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2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西路丽景国际。

法定代表人:童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宏园林公司称: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16日向异议人送达(2019)皖0181执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73万元。对此,异议人不服,特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目前不欠实际施工人**任何工程款项。2017年10月前,业主单位巢湖市苏湾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异议人均已与**本人结算。**失联后,业主单位仅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一笔工程款711330元,该笔款已用于支付该工程必须支付的前期各项费用,异议人支付的上述前期各项费用共计达981220.25元(具体见支付明细,共8项),已超出2018年10月24日业主单位汇至异议人公司的工程款711330元,**目前已无工程款在异议人公司。2、2018年10月24日之后,案涉项目无任何工程来款。涉案工程业主单位虽然还欠工程尾款,但**在执行法院有多个案件,执行法院多次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给业主单位,已将业主单位所欠工程尾款冻结,业主单位无法支付工程尾款。**不仅没有工程款在异议人公司,而且异议人还为**垫付数十万元工程相关费用,所以执行法院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皖0181执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公司目前无**任何工程来款,故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19)皖0181执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皖0181执保6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工程款730000元。在执行该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向广宏园林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在广宏园林公司的工程款730000元。2018年10月23日,***与**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作出(2018)皖018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9)皖0181执36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向广宏园林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广宏园林公司协助提取**在广宏园林公司的工程款711330元。对此,广宏园林公司以**目前在该公司无工程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对广宏园林公司此次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皖01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0181执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关于对**在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11330元的提取”。2020年6月16日,本院又向广宏园林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要求协助继续冻结**在广宏园林公司处的工程款73万元。对此,广宏园林公司同样以**目前在该公司无工程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巢湖市苏湾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1标段系由广宏园林公司中标承建,后广宏园林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

本院认为:广宏园林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节事实广宏园林公司亦不予否认。对该合同项下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控制性措施,限制其条件成就后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冻结的实质是对被执行人和他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冻结,其作用是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禁止该他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没有直接冻结或查封该他人的具体财产。广宏园林公司提出**目前在该公司没有工程款,实质是对到期债权提出实体上的异议,执行机构无权进行审查。正因如此,2019年3月本案提取工程款时,广宏园林公司异议,本院撤销了提取执行措施。但本案对**与广宏园林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工程款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亦不损害广宏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广宏园林公司本次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鸿儒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