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胜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256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言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胜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里固工业园区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44DQUE5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B区商业1-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5355678X。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胜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明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言言,被告***,胜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348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砌体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商丘睢阳区西部安置区EPC项目B3、B4地块项目砌体,付款方式为实际施工工程量。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38960元,此后该款由被告中建五局分批发放。另外,被告***称其为胜明公司的员工,该工程的承包单位为胜明公司。目前原告的劳务费仍生育63480元未发放,经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完成砌体分项工程,甲方多次督促多上人砌砖,迟迟没有上人来砌砖,经多达十天也没有上人砌砖。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罚答辩人公司10多万元,并清除***等砌砖人员。依照合同约定只能支付给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人迟迟不同意,多次上访闹事、***,最后胜明公司、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下令让答辩人必须处理。经答辩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等到B47#楼测量已完成工程量为2308m3。按合同约定应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等人不同意,带多人闹事,最后公司要清场答辩人,答辩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最后不得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结算。付款由胜明公司、中建五局河南公司监管发放。其次,原告个人并非适格主体。工程结算表上虽有***的姓名,但该款项并非支付给***一个人,而是一个班组包括砌墙老师、上砖工和上泥工,一共是8个人的工资总和。再次,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完成砌体分项工程,该班组总共干了7#楼。但其中一层墙、三十层墙未砌完,每层有3-5个门头没有完成、压头没有完工、空调崖板、施工洞口、提升机的洞口没有填(完工),砌坏很多墙体没有维修,好干的干完了,不好干的他没干。最后经***等核算原告等人施工的工程量为2308m3,单价以合同为准,合同价120元/m3,共计砌体费用276960元,已付***砌砖138000元,下欠砌体费用138960元(即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的工资结算表上的金额)。因砌砖为90元/m3、上灰10元/m3、上砖20元/m3,减去上灰、上砖人员的工资69240元,下欠***69720元。但答辩人已经支付***等人75480元,剩余工程款63480元全部付给了上砖、上灰、维修、清理工人工资了。多支付给***的款项5760元应当予以退还,否则答辩人将另案起诉**向返还该款项。另外,根据砌体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完成5层结算付70%,工程全部完工合格支付97%,所有项目验收后支付剩余的3%。原告等人并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所做工程不合格,未到支付节点依法应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尽管原告未按照合同完成砌体分项工程,答辩人也已经将所诉款项支付给相应的个人或者负责人,不存在下欠工人工资的情形。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胜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雇佣被答辩人进行劳务施工,被答辩人也没有与答辩人就本案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过,被答辩人与***签订有劳务合同,因此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要求我公司支付本案劳务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1、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个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是农民工,其诉求工程款也不能认为是农民工工资。“有利可图”是***区别于农民工的主要特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农民工是以其独自劳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不是农民工,主要体现在:第一、***索要的劳务费用,并非其个人费用,也没有其他单独的农民工授权,费用中其中包含了***承包工程的利润,狭义上该部分费用并不能称为农民工工资;第二、据***起诉状中自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砌体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是有合同性质的,其所诉求费用当然并非农民工工资。第三、***诉求的劳务费与被告***以结算的形式存在,诉求金额实际是剩余的工程款。***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段第三行中清楚指出“原告与***进行结算”,其债权债务应当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中建五局无关。原告自己都在诉状和陈述中说了是工程款,不适宜将其认定为农民工工资。2、***诉求其与***剩余工程款,突破相对性起诉中建五局的身份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主要是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和***结算,结算的后果凭什么让第三人承担?我们认为,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破坏法律稳定性。***和***之间存在结算、债权债务当然也仅限于两者之间,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中,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胜明公司,胜明公司有相关的营业执照、有资质证书和安全证书等,分包内容又非法律上禁止分包的内容,中建五局与胜明公司之间分包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且在合同第32页的十六条合同解除项中,约定了不得将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另行分包或转包。中建五局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和中建五局既无合同关系,也不具备法律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形式和条件,***作为原告起诉中建五局明显身份不适格。3、中建五局已经同胜明公司办理结算,胜明公司出具承诺函中建五局与胜明公司已结算完毕,胜明公司向中建五局出具承诺函:“***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就商丘市大棚户区改造西部安置区B4-3、B4-7、B4-8、B4-9号楼承包范围内所有债权债务(含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若发生纠纷(如农民工讨薪、材料供应商讨薪、管理人员讨薪等所有债权债务问题)承诺全部由***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并由***签字,胜明公司签章,故本案中,既非工人工资,自当由***和胜明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砌体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异议认为砌体包含砌砖、上灰、上砖三道工序,砌砖工人的工费为每立方米90元,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与合同内容不相符,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图片、短信记录,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胜明公司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该证据能证***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的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建五局提交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胜明公司与中建五局进行结算的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7日,被告中建五局与***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胜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建五局河南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西部安置区EPC总承包项目B3、B4地块二次结构及初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20年8月21日,***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及初装饰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砌体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砌体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使用工具、生活费自理。承包价格为:按图纸实际施工砌体立方计算,每立方米120元,注10#砖全部按20#砖计算。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15日,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在工资结算表上签字,工资结算表金额为138960元。在此之后原告收到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合同砌体包含砌砖、上灰、上砖三道工序,砌砖工人的工费为每立方米90元,对此抗辩,该抗辩主张与合同内容不相符,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工资结算表金额为138960元,原告自认后续陆续收到75000元,剩余的款项虽高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但高出数额原告没有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348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承包的砌体分包给原告完成,根据合同性质双方属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与胜明公司及中建五局均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劳务承包关系,故在本案中原告亦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规定的农民工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胜明公司、被告中建五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3480元。被告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号:411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3.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