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2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霜。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因中国四建的设计变更导致招标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不一致、导致涉案工程的总量及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双方因此对工程总价值产生争议,又不能协商一致解决。原一审法院根据金泰公司的申请组织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合法有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均属于合同内工程,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价值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以涉案合同中的个别条款的内容来认定、判断全案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3、二审法院仅依据中国四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材料以及上诉意见来认定工程造价,不仅是事实认定不清更是认定错误。4、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值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来确认涉案的工程价值。5、如果“酒店工程”被认定为合同约定范围内,但是“写字楼工程”在招标以及签订合同时未提供施工图纸,“写字楼工程”应当认定为合同外的工程,该部分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计算。6、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1076338.47元,该工程造价已无法涵盖金泰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成本,导致金泰公司无款支付工人工资,不利于社会稳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中国四建公司承担。
中国四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值无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2、中国四建公司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的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未就工程综合单价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3、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泰公司从未要求变更、解除或撤销或认定无效,二审判决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破坏交易、诚信秩序及司法公正的情形。综上,金泰公司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泰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造价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模板工程属于双方约定,而双方发生争议的工程价值亦为模板工程,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建筑面积以及合同价,但均为暂定,即合同并未对工程量予以确定。而从双方关于“工程量计算根据项目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按照模板实际制安面积计算及相关补充说明进行工程量的计算”的约定可以看出,最终工程量的确定是据实确定。本案双方对涉案争议工程总量并无争议,而双方合同又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实际发生图纸工程量计算,单项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合同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干,金泰公司在签约时已完全明确遇到市场价波动等情况可能带来的一切影响,以上单价已完全考虑了政府和市场人工、物价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故在双方未就工程单价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案模板工程造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以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确定,故本案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量,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金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周小劲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