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1814号
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
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莲云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6614149992(1-8)。
法定代表人:胡朝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西路丽景国际38幢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9567527XF(1-8)。
法定代表人:童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林,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与被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园林公司)、宋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被告广宏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09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广宏园林公司承建巢湖市苏湾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2017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标志标牌、标线、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书》,将该项目的标志标牌、标线、波形护栏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7209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再支付下剩的50%工程款,每逾期一日付款,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约定全部工程量的施工并经被告2017年5月4日验收合格。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72090元。因催讨工程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宏园林公司辩称:1、广宏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与原告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2、原告诉请的72090元事实依据不足;3、原告要求广宏园林公司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巢湖市苏湾镇人民政府将巢湖市苏湾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广宏园林公司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标志标牌、标线、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书》,约定将巢湖市苏湾镇标志标牌、标线、波形护栏的制作安装事宜交由丰林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9082元。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应在三日内预付总工程款的50%作为预付款,全部完工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工期为10天,签订合同后以预付款到丰林公司账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丰林公司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组织正式验收,若**在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丰林公司视为**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后**在《工程量清单价格》上签字确认,其中撤并建制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量清单价格为:单柱式交通标志、标牌(规格500×500㎜)14套,单价220元,金额为3080元;单柱式交通标志、标牌(规格700×900㎜)53套,单价340元,金额为18020元;单柱式、公交站牌14套,单价365元,金额为5110元;波形护栏310米,单价148元,金额为45880元,合计72090元。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量清单价格为:单柱式交通标志、标牌(规格500×500㎜)16套,单价220元,金额为3520元;单柱式交通标志、标牌(规格700×900㎜)34套,单价340元,金额为11560元;单柱式、公交站牌16套,单价365元,金额为5840元;波形护栏514米,单价148元,金额为76072元,合计96992元。2017年3月29日、3月31日,安徽丰林交通设施事业部分两批发送一下货物至巢湖苏湾工地:牌面(500×500)30块、牌面(700×900)87块、公交站牌(880×200)30块、立柱(89×3.5m)147支(80支+67支)、抱箍(89#)413个(207个+206个)、螺丝(10#)300个、螺丝(10*35)300个、螺丝(12#)600个、螺丝(12*40)600个、公交站牌(800×800)30块。2017年5月4日,**在《巢湖市苏湾镇较大自然村安全设施护栏清单》上签字确认:坝李路280米,吴贾路120米,喜唐路28米,山湖路396米,合计824米。因巢湖市苏湾镇贫困村内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中标方为案外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就该部分工程款并未主张。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因被告方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决算,可以认为**与原告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72090元。原告主张巢湖市苏湾镇撤并建制道路硬化工程的标志、标牌、波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款72090元,并提供了合同、结算清单、发货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2090元。且**签字确认的波形护栏为824米,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价格表中的波形护栏总数也为824米。原告所提供的发货单上牌面(500×500)30块、牌面(700×900)87块、公交站牌(880×200)30块、公交站牌(800×800)30块与工程量清单价格表上的项目名称及数量均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20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巢湖市苏湾镇撤并建制道路硬化工程中牌面(700×900)应为49套,波形护栏应为275.17米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5月5日,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5月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5000元属计算错误,本院纠正为34603.2元。
三、广宏园林公司责任承担。广宏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但违约金系实际施工人**拖欠给付工程款所致,不应由广宏园林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90元及违约金34603.2元;
二、被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7209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2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鑫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从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