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莲云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6614149992。
法定代表人:胡朝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西路丽景国际38幢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9567527XF。
法定代表人:童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林,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杨,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被上诉人宋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广宏公司直接给付丰林公司工程款72090元和违约金34603.2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2290元,宋杨对广宏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上诉费用由广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广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是总包单位,依法应当对涉案工程实施而发生的一切工程款、民工工资、安全责任等承担直接责任。广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宋杨,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也即应当对宋杨将工程分包给丰林公司实施而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等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广宏公司辩称:宋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丰林公司明知宋杨是个人,而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仅对宋杨和丰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丰林公司自行承担。另外,丰林公司与广宏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宋杨直接承担给付丰林公司工程款的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宋杨未发表书面意见。
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宏公司和宋杨给付丰林公司工程款72090元;2、判令广宏公司和宋杨赔偿丰林公司违约金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宏公司和宋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巢湖市苏湾镇人民政府将巢湖市苏湾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广宏公司施工,宋杨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30日,宋杨与丰林公司签订《标志标牌、标线、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书》,约定将巢湖市苏湾镇标志标牌、标线、波形护栏的制作安装事宜交由丰林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9082元,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宋杨应在三日内预付总工程款的50%作为预付款,全部完工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工期为10天,签订合同后以预付款到丰林公司账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丰林公司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宋杨必须组织正式验收,若宋杨在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丰林公司视为宋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宋杨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后宋杨在《工程量清单价格》上签字确认,其中撤并建制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量清单价格为:单柱式交通标志、标牌(规格500×500mm)14套,单价220元,金额为3080元;单柱式交通标志、标牌(规格700×900mm)53套,单价340元,金额为18020元;单柱式、公交站牌14套,单价365元,金额为5110元;波形护栏310米,单价148元,金额为45880元,合计72090元。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量清单价格为:单柱式交通标志、标牌(规格500×500mm)16套,单价220元,金额为3520元;单柱式交通标志、标牌(规格700×900mm)34套,单价340元,金额为11560元;单柱式、公交站牌16套,单价365元,金额为5840元;波形护栏514米,单价148元,金额为76072元,合计96992元。2017年3月29日、3月31日,安徽丰林交通设施事业部分两批发送货物至巢湖苏湾工地:牌面(500×500)30块、牌面(700×900)87块、公交站牌(880×200)30块、立柱(89×3.5m)147支(80支+67支)、抱箍(89#)413个(207个+206个)、螺丝(10#)300个、螺丝(10*35)300个、螺丝(12#)600个、螺丝(12*40)600个、公交站牌(800×800)30块。2017年5月4日,宋杨在《巢湖市苏湾镇较大自然村安全设施护栏清单》上签字确认:坝李路280米、吴贾路120米、喜唐路28米、山湖路396米,合计824米。因巢湖市苏湾镇贫困村内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中标方为案外人,因此丰林公司在本案中就该部分工程款并未主张。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因广宏公司、宋杨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致丰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宋杨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丰林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决算,可以认为宋杨与丰林公司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丰林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72090元。丰林公司主张巢湖市苏湾镇撤并建制道路硬化工程的标志、标牌、波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款72090元,提供了合同、结算清单、发货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及宋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72090元,且宋杨签字确认的波形护栏为824米,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价格表中的波形护栏总数也为824米。丰林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牌面(500×500)30块、牌面(700×900)87块、公交站牌(880×200)30块、公交站牌(800×800)30块与工程量清单价格表上的项目名称及数量均一致,丰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丰林公司的诉请,该院对丰林公司要求宋杨支付工程款720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广宏公司辩称巢湖市苏湾镇撤并建制道路硬化工程中牌面(700×900)应为49块、波形护栏应为275.17米均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5月5日,宋杨并未支付丰林公司工程款,故丰林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5月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丰林公司诉请的违约金35000元属计算错误,该院纠正为34603.2元。
关于广宏公司责任承担。广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宋杨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但违约金系实际施工人宋杨拖欠给付工程款所致,不应由广宏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宋杨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给付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90元及违约金34603.2元;二、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宋杨工程款7209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0元,由宋杨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标志标牌、标线、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书》系丰林公司与宋杨签订,丰林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也是与宋杨进行结算,而宋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宋杨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丰林公司与广宏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广宏公司在欠付宋杨工程款7209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广宏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丰林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广宏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