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4民初365号

原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西路丽景国际38幢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9567527XF(8-8)。

法定代表人:童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平,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因工伤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潜山市龙潭乡人民政府将其主办的潜山县湖潘璐(龙潭段)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竣工,并于2017年12月13日验收。2018年7月19日,方元松因建造安徽省潜山县通村公路安保工程与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护栏材料加工合同书》,约定由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供应护栏设施并施工。2019年1月16日,被告为方元松和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卸货时导致其拇指受伤。2019年8月23日,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作出[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并将其拇指受伤认定为工伤。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00707.74元。被告受伤时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一年前竣工验收,其受伤时原告工地已无需用工;被告系方元松和山东冠县正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雇工,原告不是被告用工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未依法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被告不是工伤的证据,其行为违反《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综上,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对此原告已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针对潜认字[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潜劳人仲裁字[2019]第77号仲裁裁决,原告诉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院(2020)皖0827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潜认字[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尚未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潜认字[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已被生效的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7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待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其据此可重新申请潜山市劳动人及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如潜山市劳动人及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义务,其不服可再行起诉。而本案中,潜认字[2019]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潜劳人仲裁字[2019]第77号仲裁裁决已不应作为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昭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庆国

书记员桂美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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