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3民初45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市寿尧路与纪台高速口东500***茗苑项目部生活区。 被告:**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化龙镇初中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64369579U。 法定代表人:李**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盛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7535元及利息(以967535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从202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共欠967535元,被告承诺2022年年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财务没钱为由一直拒不偿还。 **辩称,我现在是祥***建筑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我只负责接收材料,关于钱的事情与我无关。 盛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唐建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案外人***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盛唐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盛唐建筑公司承建**市纪******项目中的S1#、S2#、S3#、S4#商业楼及1#、2#、3#、5#电梯住宅楼工程。***经与案外人***联系,为祥***项目中的S1#、S2#、S3#、S4#商业楼及1#、2#电梯住宅楼工程供应水泥、砂、加气块、门过梁等材料,材料价格由***与***口头商定,***将材料运至祥***工地,由**负责接收。**系***雇佣人员,为工地负责人。 盛唐建筑公司(乙方)提交了一份其与***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市纪******项目中的S1#、S2#、S3#、S4#商业楼及1#、2#、3#、5#电梯住宅楼工程,甲方借用乙方资质做甲方开竣工资料及项目配备人员证书等手续的盖章、拨款等事项。本项目中出项的安全事故、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后续维修费等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盛唐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祥***项目中的S1#、S2#、S3#、S4#商业楼及1#、2#电梯住宅楼工程所产生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相应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全部由***负责,与盛唐建筑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由**、盛唐建筑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应当就**、盛唐建筑公司是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与**均认可**是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不是实际买受人;盛唐建筑公司辩称其系祥***项目的出借资质方而非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其与***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案**,不能证实**、盛唐建筑公司是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主张由**、盛唐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