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瓯宁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路30号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水西路246号1-2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樟树下2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碧,***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发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公司)、建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新区开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判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新区开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判项内容超出登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非所诉。其次,碧城公司与收储中心、新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瓯市水南南瑶坪西侧地块土地合作整理(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建瓯市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建瓯市南环绿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建设***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负责组织、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所需资金***公司转入收储中心帐户,经新区开发公司核实后,收储中心以土地合作整理项目工程款方式拨付给新区开发公司,再由新区开发公司拨付给碧城公司。新区开发公司负责以上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及隐蔽工程的监证、验收。新区开发公司在整个建瓯市水南南瑶坪西侧地块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土地合作整理项目)起到的只是资金核实、工程监督管理的作用,并不是土地合作整理项目的实际出资方。因此,新区开发公司经建瓯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土地合作整理项目进行监督,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新区开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方没有依据。再次,一审法院认为碧城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因获得授权而作为名义发包方与登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碧城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投资建设人(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的发包人、项目业主,法律并未对建设单位的建筑施工资质作出限制。碧城公司是通过其参与收储中心的竞标取得案涉土地合作整理开发权,并不是取得新区开发公司的授权。碧城公司以自身名义公开招标工程施工单位,登发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碧城公司与登发公司均以自身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均标明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碧城公司是实际发包人不是名义发包人。二、登发公司要求新区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新区开发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与登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担保关系。新区开发公司根据《水南南瑶坪西侧地块土地合作整理(开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土整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1》的约定,支出43876949.66元,付款已经超过碧城公司实际投资金额(2000万元)。土地整理项目所涉及的案涉地块已被收储中心收回,并不是新区开发公司收回。因此,《土整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1》不能作为判令新区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登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与登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冲突。共同责任的承担形态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类型,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审法院不存在判非所诉的情形。二、案涉工程是市政工程,碧城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及案涉工程的垫资单位,不是建设单位,其本身无权对工程进行发包,新区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业主有权进行发包。三、新区开发公司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款拨付、不仅负责工程建设监督、造价决算、验收,支付工程款,还负责工程监理单位招标,并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甚至工程完工后也是由其直接送造价站审核最终工程结算款。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明确载明建设单位为新区开发公司。因此,应认定新区开发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等进行了审核,享有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四、案涉工程是市政工程,新区开发公司是建瓯市财政局专门出资设立负责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的企业,案涉项目完工后其可以直接受益。五、案涉工程款系新区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登发公司,并非***公司支付。新区公司以“付款已经超过碧城公司实际投资金额(2000万元)。土地整理项目所涉及的案涉地块已被收储中心收回,并不是新区开发公司收回”等理由,要求免除其支付义务,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新区开发公司是实际发包方,并判令新区开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存在判非所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碧城公司述称,因碧城公司与收储中心、新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土整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1》,以及碧城公司与收储中心签订的《建瓯市水南南瑶坪西侧地块合同整理(开发)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均被生效判决判令解除,故案涉土地整理项目的相应配套工程,即登发公司施工的建瓯市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建瓯市南环绿道工程项目均与碧城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均为市政道路及相应配套设施,非碧城公司所有及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储中心述称,新区开发公司并不是碧城公司与登发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新区开发公司与碧城公司共同支付登发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缺乏依据,请求支持新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登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碧城公司支付登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3828682元,并在1382868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碧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的工程款1382868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从因工程完工时间不明,暂按绿道工程鉴定时间起算)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暂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6921255.34元)。三、收储中心、新区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及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建瓯市原国土资源局以公开竞标方式确定碧城公司为土地合作整理项目的合作投资商。2011年8月10日,收储中心(甲方)、碧城公司(乙方)、新区开发公司(丙方)签订《土整项目合同书》。第三条“3.乙方要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该地块土地平整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所产生的费用按国家定额标准的工程造价下浮12%计入开发成本。5.该项目投资款预计9340万元均由乙方投入,不足部份由乙方继续予以补足,乙方要按工作进度在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各阶段项目投资款打入甲方的账户。”第四条:“1.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该地块国有土地的收储工作;协调做好用地指标调剂、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林地审批工作为该项目合作整理(开发)前置条件,并支付所有费用。国有土地的收储协议由甲方与土地使用权单位签订。2.乙方负责第三款规定的各项工作的施工,并支付所有费用。”第五条:“合作期限自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两年内完成土地整理(一切)项目并通过验收交付市政府。”第七条:“乙方须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在签订《土整项目合同书》后全部转为项目投资款。”第八条:“出让成交价超过分成基价部分扣除相关税费和政府性基金后净收益部分政府与乙方按20%:80%进行分配。”
