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派森家装饰品有限公司、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初801号
原告: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西路30号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程,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派森家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
主要负责人:林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年霖,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派森家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被告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发公司对派森公司享有23179895.73元债权(其中:本金9686512元、逾期付款利息10629576.73元、停工损失2863807元);2.确认登发公司对派森公司享有的9686512元债权为担保债权,对登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登发公司与派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登发公司承建派森公司的3、4号楼宿舍、10#食堂,合同价2600万元。2013年11月10日,登发公司与派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登发公司承建派森公司5#-9#厂房,合同价5660万元。2014年2月,因派森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停工,并造成登发公司产生停工损失2863807元(详见二期施工停工报告)。2016年1月4日,登发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结算书,确定登发公司已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4815203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派森公司尚欠工程款13286512元。根据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派森公司应按75%的标准支付工程进度款9964884元,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起算,共计10629576.73元。派森公司后续仅支付工程款360万元,目前尚欠9686512元。2021年8月17日,登发公司根据派森公司管理人的通知,向派森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13417235.55元,普通债权20695264.87元。2021年9月4日,登发公司收到派森公司管理人发出的《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派森公司管理人认为,登发公司申报的23179895.73元债权应从派森公司资产拍卖成交之日(2018年6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并以登发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登发公司认为:一、登发公司对派森公司资产拍卖及成交的具体时间均不知情,故登发公司的诉讼时效不应从派森公司资产拍卖成交之日起算。二、派森公司的资产是否拍卖与派森公司向登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关。在派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双方未解除或终止履行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森公司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派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也未通知登发公司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时解除。登发公司申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起算。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案例的精神,登发公司在债权申报中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亦在工程款优先权法定期限内,应予支持。三、即便按照派森公司管理人的意见从2018年6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派森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登发公司亦只能等待法院通知,进行债权申报。派森公司破产案件于2021年6月9日确定管理人,2021年7月13日发布债权申报公告,登发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按要求申报了债权,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登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派森公司辩称,一、登发公司涉及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如下:1.2013年3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的2100万元,承包范围为“福建省派森家装饰品12、13、14、15号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阳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就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派森公司应向登发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8606444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2%计付)。登发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派森公司拍卖工程款,且未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权。2.2013年10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的2600万元,承包范围为“福建省派森家装饰品3、4号楼宿舍、10#食堂”,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不明,但已实际交付派森公司。登发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直至2021年8月27日才申报债权。3.2013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的5660万元,承包范围为“福建省派森家装饰品5#-9#厂房”,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不明,但已实际交付派森公司。登发公司亦未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直至2021年8月27日才申报债权。二、登发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登发公司请求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5日、2014年8月15日及登发公司已于2014年将工程交付派森公司使用的事实,本案工程款支付时间最迟为2014年9月15日,按照当时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14日届满。且从登发公司就部分工程款申请执行,并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参与分配派森公司房地产拍卖款可知,登发公司对派森公司的房地产由南平中院拍卖处置的事实是明知的。案涉房地产于2017年10月10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期间历经五次网络公开拍卖,并于2018年6月7日最终成交。该期间登发公司从未就讼争合同项下债权向派森公司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登发公司严重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诉讼时效显然已届满。三、登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间。1.如前所述,登发公司主张的讼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显然不可能再享有优先权。2.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讼争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2013年9月15日,故登发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分别自2014年8月15日、2013年9月15日起算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显然已届满。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登发公司自认派森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4年9月15日,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亦已届满。3.登发公司主张其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起算”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案例的观点:合同解除权亦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如果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又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所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已超过相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因此,登发公司援引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与本案没有关联,与本案情形亦不相同。即便按照所谓“合同解除”之说,讼争工程早已于2017年10月进入司法拍卖状态,并于2018年6月7日拍卖成交,派森公司自2018年6月7日已不再是讼争工程的所有权人,登发公司无权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讼争合同已实际解除。登发公司至少应从法院拍卖成交之日2018年6月7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4.派森公司全部房地产的拍卖款中抵押权人工行南平城银支行已优先受偿62352532.98元。即执行法院已于2018年分配案涉房地产(包含讼争工程)有抵押部分的拍卖款项,派森公司明知该事实但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已放弃优先权。四、登发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工程量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停工损失报告》均系其自行编制,派森公司不予认可。登发公司既未提供施工图、现场签证文件、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实际承建了评估报告项下的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其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剩余拍卖款无关,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登发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更名为登发公司。
