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胜隆建筑劳务(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隆建筑劳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花基新村7号7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隆建筑劳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7820.8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与一审诉请标准一致),广州三建对**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广州三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模板施工的工程款结算应按照142元/㎡的标准计算模板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自2019年10月起,案涉模板工程的单价已经双方确认调整为172元/㎡,该模板工程结算理应按172元/㎡的单价标准计算。(一)案涉《模板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有明确约定6000-7000张模板不够用(即模板周转率低于1.5次)时,***公司继续提供剩余模板到一次周转的情况下则合同单价调整为172元/㎡。况且,案涉工程的模板周转率于2019年10月已经双方商定改为一次是事实,整个工程所需模板全部是***公司单方提供的也是客观事实。胜隆公司与广州三建于2019年8月3日就广汽爱信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下称广汽爱信项目)签订的《模板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如***公司提供剩余模板,则整个《模板施工合同》的工程单价调整为172元/㎡,并不是仅就剩余部分模板的单价调整。因为条款“壹佰肆拾贰元正(¥142.00元)”后面括号里的内容是对整个合同工程单价的调整说明。事实上,至2019年10月,**根据案涉项目施工进展情况预测---若继续按模板周转率1.5次完成模板工程,则会影响到广州三建总承包的施工工期。为此,广州三建的代表**与胜隆公司协商,商定将模板周转率改为一次,并商定***公司提供剩余模板。2019年11月14日,**安排财务人员***专门预付给胜隆公司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模板是客观事实。此后,案涉工程所需模板全部***公司提供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模板施工合同》的约定,调整单价的条件已成就,即模板施工工程的单价理应调整为172元/㎡。又因双方已在前述《模板施工合同》中对单价调整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双方对此无需再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二)***公司、广州三建双方多人签字确认的《班组工程进度款》报表也可以佐证---自2019年10月起,案涉模板工程的单价已经双方确认调整为172元/㎡。在《广汽爱信加速器项目班组2019年9月份进度款》报表中,所记载的模板工程量按照142元/㎡来计算;而在《广汽爱信加速器项目班组2019年11月份进度款》(含2019年10月完成的少量工程)《广汽爱信加速器项目班组2019年12月份进度款》《广汽爱信加速器项目班组2020年2月份进度款》报表中,所记载的累计完成的模板工程价款则均是按照172元/㎡的标准来计算的。如(1)2019年11月份的进度款表中的模板工程款表述为“6578.48×172=1131498.56元”;(2)2020年4月20日最后制作的2020年2月份进度款表中广州三建方预算部***计算总工程款的90%的表述为“17350×35+17393.5×172+8250×55+3888×17=4118778×90%=3706900.2元”等。由此可见,自2019年10月起,案涉模板工程已经是按照172元/㎡来计算模板施工累计工程价款的,也即双方已经确认---自2019年10月起,将涉案模板工程的单价调整为172元/㎡。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胜隆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就调整模板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整模板单价的客观条件”的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胜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2019年10月,案涉模板工程的单价已经双方确认调整为172元/m。二、原审判决片面地采信了**的主张,认定案涉外架(包工包料)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应当按照侧立面投影面积计算是明显错误的,即原审判决认定外架工程款应扣除145506.018元是错误的。因为案涉《模板施工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外架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与有混凝土楼板板面的模板工程的计算方法是完全一致的(按照投影面积计算),且在实际支付外架工程进度款过程中,外架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也是与有混凝土楼板板面的模板工程的计算方法是完全一致的。前述合同约定按侧投影面积计算的,仅指污水池和蓄水池的侧壁工程。根据案涉《模板施工合同》的第三条第1款“本工程不含税单价(模板周转率1.5次):有混凝土楼板板面的模板按照投影面积计算以及污水池和蓄水池的侧壁按侧投影计算每㎡人民币:壹佰肆拾贰元正(¥142.00元)(注:当工程完成2/3时,如模板不够用,则由甲方提供剩余模板,或由乙方继续提供剩余模板到一次周转的情况下则单价调整为172元/㎡,具体单价随模板使用周转率的变化而调整),暂定数量19000㎡;联合厂房和无混凝土楼板的模板按照展开面积计算每㎡人民币:*****(¥55元),暂定数量7000㎡;外架(包工包料)按照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叁拾***(¥35元),暂定数量:19000㎡。……”及该第三条第2点,“本工程结算方式采用一下第(3)种方式:(3)外架按投影面积单价包干(包工包料),有混凝土楼板板面的模板按照投影面积计算、污水池和蓄水池的侧壁按照侧投影计算、联合厂房和无混凝土楼板的模板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外架(包工包料)按照投影面积计算。”之约定,有混凝土楼板板面的模板及外架(包工包料)均是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的,而污水池、蓄水池的侧壁是按照侧投影面积来计算工程量,联合厂房和无混凝土楼板的模板则是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在胜隆公司与广州三建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应当按照侧投影面积或者应当按照展开面积计算的项目均有明确进行特别约定,而对于有混凝土楼板板面的模板施工工程量计算及外架(包工包料)的施工工程量计算均采用了按照投影面积计算的表述。