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5执2754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998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羚,系国信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国信信***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男,1997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6民终8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1110207.98元、质量修复费用损失3309695.6元和诉讼费用损失3605595.38***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59111.69元并应迳付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发出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传票、办案联系卡。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广东省不动产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本院采取的措施如下: 1.扣划了被执行人***、***继承的***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22)粤0604执6763号案中可领取的执行款13442047.04元,经与相同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共同分配后,本案分得9194786.18元,该笔款项扣除本案执行费85484.61元后,余款9109301.52元已退于申请执行人; 2.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伟0840(民生银行)、2014、5751(广东顺德农商银行)、1432(广东南粤银行)、3709(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从2022年11月4日期至2023年11月3日止),并从上述账户内扣划了27140.1元,该笔款项已调入(2022)粤0605执29100号案件中与该案处置被执行人***的房屋所得款共同进行分配,本案共分得391991.06元,该笔款项已退予申请执行人; 3.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社区××村××街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从2022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因上述不动产存在违建的情况,故本案暂无法处理; 4.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号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现正由本院(2022)粤0605执29100号案件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可直接参与分配;五、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社区××路××号××花园××座××房,上述房屋已由本院(2022)粤0605执29100号案件处置完毕,本案参与分配所得款已退予申请执行人。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其他财产。 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续冻的,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执行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到庭。 四、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9586777.24元,扣缴执行费85484.61元后,余款9501292.63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本案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已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已得款9501292.63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 维 执行员 李 喆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