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42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泉,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和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源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泉,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源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依然采信,严重损害了松源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该份鉴定意见第五项分析说明表述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依据查体分析认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但通过***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受伤后经诊断后确诊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以及腰部挫伤。而鉴定意见以***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于松源市政公司来说该份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因***被认定伤残的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并非因本次摔伤所导致的。在***提供的2018年8月9日第三次住院病案中有记录***踝关节略肿胀,外踝有一长约1.0cm手术切口瘢痕,但此次入院诊断已经与发生摔伤的时间间隔1年之久,无法核实***踝关节的损伤与本次摔伤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受伤事故或者手术医疗事故,在一审中松源市政公司已经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要求以***因本次摔伤所发生的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进行鉴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即松源市政公司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存才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松源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2.在本案中,***工作时从梯子下摔落,因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摔落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工作时从4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时应对安全装备、施工实施安全性及安全问题予以注意,***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3.本案因***的一系列错误诉讼导致相应赔偿标准增加,对此增加部分不应由松源市政公司承担。在***2017年8月7日受伤后,其在2018年3月11日提起了劳动仲裁,后经历了一系列的诉讼,直至2020年以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松源市政公司一直积极的与***沟通赔偿事宜,直至开庭前一天松源市政公司仍然联系***想要进行赔偿,但因***的赔偿数额请求过高,一直未能进行赔偿。因***的损害所发生的时间是在2017年8月7日,而本案起诉是2020年8月7日。***的损害所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以前。2020年1月1日以前***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陆丰屯,松源市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损害发生时间确定法律适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赔偿金。同时,因本案与其他普通案件不同,***的一系列错误诉讼导致本案跨越时间长达3年之久,在***明知其仅是来到松源市政公司施工处从事临时工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方式导致至今才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诉讼诉至法院,导致相应赔偿标准予以增加,损害了松源市政公司的相关合法权益。松源市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松源市政公司上诉系无理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松源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20,036.19元、误工费27,301元、护理费31,86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拍片费80元、鉴定费276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共计166,728.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在松源市政公司处从事垃圾填埋工作,2017年8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当日被送往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下肢损伤,次日转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部损伤,入院治疗至2017年9月28日,实际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32,923.89元。2018年8月9日,***再次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于2018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将内固定物取出,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8912.30元。门诊花费2117.39元。***家属支付交通费391元。后经***申请,委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21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3.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下1人护理(含内固定物取出);4.营养期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并支付鉴定费2760元、拍片费用80元。***受伤后,松源市政公司向***垫付医疗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松源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过失,故松源市政公司有义务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要求松源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20,036.19元的主张,***提供票据证明其医药费支出共计43,953.58元,扣除松源市政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松源市政公司仍需给付11,953.58元;***主张误工费27,301元、护理费31,862元、残疾赔偿金61,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拍片费80元、鉴定费2760元、营养费900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证实,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实际住院天数57天,法院调整为5700元;***主张交通费3000元,法院结合交通费票据支持391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松源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1,953.58元;二、松源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27,301元;三、松源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31,862元;四、松源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9000元;五、松源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伙食补助费5700元;六、松源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840元;七、松源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61,890元;八、松源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松源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391元;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松源市政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负担227元,松源市政公司负担34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对2020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军二一一(2020)司补3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进行质证。
松源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一审中松源市政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依据***初次住院的病案可以得出,***本次摔伤所导致的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而对于鉴定意见中所称的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确定本次摔伤的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导致的病情后果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的伤残是否因摔伤所致,是否存在手术过程中的医疗事故损害。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松源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松源市政公司证明问题有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军二一一(2020)司补3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内容为:“根据委托我机构已完成对被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军二一一(2020)临司鉴字317号)。我机构现发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现予以补正:在鉴定意见书中第1页右上角“编号:军二一一(2019)临司鉴字317号”处存在问题,应予补正。补正为“编号:军二一一(2020)临司鉴字317号”。在鉴定意见书中“四、鉴定过程(六)、辅助检查”中第三项第二行“右胫腓骨下1/3粉碎性骨折对位对线不良,骨痂形成,部分骨质缺损。”处存在问题,应予补正。补正为“左胫腓骨下1/3粉碎性骨折对位对线不良,骨痂形成,部分骨质缺损。”。在鉴定意见书中“五、分析说明”中第一项第二行“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胫骨骨质缺损。”处存在问题,应予补正。补正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胫骨骨质缺损。”。在鉴定意见书中“五、分析说明”中第一项第三行“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依据查体分析认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1-1,第5.10.6.12的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处存在问题,应予补正。补正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依据查体分析认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1-1,第5.10.6.12的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于2018年1月22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8)第102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于2018年3月2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黑0102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黑01民终6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申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省高院作出(2019)黑民申350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黑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年。
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意见问题。经审查,2020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军二一一(2020)司补3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的补正意见,已经针对松源市政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进行了补正,且该补正意见二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质证,松源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补正书的补正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松源市政公司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2.本案***应否承担过错责任问题。本案***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松源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令松源市政公司有义务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松源市政公司主张***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松源市政公司主张应按照201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审查,***2017年8月7日受伤后,2018年1月22日***以松源市政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经历了一、二审及省高院申诉均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故***在此时间具有过错责任,松源市政公司无过错,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本案应该按201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故松源市政公司的此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201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黑高发(2019)241号《省高院印发的通知》第三条“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试点工作于同日正式启动。对本意见未涉及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本意见实施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其后续引起的二审、再审程序),适用本意见。本意见实施前已经一审受理,实施后审结的案件,或提起二审的案件,或按当事人申请再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案***虽然在2020年8月7日起诉,但***历次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均败诉,是***的过错,应以***2018年3月2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起确认其请求赔偿的时间。2020年1月1日以前***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陆丰屯,故松源市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按黑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年。即12,665元/年×20年×10%=25,330元。
综上所述,松源市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撤销第十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5,33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预交),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负担1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负担1035元。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蔡耘耕
审判员 齐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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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航
书记员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