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827行初31号
原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西路丽景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9567527XF。
法定代表人童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潜阳路**v>
法定代表人朱一红,局长。
出庭负责人方港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操声齐,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代理人葛卫平,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公职律师。
原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潜认字[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潜山市人民法院将该案报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指定由望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刘调、被告出庭负责人方港生及委托代理人程晨阳、第三人操声齐及委托代理人葛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潜认字[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将其主办的潜山县湖潘路(龙潭段)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竣工,并于2017年12月13日验收。2018年7月19日,潜山市水吼镇和平村居民方元松因建造潜山市通村公路安保工程与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订立《护拦材料加工合同书》,约定由正通公司供应护拦设施并施工。2019年1月16日,第三人在为方元松和正通公司卸货时,其拇指受伤。2019年8月23日,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为原告施工的潜山县湖潘路(龙潭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时受伤,并误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遂作出潜认字[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一年前,原告所承建的潜山县湖潘路(龙潭段)公路改建工程即已竣工验收,第三人受伤时原告施工工地已经根本无需用工。第三人完全系正通公司和方元松雇工,原告并非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未提供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认定部门,未依法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潜认字[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五、验收资料,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受伤是2019年1月16日,而原告承包工程2017年12月13日已经验收;
六、护栏材料加工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系方元松和正通公司雇工。
被告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阶段,潜山市龙潭乡湖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的工友操友三和湖田村治安主任出具的《证明》,原告项目部招牌的照片均证实潜山县湖潘路——杜埠大桥至石堰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建。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为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称第三人系案外人正通公司的雇工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在项目工地上,发生的时间是在上班过程中,帮助卸钢管受伤属于工作原因,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9年6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反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被告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材料,被告遂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了潜认字[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9月10日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故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情况。
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为工伤认定适格主体。
三、证人证言、龙潭乡湖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图片(原告项目部招牌的图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
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伤与正通公司无关,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适格主体。
二、原告企业信息、企业网上公开信息(有联系方式)、信息截图(4张)、资质信息、快递单,证明原告具有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等相关资质;原告联系地址已变更到合肥市的相关情况;原告方收到被告《举证通知书》。
三、第三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2019年1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并治疗的事实。
四、龙潭乡湖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湖田村委会治安主任程某证明、操友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申请)、图片、工资转账凭证微信截图,证明原告承包道路改造工程的相关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8月23日经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赔偿已经由潜山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的事实。
六、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正通公司只能从事公路护栏及附件制造、销售业务,没有道路工程施工等相关资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工伤的事实已经得到仲裁的确认;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有待核实,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只是证明工程的验收时间,与争议的工伤事实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有待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原告,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故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但需强调原告的经营范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确认为工伤,提起了相应的工伤赔偿,从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出,在整个仲裁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与正通公司相关的问题,仲裁裁决书进一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基本事实及合法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被告依法作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核实,验收资料证明工程验收时间,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只是材料供应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但本案中被告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被告受理工伤案件程序中必备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中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证据二中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证据三中的两份证人证言,其中操友三的证言不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卡、工作证、或者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出具的证明才是证明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该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言中讲的原告是单位负责人,其实他不是原告的单位负责人,原告单位没有这个人;对证人程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对操友三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龙潭乡湖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原告在湖田村工程施工,第三人不能必然成为原告的职工;对证据三中项目部招牌照片无异议,是因为原告在工程结束后没有及时拆除,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对证据三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是用人单位不明确,受伤原因不明;对证据六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缺乏合法性;证据六中的快递单上没有邮戳,没有收件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相反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和认定程序无异议;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原告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操友三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湖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图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快递单中的详细地址是原告企业信息中的注册地,被告在邮寄时是根据正确的地址邮寄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质证意见同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时一致;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的送达联系信息变更为合肥市,快递收到具体时间不确定,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工资转账凭证微信截图恰恰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谁用人谁支付工资的原则,汇款人是丁六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通公司虽然没有建筑工程资质,并不证明超过正通公司其经营范围。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就该起劳动争议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仲裁裁决没有生效,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人操友三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操友三出庭作证,故其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认定,证人程某出具的证明与证人操友三出具的证明和龙潭乡湖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龙潭乡湖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项目部招牌的图片,原告对其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法律法规,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原告企业信息、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证据四中的龙潭乡湖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程某证明、操友三证明和项目部招牌的图片、证据五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证据五中的仲裁裁决书均与原、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系相同证据,相同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前述认证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企业网上公开信息、信息截图、资质信息、快递单,证据三中的入院记录,证据四中的图片(除项目部招牌的图片外)、工资转账凭证微信截图和证据六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上午,第三人在潜山县××××村帮助吊机从大卡车上卸护栏钢管时,被钢管压伤右手。2019年6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载明:“……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反举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本机关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本院经过互联网对被告提供的EMS快递单物流信息的查询,得知被告曾于2019年7月27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因原告单位不在收件地址,上述两份文件未成功送达,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上述两份材料。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潜认字[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和第三人送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之伤不是工伤,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这就要求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充分保障原告的举证权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邮寄送达不成功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二次送达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为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未能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因此,原告申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潜认字[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操声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民
人民陪审员 胡 冰
人民陪审员 姚校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葛婷
书记员鄢周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