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怀同朔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鼎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9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国怀同朔建设有限公司,住怀仁市开发南
法定代表人:李雪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艳,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厦门鼎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凤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厦门鼎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厦门鼎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鼎燚公司)申请保全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执行依据:(2021)京0109民初169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1)京0109执保199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立业公司)名下位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中关村南大街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702的账户)财产额度。异议人国怀同朔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不正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尾号为702的账号的执行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怀同朔建设有限公司称,依照(2021)京0109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我公司是被查封账户里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厦门鼎燚公司的保全影响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应当解除对尾号为702的账户包括冻结额度在内的一切冻结措施。
申请保全人厦门鼎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坚决不同意解除对于中海立业公司的账户解冻,我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未违法。二、中海立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三、认为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怀仁市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四、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不能确定所有权,不能确定被查封账户的财产属于国怀同朔公司。五、不排除国怀同朔公司与中海立业公司进行虚假诉讼,逃避法院执行的可能。
被保全人中海立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异议。
经本院查明,厦门鼎燚公司与中海立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京0109民初16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海立业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58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就不足部分冻结相应等值财产。执行保全案件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9执保19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冻结中海立业公司名下尾号为702的银行账户相应财产份额,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对外投资股权一处。本案以部分保全方式结案。
国怀同朔公司与中海立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京0109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海立业公司返还国怀同朔公司不当得利款项50万元及利息。国怀同朔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9执2592号,由于中海立业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09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9民初169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尾号为702的账户中的财产属于银行存款,应当依照其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尾号为702的账户中的财产的权利人应当为中海立业公司而非国怀同朔公司。本案中国怀同朔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解除尾号702的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怀同朔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毕芳芳
审 判 员 郭玉英
审 判 员 裴凌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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