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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716号 原告:南阳市***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1幢3**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6168625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南阳市***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装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给**的借款及利息13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胡珊珊向**借款2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胡珊珊的担保人,约定利息月息2分,还款期限至2018年3月。2016年6月2日,被告胡珊珊归还**10万元,随后陆续又向**还了部分利息。**一直向原告催要,直至2018年7月6日,原告在**的一再催促下替被告胡珊珊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39500元整。原告归还借款后一直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胡珊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珊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我是借**的钱,并没有原告参与提供担保,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我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关系向债权人借款20万元,给**打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原借据没有公章,现出现公章我不清楚,出现合同及内容,也不知道,所以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我与**借款关系在履行中,还有**的银行清单从2015年12月1日**支付给我现金20万元时扣9000元,实付191000元。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已还**现金174500元,下欠25500元。2020年4月14日上午已还清下欠**25500元,计所欠**的20万元已全部还清。望法院依事实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胡珊珊与***系表姐妹,**是***的同学。2015年12月1日,胡珊珊向**借款20万元整,并向**出具了收据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园整(¥2000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借款人胡珊珊2015年12月1日。”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借款人为胡珊珊,出借人为**,反担保为***,担保人为***达装饰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共计890天。借款合同落款处由胡珊珊、***及**签名,担保人栏加盖有***达装饰公司公章。合同有两个第二页,第二页上对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0‰,但两个第二页上对原告***达装饰公司为胡珊珊借款提供担保,收取借款人每月利息的数额不一致,一个上面是借款金额的20‰,另一个上面是借款金额的25‰,对此,***称可能是**打错字了,当时他同意担保时并没有要求胡珊珊给担保部分出利息,当时签合同时没有详细看合同内容;被告胡珊珊称借款时就没有约定利息,签合同时就只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只有借款人名字和身份证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看合同,**指哪儿就签哪儿。 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向胡珊珊支付了借款191000元。胡珊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连续5个月每月通过民生银行向**转款9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向**转款10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转款10000元,2017年5月15日向**转款5000元,2017年6月15日转款3000元,2017年7月17日向**转款2500元。本案审理中,胡珊珊于2020年4月14日向**转款25500元。 2018年7月6日,***达装饰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转款12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偿还胡珊珊借款及利息。同日,**向***达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于2018年7月6日收到南阳市***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9500.00元,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整,做为代还胡珊珊借款收款人:**日期:2018年7月6日。”后***达装饰公司以代胡珊珊向**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胡珊珊偿还***达装饰公司代胡珊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39500元。 庭审中被告胡珊珊对于借款合同上本人签名和指印予以认可,但称其借款时只有胡珊珊和***、**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原告公司**,担保人不是原告,而是***,签订合同的借款日期实际应为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共计90天,现被涂改。***达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当时**称其同学的妹妹做生意需要向**借钱,向让***达装饰公司担保,因跟**很熟,***就同意了,在这之前,***与***和胡珊珊不认识,签字**时也没有看详细内容,2017年因**联系不上胡珊珊,让他把钱还了,当时他不同意,然后**天天去公司闹他,他觉得不好看就转款12万元给**,并给了现金19500元,都是**提前算好的,**说多少就给了多少。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收条、国内银行业务付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胡珊珊向**借款时,未要求***达装饰公司为其担保,胡珊珊与***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互不认识,***基于与**熟悉及**的请求,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章处加盖***达装饰公司的公章,该担保行为是债权人**与担保人***达装饰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没有债务人胡珊珊对***达装饰公司的委托或者请求、同意,故原告***达装饰公司属于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担保,原告***达装饰公司与**之间关于担保的约定对被告胡珊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达装饰公司擅自代胡珊珊偿还的借款属于原告***达装饰公司自愿还款的行为。原告***达装饰公司的代为清偿使被告胡珊珊免于偿还借款部分,原告***达装饰公司可以就主胡珊珊免于偿还的部分以不当得利向胡珊珊主张返还,而本案中被告胡珊珊自借款合同签订后一直断断续续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偿还借款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165500元。其后在胡珊珊中断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达装饰公司在未核实胡珊珊实际下欠借款数额的情况下,根据**所计算数额向**支付了现金139500元,该款项中有多少为原告***达装饰公司代被告胡珊珊偿还的借款也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达装饰公司主张被告胡珊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给**的借款及利息139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诉讼费1545元,由原告南阳市***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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