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81执异8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西路丽景国际。

法定代表人:童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林,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莲。

法定代表人:胡朝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在本院执行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与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广宏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宏园林公司称: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丰林公司与**及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8日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基本账户内存款72090元(建行巢湖团结路支行账号34×××28),异议人对此不服,特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目前不欠实际施工人**任何工程款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2017年10月前,业主单位巢湖市苏湾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异议人均已与**本人结算。**失联后,业主单位仅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一笔工程款711330元,该款已支付该工程必须支付的前期各项费用,包含农民工工资、李光兴工伤赔偿款、项目审计费、税金、委托书代为支付款等共计981220.25元,已超出2018年10月24日巢湖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汇至异议人公司的工程款711330元。**目前已无工程款在异议人公司。2、2018年10月24日之后,涉案项目无任何工程来款。涉案工程虽然业主单位还欠工程尾款,但因**个人借贷案件,法院多次向业主单位下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所欠工程尾款冻结,业主单位无法支付工程尾款,故异议人处目前无**任何工程来款。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2019)皖0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72090元,若日后异议人收到涉案工程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定会按法院文书执行,但现在**在异议人处无任何工程款,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给异议人造成了信誉不良的负面影响,也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皖018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对异议人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丰林公司与广宏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皖0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90元及违约金34603.2元;二、被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7209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丰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8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9)皖0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广宏园林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丰林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20)皖0181执162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广宏园林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宏园林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作出(2020)皖018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广宏园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4×××28-1账户内存款72090元。对此,广宏园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目前**在广宏园林公司无工程款,广宏园林公司也未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法院冻结广宏园林公司银行账户损害了广宏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2019)皖018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载明广宏园林公司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判令广宏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209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广宏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也系案件被执行人,本案执行中对广宏园林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广宏园林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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