建公司的陈述,三建公司与电白公司之间没有诉讼,双方在工程项目已经于2014年完工的情况下,电白公司仅收取部分进度款,项目尾款等没有收取,也没有向三建公司主张,可以充分证明三建公司与电白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电白公司一直怠于向三建公司主张。鉴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享受主体为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故在电白公司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况下,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要求三建公司直接向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对三建公司在全额收取工程款后拒不向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付款行为未做公正处理,损害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关于本案项目,公司施工到过程验收交接收款都是由羊城环保公司跟三建公司的负责人完成的。升隆泰经营部作为***负责这个项目对外签的合同、提供账号,整个过程都是由三建公司跟施工方在完成。同一时期,有***跟三建公司签的责任书,分包合同都很明白的,这个项目是由***以三建公司的名义在实际经营。整个项目拖了这么多年,现在的结算款已经到了三建公司,在羊城环保公司一直催促的过程中,都没有明确表示过这个钱不付,而且羊城环保公司一直也没有催过***本人。关于结算款的事整个过程,***没有收到任何的律师函,关于该项目催款或者是违约的事情。整个项目由***实际收款、付款,***只是作为升隆泰经营部在现场管理对接甲方的一个管理人员,当时以***的名义注册的升隆泰经营部,对外签合同。现有的资料在原件在三建公司,包括有分包合同、责任书,在这个项目过程当中,***作为三建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他的社保关系也就是在三建公司的,现在只是让***来承担不合理。 三建公司辩称:一、涉案的工程是一个经过多层违法转包的倒卖工程。升隆泰经营部与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实际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最后虽然由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施工,但是因为经过了多次的违法分包,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的施工行为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倒卖工程的行为,所以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无权适用建工司法解释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向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民法典第535条关于债权人的规定,是指有权适用代位权规则的债权人,仅限于次债权人,而本案当中系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以三建公司为债务人主张债权,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的身份其实应当是次次债权人,而不是次债权人。所以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也无权适用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建公司向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合计372009元并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7200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11日,利息总额暂合计为162877.94元);2.***、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升泰隆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升泰隆经营部已于2016年6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为升泰隆经营部的投资人。 2012年12月5日,案外人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三建公司承包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 2013年2月26日,三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工合同》,将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市政工程分包给电白公司。 2013年9月10日,升泰隆经营部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思创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污水站工程),负责污水站设备及管道采购、制作及安装,包调试,包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并取得有关验收文件,包污水站电气、防雷安装(不含电气防雷材料采购);本合同工程款定为810000元,此造价为不含税造价,其中工程费为760800元、服务费为49200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0%分期支付,支付至工程费的80%;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结算后支付至工程费的97%;环保验收合格且取得有关验收文件时,支付至服务费的97%;剩下3%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等等。合同落款处羊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思创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字确认。 2014年6月13日,升泰隆经营部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羊城环保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F4垃圾收集站除臭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F4垃圾收集站除臭工程(以下简称垃圾站工程),负责垃圾收集站(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包含整个专业系统的集成)内抽风管道的安装、除臭设备制作及安装,包调试,包资料,包检测,包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并取得有关验收文件;本合同工程款定为156000元,此造价为含税造价;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5%分期支付,支付至总工程费的85%时停止支付;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结算后支付至工程费的97%;剩下3%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以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后付清;等等。 2014年12月31日,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市政工程(含案涉污水站、垃圾站工程)经竣工验收,结论为:经施工单位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国家现行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 2016年12月15日,***以升泰隆经营部的名义与羊城环保公司签署《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环保工程付款情况对账单》,确认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环保工程合同总额为966000元,其中污水站设备安装合同额为810000元,垃圾站除臭工程合同额为156000元。目前工程已支付金额为593991元,未付金额为372009元。 2022年4月24日,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过程中,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及三建公司均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均由升泰隆经营部分别分包予思创公司及羊城环保公司;2.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具有关联性,两工程一并进行施工,以及一并进行工程款结算;3.案涉两工程于2014年11月之前完工,现两工程已交付使用。另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与***均确认升泰隆经营部已支付案涉两工程的工程款593991元;污水站工程的保修期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垃圾站工程的保修期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 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称,案涉污水站工程、垃圾站工程合同签署后,其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4年已完成全部项目工程,并在2014年12月31日获得竣工验收结论,确认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16年9月22日经与升泰隆经营部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372009元未支付。升泰隆经营部现已注销,***作为升泰隆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升泰隆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责任。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总包方,已与业主方结算完毕并领取工程款,但怠于向***、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司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故三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称,其或升泰隆经营部与三建公司没有关系,其与案外人***在项目上相当于实际施工的合作关系,***挂靠电白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而升泰隆经营部系***在使用,为推进项目及进场施工而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工程款为电白公司向其支付,因电白公司未收到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电白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升泰隆经营部注销后一直由羊城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三建公司对账及催讨,2016年后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未向其追讨工程款,现已过诉讼时效。另***确认,其或升泰隆经营部均未向电白公司或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项,亦未提起相应的诉讼。 三建公司称,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工程由业主方发包予其司,其司分包予电白公司,属于专业合法分包。及后电白公司无论通过违法分包抑或挂靠,将工程交给***,***再违法分包予***,***再分包给羊城环保公司及思创公司,因此,羊城环保公司及思创公司所谓的代位权应向电白公司或***主张,与其司无关。另其司已向电白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尚未支付工程尾款,双方之间无诉讼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升泰隆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工商登记后,原投资人***对该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一审中,根据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所在项目工程由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分包予电白公司后再经过分包,最终由升泰隆经营部分别分包予思创公司及羊城环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升泰隆经营部分别与思创公司及羊城环保公司签订的《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F4垃圾收集站除臭工程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已由思创公司及羊城环保公司实际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故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已就案涉两工程签署对账单确认未付工程价款为372009元,故就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要求***支付到期工程款372009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抗辩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羊城环保公司及思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羊城环保公司及思创公司一直有向工程相关人员主张工程款,故就***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系一并进行结算,而污水站工程的保修期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另因双方未就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以及《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支付的利息应以37200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因三建公司并非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的发包方,且现亦无证据证明三建公司与升泰隆经营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就羊城环保公司及思创公司要求三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2009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以37200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负担703元,由***负担84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升泰隆经营部分别与思创公司及羊城环保公司签订《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F4垃圾收集站除臭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升泰隆经营部分别与思创公司及羊城环保公司建立的无效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思创公司、羊城环保公司主张三建公司应对其与升泰隆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承责,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责,但三建公司并非案涉污水站工程及垃圾站工程的发包方,而是总承包方。羊城环保公司及思创公司要求三建公司在升泰隆经营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现有证据仅显示三建公司作为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将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市政工程分包给电白公司。***作为升泰隆经营部的投资人自认其或升泰隆经营部与三建公司没有关系,现亦无证据显示三建公司与***或者升泰隆经营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思创公司、羊城环保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亦不存在,其以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三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羊城环保公司、思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2009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以37200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元,由***负担8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海珠羊城环保有限公司、广东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肖 乔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