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7民初3461号
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铁东区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票据1:号码210373102197820200928737343164,票据金额4,0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2021年9月28日,不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2021年9月28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1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18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提示付款,2022年5月26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2:号码210373102197820201021749250346,票据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1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1日,不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2021年10月21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提示付款,2021年10月26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18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提示付款,2022年5月26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3: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7240752,票据金额173,652.8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4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日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4: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2996,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5: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42,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4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日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6: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67,票据金额206,347.2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4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日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7: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2988,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4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日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8: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00,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4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日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9: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18,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4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日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10: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26,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4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日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11: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34,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4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10曰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12: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122,票据金额598,480.35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2年6月24日,可转让,出票人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12**金额为8,378,480.3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票据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持有的案涉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企业网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具备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原告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8,378,480.35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1:号码210373102197820200928737343164,票据金额4,0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2021年9月28日,不可转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2:号码210373102197820201021749250346,票据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1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1日,不可转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3: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7240752,票据金额173,652.8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4: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2996,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5: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42,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6: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67,票据金额206,347.2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7: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2988,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8: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00,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9: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18,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10: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26,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11: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034,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可转让;签发商业承兑汇票12:号码230673100259520210624956433122,票据金额598,480.35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2022年6月24日,可转让。原告持有的以上案涉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企业网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经查明,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取得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1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总金额为8,378,480.3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票据金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8,378,48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每份票据金额为基数,自每份票据到期日起即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4,0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2,0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173,652.8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206,347.2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7、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8、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9、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0、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1、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2、支付原告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598,480.35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35,225元(已减半),由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792001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账户:×××45;开户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6792001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