由此可见,外架(包工包料)的施工工程量的计算标准与有混凝土楼板板面的模板施工工程量计算方法一致,均应按照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原审法院对外架(包工包料)的施工数量应当按照侧投影面积计算还是按照建筑投影面积计算问题,没有全面审查前述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片面的采信了**的错误辩解,从而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审法院理应对原审法院的该部分事实认定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认定胜隆公司原审诉请要求广州三建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也是错误的。因为案涉工程是广州三建总承包是客观事实,且该司系《模板施工合同》《混凝土施工合同》的当然签约主体,**对外是代表广州三建的,即使被广州三建与**之间有形成内部分包关系也应该属于违法分包关系(**个人不具备承包资质),广州三建应当对**自认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胜隆公司提交的《模板施工合同》《混凝土施工合同》均是在广州三建的工程指挥部签署的,约定的工程内容又都是属于广州三建的总承包工程内容的一部分,且《模板施工合同》及对应的《委外作业安全生产维稳综合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均是广州三建的落款及签章,广州三建当然是前述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广州三建虽然在原审庭审中辩称该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申请,但其后又于庭上明确表示要撤回对广州三建合同专用章的鉴定申请,且又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印章属于伪造的合同专用章是事实。因此,广州三建的前述辩称事实不能成立,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专用章属于伪造的情况下,广州三建当然是前述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至于胜隆公司不知道该印章的具体加盖过程,是符合常理、常识的,依法不应***公司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广州三建既然在**委托的**经手的前述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就是对**、**的代表行为的认可。即使广州三建、**之间形成内部分包关系,但该分包关系属于违法分包关系,广州三建应当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广州三建在原审提交的其与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明显存在签订日期或约定的开工日期晚于广汽爱信项目工程竣工、项目开业的时间的情况。况且,在胜隆公司已承接广汽爱信项目的整体模板工程的情况下,广州三建再将该项目的整体模板工程分包给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符合常理。因而,广州三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四份《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与案涉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将该部分证据作为认定广州三建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最后,胜隆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在广州三建会议室与广州三建、**的协商过程录音可以充分证实,广州三建对于案涉合同的签署是明知的,**是广州三建对外的代表。在**明确愿意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情况下,因**是广州三建的对外代表,且是广州三建、**之间违法分包关系的承包人,胜隆公司要求广州三建对**自认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胜隆公司认为,案涉模板工程款理应按照胜隆公司与广州三建签订的《模板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确认过的进度款报表上所记载的模板工程单价标准结算,即按照172元/㎡来结算;外架(包工包料)的施工工程量计算标准则与模板工程的施工面积计算标准是一致的,即应当按照建筑投影面积计算,而并非按照侧立面投影面积计算;因广州三建是案涉合同的签署主体、**是其对外代表,即使广州三建、**之间存在内部分包关系,也属于违法分包关系,广州三建应当对案涉《模板施工合同》《混凝土施工合同》所涉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理应予以撤销。 广州三建辩称:一、胜隆公司称广州三建是合同当事人,且**有权代表广州三建,没有依据。首先,广州三建是广汽爱信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但不能据此认定广州三建是《模板施工合同》《混凝土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合同的当事人,二者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其次,广州三建未授权他人与胜隆公司签订合同。广州三建未参与到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约过程,没有***公司发出签证单,也没有进行过工程对账,审核进度,也从未***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胜隆公司称**有权代表广州三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足以采信。最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处广州三建的章为虚假印章,广州三建对外没有签署或者确认该合同。二、案涉项目已合法分包给穗强公司,由穗强公司负责施工。胜隆公司否认广州三建与穗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称广州三建存在违法分包,广州三建认为该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广州三建与穗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已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穗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胜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的陈述,胜隆公司与**并未完成工程款的最终对账与结算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公司与**就结算单价从142元/㎡变更为172元/㎡、施工数量计算方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胜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经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调整模板单价的条件,故原审法院采信**所主张的按照142元/㎡,符合合同约定。 **辩称:一、模板施工的工程款应当按照142元/㎡结算。(一)双方对工程单价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调整。按照涉案的《模板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按照模板周转率1.5此计算,正常单价是每㎡142元。只有在达到一定条件下才产生单价变更:即工程量完成2/3后,如果模板不够用,则剩余模板部分施工单价调整为172元/㎡。但在涉案模板工程施工中,***并未向**提出过合同约定的模板6000-7000张在工程量完成2/3后不够用,需要对单价进行调整。**并未就模板周转率调整为一次与胜隆公司达成协议。胜隆公司至今仍未提供案涉工程用了多少块模板。(二)胜隆公司上诉状所提到的部分工程进度款标中有按172元/㎡的记载,**一方并不确认该记载事项是在申请进度款时已记载,该记载是胜隆公司单方记载和添加事项。该进度表是***一方就工程进度向**一方进行报告及工程款申请的依据之一,并不是工程款的结算,**一方并未同意按照该表格中的金额进行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是按照该进度款报表进行支付,该表格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在其首次提到的有172元/㎡的记载2019年11月份进度款中,其案涉完成工程量甚至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三分之一,在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需要调整单价工程量的标准及工程量三分之二时就要调整工程单价,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合同约定。**认为,涉及到工程单价的调整需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需要双方达成合意。胜隆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其案涉工程模板使用量数量以及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单价调整条件,及双方已经就工程量单价调整达成共识,就仅以部分工程款进度申请表中的记载事项依据不足,不符合合同约定程序。二、外排架工程量计算应按照侧投影计算。除对外牌价(双排)部分的工程量计算标准外,其他部分的工程量双方均已对账确认完毕,无争议。关于外排架(双排)部分的工程量,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按照投影面积,***班组认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投影计算,而**认为应当按照侧立面投影进行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胜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胜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广州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79918.69元,利息人民币49689.9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应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计算明细详见附表),本息暂合计人民币1629608.64元);2.请依法判令**、广州三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胜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87820.8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与诉状一致);2.要求广州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广州三建通过招投标作为广汽爱信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广州三建称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29日竣工开业。 2019年8月3日,“广州三建”(发包人,甲方)与胜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模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将广汽爱信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模板施工分包给乙方,开工时间2019年7月20日;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设计为准,报价包模板(其中共含6000至7000**新模板)、方条价格;不含税单价(模板周转率1.5次),有混凝土楼板板面的模板按照投影面积计算以及污水池和蓄水池的侧壁按侧投影计算每㎡142元(当工程完成2/3时,如模板不够用,则由甲方提供剩余模板,或由乙方继续提供剩余模板到一次周转的情况下则单价调整为172元/㎡,具体单价随模板使用周转率的变化而调整),暂定数量7000㎡,外架(包工包料)按照投影面积计算每㎡35元,暂定数量19000㎡,暂定总价3748000元;工程结算按投影面积单价包干(包工包料),有混凝土楼板板面的模板按照投影面积计算,污水池和蓄水池的侧壁按侧投影计算,联合厂房和无混凝土楼板的模板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外架(包工包料)按照投影面积计算,上述单价或总价已包含各种全部劳务工资;乙方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做好对账单给甲方,经甲方核对无误后,由甲方支付已产生工程款的70%给乙方,项目封顶后甲方30天内支付20%给乙方,本工程完工并确认结算单后,甲方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给乙方,余3%作为质保金二年内无息支付;甲方现场代表为***、乙方现场代表为***;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等。“广州三建”***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广州三建”的签约代表为**,胜隆公司签约代表为***;广州三建认为该公章并非其加盖,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到庭参加诉讼后,确认该合同为其授权**与胜隆公司签署,由其实际履行,承担权利义务,广州三建撤回对公章的鉴定申请。 