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财、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3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财,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芝(系**财之妻),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泉,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财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申请再审称,**财与松源市政公司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通过劳动取得报酬的权利,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松源市政公司为自2004年11月11日成立的自然人控股的存续公司,具备招聘员工为其工作的权利,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财是经人介绍到牙克石市绿野垃圾填埋工地工作的,同时松源市政公司承认牙克石市绿野垃圾填埋工地是由其承建的,**财也确实是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的。**财的工作是力工,具体的每一项工作都是由领导安排的,不可能是自由发挥的、随便工作的。即**财是受松源市政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财实际是在松源市政公司员工王彦明处领取劳动报酬的。**财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关系。松源市政公司在招聘这些从事力工的劳动者之后,并未与任何一名力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也并没有为这些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力工的工作多数伴有一定的危险性,这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在发生工伤之后,使得劳动者无法享受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而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时候,反而因为劳动者无法提供这些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使得用人单位逃避应该承担的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财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上的从属关系以及经济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财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财主张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松源市政公司不认可,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财仅举示了证据照片、电话录音、介绍信及证人任某、朱某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其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照片(案涉工地情况、受伤情况)、介绍信(松源市政公司介绍王彦明到道里区领取仲裁文书)及电话录音(**财妻子李金芝与王彦明的电话录音)均不能证明**财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仅能证明两位证人与**财经人介绍共同在案涉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财在工作时摔伤,证言内容亦不能证明**财与松源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财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财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财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在补强证据后,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静姝
审判员  李 懋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