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西路丽景国际38幢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9567527XF(1-8)。
法定代表人:童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林,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莲云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6614149992(1-8)。
法定代表人:胡朝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复议申请人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执异8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宏园林公司对该院冻结银行基本账户内存款72090元(建行巢湖团结路支行账号3400××××8828)不服,请求撤销(2020)皖018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巢湖法院查明: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宏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巢湖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皖0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90元及违约金34603.2元;二、被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7209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8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巢湖法院(2019)皖0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广宏园林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20)皖0181执162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巢湖法院向广宏园林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宏园林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作出(2020)皖018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广宏园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400××××8828-1账户内存款72090元。对此,广宏园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目前**在广宏园林公司无工程款,广宏园林公司也未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法院冻结广宏园林公司银行账户损害了广宏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巢湖法院认为,该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2019)皖0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载明广宏园林公司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判令广宏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209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广宏园林公司在该案中也系案件被执行人,该案执行中对广宏园林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广宏园林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广宏园林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皖0181执87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账户解除冻结。理由如下:一、裁定书对皖0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决:“被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7209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理解。该项判决意思非常明确,是申请人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是否欠**工程款要待申请人和**进行结算。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大量有效的真实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欠**工程款。继续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2020)皖0181执87号执行裁定书不当,请求贵院撤销一审执行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对巢湖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项“被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7209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内容如何理解,本院函询该院。该院于2021年4月22日复函称:应理解为被告广宏园林公司仅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丰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具体数额应以被告广宏园林公司与被告**结算后确定的金额为准。判决第二项载明的“工程款72090元”应结合判决第一项来理解,应理解为被告广宏园林公司仅对差欠的工程款数额承担欠付责任,而不包括利息,不应理解为被告广宏园林公司应给付原告丰林公司的具体金额为7209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7209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理解为被告广宏园林公司应给付原告丰林公司的具体金额为72090元,该部分判项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不能据此对广宏园林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广宏园林公司复议理由成立,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执异8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执异87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400××××8828—1账户存款72090元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明 艳
审 判 员 杨曙华审判员鄢隆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程 佳 豪
书 记 员 章 申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