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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清,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松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树红、被上诉人松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松源市政公司未与**财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财一起工作的同事可以证实**财的工作时间、地点、报酬、工作内容及工作性质;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
松源市政公司答辩称,1.**财主张与松源市政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财的上诉状以及陈述已经表明其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人身和经济上的关系,所以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财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其并未接受松源市政公司的劳动管理,安排其劳动的也不是松源市政公司。从**财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出庭证言来看,也无法证明**财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松源市政公司提供的招聘登记表,工资表、社会缴费表等证据来看,均没有**财的姓名。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财主张其与松源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2.**财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财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及经济上直接的从属关系,其证据也无法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要求;3.**财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道理,因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主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评价本案,该通知完全是建立在劳动法基础上的规章,完全属于劳动法体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财的诉讼请求。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财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7日**财经人介绍到牙克石绿野垃圾填埋场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7年8月7日**财在垃圾填埋场地下室爬上4米多高的梯子割多余螺栓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救治1天,诊断为胫骨骨折、下肢损伤。继而转入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部损伤。**财于2018年1月22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财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8】第102号裁决书:驳回**财的仲裁请求。**财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财主张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财所从事的工作,是受他人雇佣后,按约定付出劳动,就获得相应的报酬,实际上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牙克石绿野垃圾填埋场工地是由松源市政公司承包建设、**财在该工地打工并受伤,争议的问题是**财是否受雇于松源市政公司,从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如一审判决所述,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财不能举示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无法证明**财与松源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出庭的证人因对相关情况表述不清,亦不足以证实**财主张的事实。二审中,**财还主张其由松源市政公司的王彦明进行管理,而王彦明负责案涉工地的全部工作,但因王彦明未到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据此,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财与松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财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在补强证据后,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耘耕
审判员  付玉林
审判员  刘万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英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