2019年11月12日,“广州三建”(发包人,甲方)与胜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模板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对案涉合同额外的工作量给予增加,外架钢管包工包料(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单价为3元/㎡,直扣(丢失赔偿价格)5.5元/个,活动扣(丢失赔偿价格)6元/个,挂安全兜网12元/米。“广州三建”***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广州三建”方的签约代表为**,胜隆公司签约代表为***。 2019年12月20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爱信项目雨水井价格按每个3500元,门窗过梁用钢管扣减搭设架子按每延长70元/米。 2020年4月25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辅房大堂钢管满堂脚手架按17元/立方米。 2020年5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长兴**建材经营部”(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汽爱信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混凝土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本工程不含税单价,永久围墙混凝土85元/米,暂定数量1300米;辅房、站房、消防站、门卫屋面保护层12元/㎡,暂定数量8000㎡;厂房柱包脚包干价15000元,暂定总价221500元;结算方式采用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模板),确定单项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乙方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做好对账单给甲方,经甲方核对无误后,由甲方支付已产生工程款的70%给乙方,项目封顶后甲方30天内支付20%给乙方,本工程完工并确认结算单后,甲方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给乙方,余3%作为质保金二年内无息支付;甲方现场代表人张宏坤,乙方现场负责人***。该合同落款处,未载明“广州市天河区长兴**建材经营部”,也未加盖公章,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由***签名。 2020年7月14日,**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综合站房与油罐基之间地磅处地面砖由木工班***施工,压光混凝土面单价14元/㎡,不用压光混凝土面单价8元/㎡。 另,胜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签证单、每月进度款表格,上述材料有***、***、**、**、***等人签名。 2020年2月20日,广州三建(甲方)与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穗强2020年合字16号的《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广州市番禺智能新能源产业园区内(广州汽车产业基地)的广汽爱信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中的混凝土浇捣、模板制安、外架搭设、防火涂料等纯劳务人工分包给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作业。合同价款13120000元,开工日期自2020年2月20日至工程完工止。 2020年7月9日,广州三建(甲方)与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穗强2020年合字87号的《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广州市番禺智能新能源产业园区内(广州汽车产业基地)的广汽爱信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中的混凝土浇捣、模板制安、钢筋制安、砌筑工程等劳务分包给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作业。合同价款8505900元,开工日期自2020年7月10日至工程完工止。 2020年12月28日,广州三建(甲方)与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穗强2021年合字32号的《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广州市番禺智能新能源产业园区内(广州汽车产业基地)的广汽爱信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中的混凝土浇捣、模板制安、钢筋制安、砌筑工程等劳务分包给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作业。合同价款9000188元,开工日期自2020年12月28日至工程完工止。 2021年2月18日,广州三建(甲方)与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穗强2021年合字59号的《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广州市番禺智能新能源产业园区内(广州汽车产业基地)的广汽爱信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中的混凝土浇捣、模板制安、钢筋制安、砌筑工程等劳务分包给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作业。合同价款2000000元,开工日期自2021年2月18日至工程完工止。 经查,广州三建是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 庭审中,胜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87820.8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与诉状一致);2.要求广州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经其授权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等签证单上的人员为其施工员,表示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认为剩余工程款应扣减145506.018元和604605.3元,即为537709.53元。广州三建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对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意见不一致,胜隆公司主张2019年7月22日开工、广州三建主张2019年6月10日开工、**未提供开工时间,但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发包方使用。各方均表示不清楚案涉合同广州三建公章加盖的过程,**表示其不是广州三建的员工,广州三建也未向其出具任何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胜隆公司认可***签署的本案相关合同及协议,两次庭审时,***均作为旁听人员旁听庭审,并未提出主张涉案合同权利及其他意见,故***可视为胜隆公司的代表。