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8032号 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赢公司)、***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骄公司)、惠州市一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汇公司)、天津市东泽天润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天润公司)、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扬公司、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德赢公司、轩骄公司、一汇公司、东泽天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借款关系取得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0年8月24日,到期日2021年8月2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00824706816099,票据金额200000元,原告依次背书取得票据。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均被拒绝。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拒付后可向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名扬公司、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824706816099,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收票人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24日。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2020年9月9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背书转让给东泽天润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由下列公司依次背书转让:东泽天润公司→一汇公司→轩骄公司→锦坤公司→聊城市龙驰商贸有限公司→聊城璟协电机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聊城璟协电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市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名扬公司背书质押给**公司。2021年8月25日**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8月31日被拒付。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名扬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典当借款期限为8天,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26日。月综合费率为20‰,由甲方(**公司)在向乙方(名扬公司)开具《当票》、发放当金时缴纳。乙方还款赎当应在典当到期日16时前,通过银行转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向甲方申请典当借款,同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4100530320200824706816099)为该笔典当借款的抵(质)押品,并另签编号20210819-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10819-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名扬公司将案涉汇票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26日,在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公司向债务人发放的所有当金。当日,**公司向名扬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 还查明,2021年10月26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名扬公司、镇江锦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轩骄公司、一汇公司、东泽天润公司、冶金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并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鲁1502民初1186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冻结镇江锦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轩骄公司、一汇公司、东泽天润公司、冶金公司银行存款22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公司因此支付案件申请费1620元。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执行立案,作出(2021)鲁1502执保138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11月30日查封并冻结了被申请人冶金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元。202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1)鲁1502民初118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移送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并退回本院继续审理。2022年8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 再查明,2020年12月30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名称变更为辽宁冶金基础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0月11日,镇江锦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以及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典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典当业务为当户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当户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名扬公司以案涉汇票作为当物向**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主债务期限为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26日,而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即主债务到期日晚于票据到期日。而原告可在票据到期、主债务未到期时,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实际上原告亦在主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25日向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显然不符合典当质押借款的特征。通过分析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公司在出借款项的同时,就默认了用案涉汇票还款的事实,其向名扬公司支付款项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案涉汇票。**公司与名扬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变相的票据贴现行为。商业汇票贴现系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方式,原告并非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其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规定中的持票人系指合法持票人,由于原告取得票据系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不属于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