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3民初2381号
原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敏,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6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波、姚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私刻郑州高新锦绣苑项目部印章与郑州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以下简称郑州中盛模板)签订供需合同。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合同款,郑州中盛模板业主将原、被告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给付郑州中盛模板业主宋中江货款1670820元及违约金,并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郑州中盛模板业主宋中江支付300000元,原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宋中江支付300000元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2018年9月5日原告诉至南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300000元,经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0923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00000元。此判决之后,原告又分九次通过转账向郑州管城区法院缴纳了47000元的执行款,另支付了55元的银行转账手续费,因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7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金泰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经营承包合同一份,(2013)管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五份,南乐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3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汇款人高晓阳、曹利真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郑州高新区锦绣苑项目工程,后因拖欠案外人郑州中盛模板货款被诉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郑州中盛模板业主宋中江支付300000元,原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宋中江支付300000元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2018年9月5日原告诉至南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300000元,经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0923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00000元。此判决之后,原告又分九次通过转账向郑州管城区法院缴纳了47000元的执行款,另支付了55元的银行转账手续费,原告据此取得追偿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1日,原告金泰公司(原名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考察项目、承接工程、签订合同,并向被告出具进驻郑州区域的必要施工手续;被告的施工项目由原告向业主签订承包合同,统一结算;被告独立承担该施工项目中的一切法律、经济、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同年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郑州高新锦乡苑4#、5#、8#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大清包劳务工程,并以原告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名义同案外人郑州中盛模板签订(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一份。2010年7月8日案外人宋中江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将原、被告等人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中江货款16708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670820元为基础,自2010年2月11日封顶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原告对上述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该案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转账,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支付(2013)管民二初字第1853号案件执行款共计300000元。2018年9月5日原告诉至南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300000元,经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0923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00000元。此判决之后,原告又分九次通过转账向郑州管城区法院缴纳了47000元的执行款,另支付了55元的银行转账手续费,因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47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金泰公司资质承包了郑州高新锦乡苑4#、5#、8#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大清包劳务工程,应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拖欠案外人郑州中盛模板业主宋中江货款1670820元,经案外人起诉、执行后,原告金泰公司代其垫付347000元,有(2013)管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923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经营承包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出具的员工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独立承担施工项目中的法律责任,现因被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拖欠案外人货款未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代其垫付了347000元,故原告应依约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原告起诉过300000元,本院已作出判决,故本次诉讼原告起诉的追偿款金额为47000元及手续费55元,原告主张手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款4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货款4705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5元,由被告***负担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