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协某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特1814号 申请人:广州协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83号自编A01栋510-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广州协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753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广州三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涉仲裁案件的相关证据及事实,反映广州三建利用双方曾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在仲裁审理期间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刻意隐瞒且恶意否认**彬与广州三建的关系,导致案涉仲裁裁决的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生效的(2022)粤0112民初3134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证实**彬就是广州三建员工,完全有权代表广州三建与协某公司进行交易,且也是**彬一直代为处理案涉合同事宜。广州三建不诚信诉讼行为,导致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的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协某公司本案申请。 广州三建辩称,协某公司申请期间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协某公司提起本案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协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广州三建作为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7539号。2021年9月1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案涉仲裁案件,协某公司、广州三建分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2022年1月1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 2023年10月20日,协某公司提起本案申请。 另查明,案涉仲裁裁决载明,广州三建仲裁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协某公司的仲裁请求。合同约定,必须由广州三建的工作人员***确认才有效,其他人的确认一律无效。本案中,协某公司提交的对数确认表的需方确认人员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不能代表广州三建,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意见部分载有“根据《材料供应合同》第一条‘备注’约定:‘双方货款结算按实际签认合格的数量计算’;及根据第六条‘结算方式’的约定,结算及支付的前提有三个:一是双方签署《销售对数确认表》,二是须经广州三建指定的***确认金额,三是协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条款还特别注明***的电话号码,并强调除广州三建指定的确认人外其他人的确认一律无效。协某公司主张,其已提交了《销售对数确认表》,证明广州三建欠货款未付。但该《销售对数确认表》没有签署的时间,没有广州三建盖章,‘需方确认人’的落款处签名不是***,协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三建变更了确认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方确认人’的落款处签名是广州三建员工或代表,因此该《销售对数确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再查,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反映,***已于2022年1月27日将案涉仲裁裁决送达予双方当事人。协某公司本案中确认于前述日期收到案涉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核查,协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7日收到案涉仲裁裁决,而其于2023年10月20日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协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已预交的申请费4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申请人广州协某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广州协某建材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明 审 判 员 欧阳福生 审 判 员 瞿  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 双 慧 书 记 员 邓 海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