**与胜隆公司对工程款总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与胜隆公司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计算标准是按每㎡142元还是按每㎡172元计算。《模板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点明确约定“有混凝土楼板版面的模板按照投影面积计算以及污水池和蓄水池的侧壁按侧投影计算每㎡人民币142元”、“当工程完成2/3时,如模板不够用,则由甲方提供剩余模板或由乙方继续提供剩余模板到一次周转的情况下则单价调整为172元/㎡”。胜隆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就调整模板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整模板单价的客观条件,故**主张按142元/㎡计算工程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145506.018元和604605.3元均是胜隆公司按172元/㎡计算的工程款差价,应予扣减,故**应支***公司剩余工程款537709.53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已支付工程款4557514.07元,加上前述未支付工程款537709.53元,总工程款为5095223.6元(其中质保金152856.708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结合合同约定,**应支***公司的利息为:1.以384852.8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52856.7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广州三建的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看,案涉工程款主要付款方为**,部分为广州市穗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次,从***与**、***等人的聊天记录看,***一直是向**主张工程款,如果胜隆公司认为广州三建是合同相对方,其应向广州三建申请结算,聊天过程中只字未提广州三建不合常理;再次,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胜隆公司坚持在本案中将甲方非广州三建的合同一并主张一并结算,说***公司认为该六份合同是同一个工程同一个合同相对方,故胜隆公司清楚其合同相对方是**,而非广州三建,其不具有善意性;最后,庭审中各方对广州三建公章的加盖问题均未给出合理解释,胜隆公司亦无法说***加盖过程,结合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混凝土施工合同可知,案涉工程实际是**和***接洽开展。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于签约之时有广州三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胜隆公司亦未能说***加盖的合理性,故胜隆公司应自行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胜隆公司要求广州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建筑劳务(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709.53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以384852.8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52856.7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胜隆建筑劳务(广州)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6.48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如下: 对于案涉合同的签约流程。胜隆公司述称,由***的朋友介绍认识**,后***前往案涉项目的工地现场找到**,与其就承包木工工程事宜进行商谈,**告知***,合同的具体条款由**与***进行协商并将由**代表三建公司与其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是由***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交给**,**签字后去找广州三建签订合同,胜隆公司不清楚广州三建的合同专用章加盖过程。**述称,案涉合同系由***提供给**,由时任员工**去办理合同盖章签订事项,**本人不知具体的盖章事宜,**已离职,当时是去穗强公司爱信项目部办理的,项目人员将盖章后的合同交给**,**签名后给到***,具体项目人员是哪一个,由于时间已经久远,目前已经记不得了。 胜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案涉工程进度款报表,其中2019年11月进度款上载明:“6578.48*172=1131498.56元”该进度表上有班组、施工员、生产经理、预算主管、项目经理等人签名。2020年2月进度表上载明:“17350*35+17393.5*172……=4118778*90%=3706900.2元”,该进度表上有班组、施工员签名。另,上述表中均载明:“进度款于每月30日前按以上格式向项目申报当月进度款,超期申请的,项目当期不予受理,累计下月申报”一审中,**并未否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其质证称:该证据只是施工过程中为申请进度款的汇报表,并非工程结算文件,双方也并非根据进度表来支付进度款。 胜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2019年12月,*****公司人员发送截图,该截图载明:“木工9和10完成数量:(303100+1150037)/0.7/142=14619;则9和10应付141619*172*0.7=1760138;已付1589184;尚欠170954”截图后**称:“是不是这样子算?”相关聊天记录真实性,**未予以否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其称该聊天记录中所反映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模板不够用,需要增加模板及对工程单价进行调整,仅是为了催促工程进度款,***微信聊天记录中催促的工程款为115万元,也与一审提供的2019年10月工程进度款所记载的数据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工程单价调整达成了合意。 **向一审法院提交***与胜隆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与《木工班组结算汇总对比表》,其上显示,******公司人员发送《木工班组结算汇总对比表》。该表载明:“142与172差价,604605.3,合同有争议(班组让10万)。”胜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班组让10万是指原来在协商过程中胜隆公司作出的让步为10万元,现在已进入诉讼阶段,双方和解不成功,因此应当加上10万元。