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384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淼,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雅,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长周,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被告:元军生(又名:元军),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工建工程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工建集团公司)、李长周、元军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淼、张雪雅(实习),被告河南工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辉,被告河南工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洋,被告李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军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0282.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丘国之泓置业有限公司在商丘市睢阳区××路××路××房地产项目,被告河南工建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承建,河南工建集团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河南工建工程公司进行具体施工,河南工建工程公司又将施工项目肢解后分包给了被告李长周及元军生(两人系合伙关系)。在2019年1月份,李长周和元军生将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3028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明确写明:在河南工建珑园二标钢筋工***所做15#楼及地库工程总价为1565573.9元,加工建奖励地库人防赶工奖励20万元,共计1765573.9元人民币,已经支付了1435291元人民币,下余330282.9元由工建代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因原告孩子患白血病急需该笔费用进行治疗,忘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工建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付款义务。被告李长周、元军生借用答辩人的资质负责商丘珑园项目A03-20地块第2标段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即被告李长周、元军生为该项目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从**、***诉状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二被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李长周、元军生雇佣从事该项目钢筋工程的工人,二被答辩人与被告李长周、元军生为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二被答辩人所称其付款、结算等均是与被告李长周、元军生进行,本案应是二被答辩人与被告李长周、元军生之间的劳务款纠纷。而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付款义务。二、从本案性质上来讲,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相关法律。因二被答辩人系受被告李长周、元军生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且由李长周、元军生与二被答辩人结算后欠付,应适用一般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三、退一步来讲,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河南工建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答辩人作为劳务分包,二被答辩人系受实际施工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条件,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二被答辩人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应严格把握适用上述条款,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农民工及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工程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应向其雇佣方即被告李长周、元军生主张欠款。四、根据李长周与河南工建集团公司的结算结果,河南工建集团公司已经将所有的劳务款代付完毕,答辩人并未截留任何工程款,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讲答辩人都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河南工建工程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二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应由被告李长周、元军生向其雇佣人员即二被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工建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河南工建集团公司将该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分包给有资质的河南工建工程公司系合法分包,并已将所有款项均向河南工建工程公司付清。就涉案劳务工程不存在欠款。二、答辩人河南工建集团公司系工程施工总承包,将该项目劳务施工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被告李长周、元军生借用河南工建工程公司的资质负责项目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二被答辩人**、***系被告李长周、元军生雇佣从事该项目钢筋工程的工人,二被答辩人与被告李长周、元军生为劳务雇佣关系,其付款、结算等均是与被告李长周、元军生进行,本案应是二被答辩人与被告李长周、元军生之间的劳务款纠纷。而答辩人河南工建集团公司与二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工建集团公司对二被答辩人无付款义务。三、从本案性质上来讲,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相关法律。因二被答辩人系受被告李长周、元军生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且由李长周、元军生与二被答辩人结算后欠付,应适用一般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三、退一步来讲,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可向发包人进行追偿,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河南工建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并非发包人,且不存在欠付,河南工建工程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二被答辩人系受实际施工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因此二被答辩人无权向河南工建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应严格把握适用上述条款,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农民工及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向其雇佣方即被告李长周、元军生主张欠款。综上,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河南工建集团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河南工建集团公司已付清工程所有款项,本案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二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应由被告李长周、元军生向其雇佣人员即二被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河南工建集团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李长周辩称:我2018年6月份和被告元军生合伙承包河南工建集团国泓珑园二期工程,2800多万工程款现在支付了2500多万元,还差我们300多万工程款没有给我,我现在没钱,所以没办法给原告结算工程款。
被告元军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河南工建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河南工建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河南工建集团将其承建的商丘国泓·珑园项目A03-20地块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河南工建工程公司。被告河南工建工程公司将商丘国泓·珑园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7#楼、9#楼、11#楼、15#楼、19#楼及其附属车库、商业)转包给被告李长周、元军生。被告李长周、元军生系合伙人,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20日,被告李长周与原告**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国泓·珑园二标15#楼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21年5月21日,被告李长周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在河南工建珑园二标钢筋工***所做15#楼及地库工程总价1565573.9元人民币,加工建奖励地库人防赶工奖励20万元,共1765573.9元人民币。已经支付1435291元人民币。下余330282.9元人民币由工建代付。特此证明”。该剩余的330282.9元人民币,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周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赔偿承包人。原告**、***作为再次转包的违法承包具体施工人,其所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李长周核算,总工程款为1765573.9元,已经支付1435291元,下余工程款330282.9元,被告李长周、元军生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周、元军生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3302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工建工程公司、河南工建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的款项也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的范畴,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周、元军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3028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7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52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