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9001民初205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赵营乡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341634247B。
法定代表人:冯克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虎岭高新片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济源市高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四战,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元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丽、王金涛,被告河南元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4045元。
被告***及被告河南元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此次事故完全是原告的个人原因所致,其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河南元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尽到注意责任,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但审理查明该涉案车辆属于案外人邱亚丽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且经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之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