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5628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被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西路丽景国际38幢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9567527XF(8-8)。
法定代表人:童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林,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兑付**所欠绿化工程款26255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无经济实力施工,于2017年8月28日将境内6条道路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时按量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审计总额为262553.34元。被告**因欠债躲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广宏公司具有偿还**差欠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广宏公司辩称:1、**挂靠我公司承接道路工程,但**也承接其他公司的道路工程,原告诉称的境内6条道路绿化工程无法确定为我公司承包的道路绿化工程;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3、如果法院认定**与原告之间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绿化转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3、证人王某1、钱某、王某2、王某3证言,证明2017年上述证人为原告***打工,在多条道路上栽种树木;4、证人石某偿证言,证明2017年9月***在其处购买红枫的事实,购树款***通过微信进行支付;5、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7年9月***在其经营的沭阳雨翔苗木园艺场购买木槿的事实。6、巢湖市审计局巢审投报[2018]287号文件复印件及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表,证明道路工程经过审计确定价款为262553.34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广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转包合同中并无**的身份信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到庭,即使庭审中石某偿发送微信转账记录给原告;当庭与证人王某4电话核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石某偿、沭阳雨翔苗木园艺场王某4之间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所购苗木用于案涉工程;证据6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无制作单位,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被告广宏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后,本院对证人王某1、钱某、王某2进行核实,其三人证明在2017年为原告***打工,在为***承接的道路绿化工程栽种苗木。证据3、4均当庭进行核对,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巢湖市审计局巢审投报[2018]287号文件经核实属实,但其提交的工程清算单、投标报价汇总表材料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巢湖市人民政府将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广宏公司施工。2017年8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绿化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境内道路绿化转包给乙方,木槿规格D4-6cm,价格29.05元/株,红枫D3-4cm,价格129.22元/株。2018年3月20日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一标段经过巢湖市审计局审计确认审定指导价为6758859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原告也组织人员进行道路绿化施工,但转包合同仅约定合同单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故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能补充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媛
人民陪审员 赵 芬
人民陪审员 卜华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小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