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61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龙,河南言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昌州路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濮阳市南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乐县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国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轩、钟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南阳市盆窑棚户区安宅放项目开工建设,被告***用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中建七局承接了部分工程。2015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木工劳务,承包形式是包工不包料,主题模板工程单价25元∕㎡。工程款清单:1、6号楼、7号楼工程量725522.7㎡╳单价25元/㎡=1813067元。2、车库工程量9263㎡╳单价33元/㎡=305679元。3、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为2118746元,已付1738000元,剩余38074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80746元及利息252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代表河南金泰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南阳市盆窑棚户区安置房(B-58地块)6#、7#主楼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
6#、7#工程量清单,证明6#工程量是29136.3平
方米,每平方米是25元,7#工程量是43386.4平方米每平方米是25元。车库展模面积9263平方米,每平方米是33元。
收款收据,证明总共工程款2118746元,已经支
付1738000元,下余款项380746元。
五、录音资料七份:第一段2017年2月7日我和隔壁
楼承包木工的黄老板之间的通话24分46秒。证明车库的单价是33、34。第二段2017年1月12日我和***的通话录音6分59秒。证明我中间说有两个补偿(工人受伤、车库补偿),当时我和***的项目经理说车库单价34一平方,***说没听说有这个价格,录音中提到33,***没有反驳,说以后再说。第三段2015年12月10日我和隔壁楼的黄老板的现场经理张经理的通话记录。证明隔壁楼的黄老板的现场经理张经理给我打电话询问木工价格,在一个小区干活尽量价格统一,大概价格在33-35之间。第四段2017年1月13日我的合伙人牛某和本项目的另一个木工老板的通话录音7分12秒。证明宋长全一开始给我干当时第一段车库价格28,第二段车库是我们三人共同干价格33。第五段2016年9月10日牛某和***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修改了两次合同,在郑州由中间人调解时,被告出示的合同第七条承包单价:写着“6#、7#楼主体及周边车库模板工程25元/㎡”;被告此次出庭拿出的合同第七条承包单价写着“6#、7#楼周边车库模板工程25元/㎡”而由被告起草、签字并交给我的原合同第七条承包单价写着:“6#、7#楼主体模板工程25元/㎡”后备注的是砼接触面积价格。大概描述了签订合同的过程,明确说出了车库的承包单价是沾模面积33元每平方米,并说出了同一个工地阳光劳务车库承包劳务价格是沾模面积35元每平方米,并且被告在录音中多次表示车库33的承包价格肯定赔钱。事实是车库我们确实赔钱了,第六段2018年3月15日我在驻马店和***的通话录音,证明***称维修3个多月,我主张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6月份。第七段2015年11月21日我和***工地老板***的通话录音,证明录音提到***让苏高群核对工程,苏高群有***的授权,和我的工作人员一起核对了工程量,苏高群在工程量签单上的签字合法有效,双方交谈提到工程量9千多平方米,***随口附和。
证人牛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量及合同单价。
二被告辩称: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第二被告***从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盆窑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项目中的木工工程,6号楼7号楼承包给了原告,并且有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建的价格每平方米25元,具体的工程量以实际测量勘验为准,另外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还约定(详见合同内容),第七条,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25元,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款约定为原告必须按照约定满足甲方工期质量,如材料耗损严重,除了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请按80%支付给乙方。第八条,付款方式首先是6号楼7号楼主楼一层主体封顶后全部工程款付75%,余款25%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而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因施工质量存在重大瑕疵,经总承包方验收不合格,要求整改,经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拒不整改,被告无奈只有从南阳当地和濮阳老家找工人多名,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提簪,维修时间近一年,支付的费用14万多,我方认为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的付款义务,原告未按照约定将整个施工完毕,造成工程无法验收,被告为此支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因按照合同第九条除去被告支出的整改维修费用外,可以支付下余的工程款。木工包括支模车模后期维修,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支模,车模部分没有完毕,后期维修没有进行。针对原告所诉请的工程量因双方没有具体结算,没有实际测量工程量目前没办法确定,应该以实际施工量勘验为准。关于利息部分,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于法无据,不应该支持。
二被告举证如下:
一、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方向工程量是实际勘验为准,主体封顶后付全部工程款的75%,余款25%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如果施工达不到验收,维修费用应该有原告承担,如果原告不维修所维修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或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80%计算支付给乙方。