2013年10月10日,登发公司与派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派森公司将3、4号楼宿舍及10#食堂发包给登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工期300天,工程造价据实结算。
2013年11月10日,登发公司与派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派森公司将5#-9#厂房发包给登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工期300天,工程造价据实结算。
经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申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6)闽0802执3772号决定书,以派森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为由,将派森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202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闽07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对派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27日,登发公司向派森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以下两笔债权:1.12-15号楼工程款3730723.55元、利息5902003.79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299877.35元,其中工程款3730723.55元为优先债权;2.3、4号楼宿舍、10#食堂、5#-9#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9686512元、利息10629576.73元、停工损失2863807元,其中工程款9686512元为优先债权。派森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31日向登发公司出具《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载明:“你单位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初步审查认定,结果如下:一、12-15号楼工程款、利息:审查认定本金3730723.55元;审查认定利息5819928.738元;暂缓认定0元;核减金额82075.052元;债权性质:普通;小计9550652.288元。审查认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276373.795元;债权性质:劣后。二、3、4号楼宿舍、10#食堂、5#-9#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不予认定金额23179895.73元。理由:你单位申报的债权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已获生效判决(认定)并已申请执行,你单位申报工程款3730723.55元、利息5902003.79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299877.35元。对该部分工程款3730723.55元,管理人认为,因生效判决并未确认你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你单位于2021年8月2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故第一部分债权中的工程款3730723.55元为普通债权……第二部分未有生效判决确认,你单位申报工程款9686512元、利息10629576.73元、停工损失2863807元。应本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7日在阿里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成交,你单位应自2018年6月7日起三年内向债务人主张结算。你单位于2021年8月27日提交债权申报材料,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不予认定。”登发公司庭审中确认对派森公司管理人关于12-15号楼工程款、利息的相关意见予以认可,本案中仅主张3、4号楼宿舍、10#食堂、5#-9#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的相关债权。
另查明,登发公司还与派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派森公司将其坐落于建阳区童游工业园区12-15号楼的建设工程交由登发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9月23日,登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派森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建阳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派森公司应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登发公司工程款18606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派森公司未履行该付款义务,登发公司向建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登发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关于执行阶段参与分配的申请》,请求参与分配相关执行款项。本院准许了该申请。
还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将派森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区童游组团工业园区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潭房权证建阳字第××MJQXXX0-XXX5,MJQ2XXX3-2XXX6,土地使用权证号:潭产业国用(2012)第0XXX9号﹞进行公平拍卖。2018年6月7日,该部分财产竞拍成功,成交价为80850000元。前述不动产中部分设立了抵押权,本院已将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对应的拍卖款68570496元分配给抵押权人,剩余11279504元尚未分配。经本院强制执行程序查证,派森公司已无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登发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是多少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登发公司仅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其单方制作的《工程款汇总表》《工程结算书》《二期施工停工报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包含讼争工程在内的派森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均已经本院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并交付相关买受人,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20年死亡,亦无法联系相关工作人员,故无法对登发公司具体施工情况进行核对、确认,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登发公司是否施工以及核定已完工工程的造价。故登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我国现行法律设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系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持续稳定。本案中,登发公司自认因派森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讼争工程已于2014年2月停止建设,也即登发公司于2014年2月已明确知晓派森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对其权利造成损害,并采取停工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登发公司庭审中还自认其曾在2015年、2016年向派森公司催讨讼争债权,故在无证据证明登发公司与派森公司就讼争债权明确约定宽限期的情况下,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同时,从登发公司另案中向建阳法院、本院递交《关于执行阶段参与分配的申请》可知,登发公司至迟于2017年12月25日已知晓包括讼争工程在内的派森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均已被本院查封,并由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置、统一分配的事实,此时登发公司理应知晓讼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但其既未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案涉权利,亦未提起诉讼。之后,登发公司在向派森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8月27日)前,均未向派森公司主张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可见登发公司存在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派森公司提出登发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登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债权的存在及实际数额,其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故登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99.4元,由原告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建安
审 判 员 吴彦瑾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宇航
书 记 员 詹羽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