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其利息问题;二是广州三建应否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其利息问题。 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量问题。案涉合同仅约定:“外排架相关计算应当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在该约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胜隆公司主张该计量方式实则是以“建筑物投影面积”计算,则理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行业规范或实践惯例中均是按照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外排架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综合本案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扣减相应145506.018元,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胜隆公司二审所述与一审一致,无事实理由推翻一审认定,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案涉有混凝土楼板模板等工程单价问题。案涉合同载明:“在工程完成三分之二时,如模板不够用,***公司提供剩余模板到一次周转的情况下将单价调整为172元/每平方,具体单价随模板周转的使用率变化而调整。”可见,该单价变化的约定实质上系附条件成就条款。从案涉进度单来看,进度单上即已注明相关单价系按“172元”予以计算,该表亦载明,填报该表系作为每月付款依据,其上还有预算主管、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称双方订立上述进度表仅用于核对数量,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而其一审并未对相关真实性发表异议,二审中又称该证据上部分笔记系***公司单方书写,前后所述亦是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从二审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已认可相关单价应按照172元/㎡予以计算,其作为**授权参加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所述当然代表**。因此,胜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对案涉进度表予以补强,案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公司关于模板周转率降低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据此,案涉工程单价变更的相关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胜隆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整模板单价的条件,并据此扣除胜隆公司604605.3元,认定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从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及《木工班组结算汇总对比表》可知,双方已明确该单价变更所对应的工程差价为604605.3元,对此差价本院予以确认。模板周转率下降,必然对全部所使用的模板产生影响,**称仅对剩余模板调整差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案涉已付工程款4557514.07元以及一审判令的537707.53元款项,因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还应当支付1142312.83元(537707.53元+604605.3元),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为5699826.9元(未付工程款1142312.83元+已付工程款4557514.07元)。 至于利息问题,案涉合同载明:“本工程完工并确认结案单后,甲方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97%给乙方,余3%作为质保金二年内无利息支付。”一审据此认定2021年6月19日应付款97%;2022年12月19日应支付剩余质保金,合理合法。据此,**应支***公司的利息为:1.以971318.02元(总造价5699826.9元*0.97-已付款4557514.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70994.81元(总造价5699826.9元*0.0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广州三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从本案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来看,胜隆公司在签约时仅与**接洽,但**未***公司提供任何授权文件,诉讼中亦未确认胜隆公司关于**代理广州三建的说辞,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具备代理广州三建的权利外观。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胜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而非广州三建,并据此驳回胜隆公司关于诉请广州三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亦认同。二审中,胜隆公司辩称广州三建知晓签约事宜,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胜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胜隆建筑劳务(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312.83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以971318.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70994.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胜隆建筑劳务(广州)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538元,由上诉人胜隆建筑劳务(广州)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上诉人胜隆建筑劳务(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被上诉人**负担10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越 书 记 员  **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