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暴少杰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民申1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泰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认定金泰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存在错误,应适用《内蒙古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67号)等工资标准,而不应适用鄂尔多斯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金泰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字(2014)1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金泰建设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认定***为工伤。金泰建设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金泰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但金泰建设公司未提供能够推翻该工伤认定书的证据,提供的其与**波的分包合同为复印件,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金泰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波雇佣***从事工作时因工受伤,金泰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金泰建设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各项赔偿标准以及数额问题。二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的规定逐项进行了审核认定,并无不妥。金泰建设公司关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存在错误的再审事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泰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苑剑
审判员***
审判员武伟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