二、证人茹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因施工质量存在重大瑕疵,经总承包方验收不合格,要求整改,经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拒不整改,被告无奈只有从南阳当地和濮阳老家找工人多名,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提簪,维修时间近一年,支付的费用14万多。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证据三、工程量清单有异议,我方项目经理叫李为力,这两份证据上均没有李为力签字,故不能证明工程的具体数量,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五、对第一段录音不认同,随便找了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就说价格,原告不认同。对第二段真实有异议,不知道通话录音的对方是谁,也不清楚录音发生在什么情形下。对第三段有异议,随便找了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就说价格,原告不认同。对第四段有异议,录音不清,听不懂,希望原告提供录音中的人员,证明确实是给我公司工作过的人。对第五段对录音不认可,不是***说的。对第六段我不清楚,需要向老板请示询问。对第七段内容听不清,不予质证。证据六、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不真实,证人原告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关系到证人的自身利益,证人所做的证人证言客观上不真实,不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五页第七条,被告提交合同是6#、7#周边车库模板工程是每平方25元,原告的合同是6#、7#主体模板工程是每平方25元,少了周边车库。施工方式不一样故价格也不一样,所以不能凭这四个字认定为车库价格。证据二、1、证人所述维修费,没有手续,真实性有异议。2、根据***与***的合同中,没有维修这一事项的约定,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二被告提供的《南阳市盆窑棚户区安置项目(B-58地块)6#、7#楼周边车库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第6页右下角“***”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处***签名字迹与供比对的***样本笔迹系同一人所写。“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通过本院技术部门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5年南阳市盆窑棚户区安置房项目开工建设,二被告从中建七局承接了部分工程。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把该项目中的6#、7#楼主楼及周边车库的模板工程劳务全部施工任务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并就6#、7#楼主楼、6#、7#楼周边车库工程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约定6#、7#楼主体模板工程及6#、7#楼周边车库模板工程单价均为25元/㎡。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技术人员测量工程量为:6#工程量是29136.3㎡、7#工程量是43386.4㎡、车库展模面积9263㎡,合计81785.7元。综上工程款应为81785.7㎡?25元/㎡=2044642.5元。二被告已支付1738000元,余下306642.5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提供的《南阳市盆窑棚户区安置房项目(B-58地块)6#、7#楼周边车库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系原告***本人签订。后原告要求对该合同第六页乙方“***”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写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处***签名字迹与供比对的***样本笔迹系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一、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把南阳市盆窑棚户区安置房项目的6#、7#楼主楼及周边车库的模板工程劳务全部施工任务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计算总工程款为2044642.5元。二被告已支付1738000元,余下306642.5元尚未支付,二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辩称,工程量因双方没有具体结算,没有实际测量工程量目前没办法确定,应该以实际施工量勘验为准。对此,原告提供有经双方技术员石高松、苏高群、肖中坡签字的核算清单来证明工程量。对该核算清单被告称苏高群不是其技术人员,签字未经授权,故不予认可,但认可苏高群系被告员工。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工程量应以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准。
三、对于6#、7#楼周边车库的模板工程单价,原告主张33元/㎡,被告主张25元/㎡。原告提交七份电话录音及证人牛某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阳市盆窑棚户区安置房项目(B-58地块)6#、7#楼周边车库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属于书面证据和直接证据其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故本院认可被告方提供的证据,6#、7#楼周边车库的模板工程单价应为25元/㎡。
四、庭审中二被告称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因施工质量存在重大瑕疵,经总承包方验收不合格,要求整改,经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拒不整改,被告无奈只有从南阳当地和濮阳老家找工人多名,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提簪,维修时间近一年,支付的费用14万多,我方认为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的付款义务,原告未按照约定将整个施工完毕,造成工程无法验收,被告为此支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因按照合同第九条除去被告支出的整改维修费用外,可以支付下余的工程款。对于该辩称提到的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利息,双方合同中均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是十四条、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664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泽军
审判员  祁白雨
审判员  张治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