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民特1814号
申请人:广州协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83号自编A01栋510-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广州协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753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广州三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涉仲裁案件的相关证据及事实,反映广州三建利用双方曾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在仲裁审理期间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刻意隐瞒且恶意否认***与广州三建的关系,导致案涉仲裁裁决的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生效的(2022)粤0112民初3134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证实***就是广州三建员工,完全有权代表广州三建与协某公司进行交易,且也是***一直代为处理案涉合同事宜。广州三建不诚信诉讼行为,导致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的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协某公司本案申请。
广州三建辩称,协某公司申请期间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协某公司提起本案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协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广州三建作为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7539号。2021年9月1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案涉仲裁案件,协某公司、广州三建分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2022年1月1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
2023年10月20日,协某公司提起本案申请。
另查明,案涉仲裁裁决载明,广州三建仲裁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协某公司的仲裁请求。合同约定,必须由广州三建的工作人员***确认才有效,其他人的确认一律无效。本案中,协某公司提交的对数确认表的需方确认人员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不能代表广州三建,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意见部分载有“根据《材料供应合同》第一条‘备注’约定:‘双方货款结算按实际签认合格的数量计算’;及根据第六条‘结算方式’的约定,结算及支付的前提有三个:一是双方签署《销售对数确认表》,二是须经广州三建指定的***确认金额,三是协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条款还特别注明***的电话号码,并强调除广州三建指定的确认人外其他人的确认一律无效。协某公司主张,其已提交了《销售对数确认表》,证明广州三建欠货款未付。但该《销售对数确认表》没有签署的时间,没有广州三建盖章,‘需方确认人’的落款处签名不是***,协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三建变更了确认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方确认人’的落款处签名是广州三建员工或代表,因此该《销售对数确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再查,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反映,***已于2022年1月27日将案涉仲裁裁决送达予双方当事人。协某公司本案中确认于前述日期收到案涉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核查,协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7日收到案涉仲裁裁决,而其于2023年10月20日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协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已预交的申请费4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申请人广州协某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广州协某建材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