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某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某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钻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金工程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4)辽0303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215,832.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涉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欠款金额。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215,832.4元,该笔款项为双方顶账的金额,并非是案涉工程实际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现该以房顶账协议书未履行,被上诉人基于原始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对实际未付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举证。协议书能证明该房屋的顶账金额,但顶账金额并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欠款金额。并且,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虽然承认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以房抵账协议书,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协议书的原件,仅有复印件。上诉人代理人承认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书并非是对该份协议书复印件的认可,而是对签订以房抵账事实的客观陈述。所以,被上诉人既以最初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即应当提供相应的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拖欠的工程款,双方所形成的协议书并不能够客观反应拖欠工程款的真实金额。 某金工程研究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否认。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自认其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的事实,同时也是由于欠付工程款项而签订的顶账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2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对于欠款事实已经构成自认,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提起上诉并自称双方签订的顶账金额并非双方欠付金额,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也是混淆客观事实及逻辑的表现,双方如果没有欠款不可能签署顶账协议。 某金工程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峰置业公司支付215,832.4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5,83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LPR计算至某峰置业公司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峰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6日,某金工程研究院(承包方,曾用名辽宁某金基础工程研究院)和某峰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发包方辽宁某峰置业有限公司(原鞍山市某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鞍山市达道湾公寓服务大厦B座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现已完工。本合同产值人民币:(3,218,250.00元)叁佰贰拾壹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已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3,002,417.60元)叁佰万贰仟肆佰壹拾柒元陆角整,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15,832.40元)贰拾壹万伍仟捌佰叁拾贰元肆角整。经双方公司协商后同意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房屋抵顶未结工程欠款,工程款现已全部结算。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持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某金工程研究院在庭审中陈述,某峰置业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将协议书盖完章后传给我方。某峰置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认可与某金工程研究院签过以房抵账协议书,我方属实与某金工程研究院签订过鞍山市达道湾公寓服务大厦B座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与某金工程研究院已经就该工程结算了,结算金额记不住了,工程也竣工验收完成了,以房顶账并没有完成,没有完成的原因是被其他法院执行走了,房子被其他法院执行后,工程欠款没有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金工程研究院所主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及是否应该由某峰置业公司继续给付;二、如某峰置业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峰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案诉争工程与某金工程研究院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并结算。某金工程研究院在庭审中提供的协议书虽然是扫描件,但该协议书记载的工程项目内容、以房抵顶工程款情况均与某峰置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且某峰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可以体现某峰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37,600.90元。该协议书为以物抵债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协议书已生效,在某峰置业公司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后,原债务即工程欠款才消灭。现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已不能履行,某金工程研究院要求履行原债务即给付工程款215,832.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金工程研究院请求某峰置业公司履行原债务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关于工程款给付利息的标准计算,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金工程研究院、某峰置业公司对利息的标准,并没有做出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金工程研究院主张按照协议书签订的日期即2019年12月26日开始给付利息,该协议书写明本案诉争工程现已完工,故某金工程研究院主张从2019年12月26日开始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产生对旧债时效的中断,新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金工程研究院与某峰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以房抵债的金额应否认定为某峰置业公司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某金工程研究院提供了其与某峰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某峰置业公司主张该协议并无原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某峰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案涉工程由某金工程研究院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完成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亦对协议中约定的顶账房屋因被其他法院执行导致以房顶账并未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虽某金工程研究院并未提供《协议书》原件,但某峰置业公司亦未提供推翻该协议书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书》上载明的相关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协议书》载明:“鞍山市达道湾公寓服务大厦B座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15,832.40元”“经双方公司协商后同意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房屋抵顶未结工程欠款,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依据该协议可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共计3,218,250.00元,已付工程款3,002,417.60元,尚欠工程款215,832.40元。现因协议约定的顶账房屋被其他法院执行,以房抵顶工程款已履行不能,某峰置业公司应当给付某金工程研究院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215,832.40元。综上,一审法庭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中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判令某峰置业公司给付某金工程研究院工程款215,832.4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上诉人辽宁某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