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潞城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8166号
原告:北京市潞城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
经营者:于广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华,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昌州路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文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潞城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城兴达租赁站的经营者于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华,被告河南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截止2019年5月31日租赁费125628.71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物资321个扣件的折价赔偿款1760元;以上两项暂计算到2019年5月31日为127388.7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用117670.4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变更为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可调托等建筑器材,其中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12元、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08元、可调托的日租金为每根0.026元。租赁计算日期从被告提货之日起到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但最低计算租期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的租赁物按两个月计算。租金计算以双方实际发生的租赁物提退货单上的数据为准。丢失货物的租赁费结算至丢失货物的赔偿款付清为止。如有无法退还或丢失货物,原被告需核对确认清单,经原告同意签字并由被告按合同原产值赔偿后,方可不计算租赁费,否则继续收取租赁费。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报废不能修复的一律按本合同产品原值赔偿。合同约定2008年底被告付给原告租赁费的6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所产生的租赁费。被告延付租金的,被告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按约交付了相应的建筑器材,被告也陆续返还了部分建筑器材,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共计177670.28元。另被告尚有321个扣件的赔偿款未能给付,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为7958.23元。至今被告仅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供租赁合同签订于2008年10月12日,距起诉日2019年9月17日已经11年有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起诉;2.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租赁合同上盖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备案印章;3.租赁费明细表显示承租单位为濮阳金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租单位为唐山市某单位,均被涂改,承租单位签字盖章处没有我单位印章,签字人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原告与我公司从无任何资金及票据往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明细表均未注明所使用工程具体名称;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公司没有义务提供原告所说的鉴定材料,并且我公司也没有签订过原告所说的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潞城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盖有“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李健”的签名,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认可“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曾用名,但否认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否认李健为公司员工或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表示该公司并未承建过案涉租赁标的物使用项目(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中兴产业园工程);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鉴定机构比对的样本是从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档取得的被告公司2001-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四份公司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文本内容为“河南省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显属不同。2.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及租赁费明细表,原告据此证明主张租赁费的计算依据。上述计算表中“承租单位签字盖章”处均无被告公司的印章,部分计算表的“承租单位签字盖章”处有“李姓”及“张姓”人员的签字,因字迹较为潦草,难以辨认两位签字人的准确姓名。原告表示签字人员为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被告否认公司有“李姓”及“张姓”两位员工。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赵国范与被上诉人张金涛、原审被告钟百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该证据材料中有一份被告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有“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建筑安装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建筑安装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合同》原件,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仅存有该份《建筑安装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合同》的扫描件,故鉴定无法进行。该案证据材料中有一份《燕郊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显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兴公司1#、2#、3#住宅楼及1A#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招标的中标单位。4.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登记回执》,回执中显示被告公司在北京市进行了企业在京启用印章印模备案,备案印章印模有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章的印模,委托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5.北京市住建委劳务分包合同备案信息,显示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在北京承包有多项劳务工程项目。6.李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银行短信通知及账户明细,显示李健于2016年6月18日和2017年1月27日分两次各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7.原告向本院提交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交其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合同》,被告表示并未签订过该份合同,故无法提供。
因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中有一份被告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的施工地为河北省燕郊中兴产业园工地,被告否认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否认在河北燕郊承包过工程。为查明被告是否在河北燕郊承包过工程,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在2008.5.1至2011.12.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中并无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的资金往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盖有“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李健”的签名,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均是与李健进行沟通,租赁费的给付也是李健个人向原告支付。针对租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问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被告未提供同时期的印章样本,鉴定机构比对的样本是从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档取得的被告公司2001-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所需的建筑器材由原告运送至河北燕郊中兴产业园的工地,被告陆续送回承租建筑器材,其中321个扣件被告至今未返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了6万元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一直未收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承租方、应否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的问题。原告据以证明被告系承租方的证据主要是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同时期的印章样本,导致鉴定机构对租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时比对的样本并非同时期的样本,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非承租方的证据。但租赁合同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系承租方的充分有效证据,原告仍应当就被告签订及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结合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签订并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在本案租赁器材所使用的河北燕郊中兴产业园工地进行了工程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物资折价赔偿款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认定该租赁合同确系被告所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前提交书面申请,追加李健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依据是租赁合同,原告在立案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仅起诉了被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如果原告认为李健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潞城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原告北京市潞城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已交纳)。鉴定费8300元,由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 玲
审  判  员   孔范宇
审  判  员   井 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令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