2013年9月3日,建瓯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就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沿建溪的绿道、景观及亮化等工程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形成《关于研究建溪大桥连接线道路以改造及绿道项目建设等有关问题的纪要》【(2013)69号】,会议确定收储中心、新区开发公司根据会议精神将上述项目纳入土地合作整理项目成本与**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上述项目总投资规模概算2304万(以通过审查的项目造价结算为准)纳入土地合作整理开发。2013年9月20日,收储中心(甲方)、碧城公司(乙方)、新区开发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1》,项目总投资规模概算约23040000元。第四条约定以上项目由乙方作为投资主体,负责组织、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所需资金由乙方转入甲方账户,经丙方核实后,甲方以土地合作整理项目工程款方式拨付丙方,再由丙方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2013年9月11日,登发公司中标承包建瓯市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与碧城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建瓯市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工程地点:建溪大桥两侧;工程内容建瓯市建溪大桥连接线改造工程,含芝宁街、江滨路和南环路改造工程。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约:壹仟万元(约¥10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本条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月10日前支付上月确认的计量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并经审核确认的工程量计价,按80%支付。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6.4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九条工程竣工与结算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用条款第26.1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十条约定违约351(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5(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3年11月5日,登发公司中标承包建瓯市南环绿道工程。2013年11月12日,登发公司与碧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建瓯市南环绿道工程;工程地点:建瓯市芝宁街、南环路;工程内容:芝宁街驿站、南环路公厕及建筑小品、人行道、绿道、栏杆、绿化和照明等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约壹仟伍佰万元(约¥15000000元)。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与上述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条款一致。2013年12月23日,建瓯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编号35212320131223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建瓯市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建设单位:新区开发公司。合同签订后,登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上述两项工程于2014年完工投入使用。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7日,登发公司分别收到新区开发公司支付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款6000000元和2000000元,总计8000000元。2014年,碧城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建瓯市人民政府先后召开了专题会议。原则同意对水南南瑶坪西侧地块提前招拍挂,以支付土地合作整理方成本。同意有条件终止碧城公司与收储中心、新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土整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1》。2017年5月12日,碧城公司向收储中心、新区开发公司提交《关于请求认定南瑶坪西侧地块土地合作整理成本的报告》,要求终止《土整项目合同书》,并请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按竣工工程量进行成本清算。但至今三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建瓯市造价工程管理站委托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造价核算。2017年5月24日,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计算书、现场签证单、竣工图等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征得委托单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同意,作为办理本工程结算依据,审核结论报告如下:建瓯市南环绿道工程总造价款为6307402元,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总造价款为15521280元,合计21828682元。
2018年5月29日,收储中心向本院起诉解除收储中心与碧城公司、新区开发公司三方签订的《土整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1》以及收储中心与碧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本院作出(2018)闽07民初169号民事判决,认定收储中心与新区开发公司累计预付《土整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土地合作整理项目的成本为26772949.66元。收储中心根据约定将碧城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部转化为项目投资款,***公司转支付项目投资款19785508.9元。判决解除收储中心、碧城公司、新区开发公司三方签订的《土整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1》以及收储中心与碧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碧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6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过程中,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登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碧城公司因
与收储中心、新区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而成为案涉工程的投资主体,并***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同时约定将案涉工程纳入土地合作整理项目成本核算。之后碧城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碧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即建瓯市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建瓯市南环绿道工程项目给众诚公司承包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众诚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登发公司,登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案涉工程均已竣工交付,登发公司认可建瓯市造价工程管理站委托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评审报告结论即两项工程款合计21828682元,登发公司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可予认定。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故登发公司诉请碧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82868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登发公司诉请在1382868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项目属市政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应属“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故登发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登发公司主张利息时间按绿道工程鉴定时间2017年6月21日起算,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所提供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评审报告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故其主张按2017年6月21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认定利息计算可按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焦点问题即收储中心、新区开发公司对于碧城公司上述应支付款项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建瓯市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建瓯市南环绿道工程系市政工程。收储中心与新区开发公司根据建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与碧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将案涉两项市政工程交给碧城公司投资建设,碧城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负责组织、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项目资金纳入土地合作整理项目成本。由新区开发公司负责拨付建设资金给登发公司,并对登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及隐蔽工程的监证、验收。工程造价由新区开发公司提供给市住建局造价站负责审查。综上,新区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在项目资金监管、审核拨付,工程建设监督,造价决算方面均参与其中,而且新区开发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的建设单位,从新区开发公司主体地位、案涉工程性质以及工程建设情况,应认定新区开发公司系案涉市政工程实际发包方。而碧城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因获得授权而作为名义发包方与登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之后登发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依约完成承包工程事项,并交付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登发公司诉请碧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疑议。新区开发公司作为实际发包方亦应对碧城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登发公司认为收储中心系受益方而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碧城公司、新区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登发公司工程款13828682元,并以13828682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登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
即新区开发公司是否应就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亦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除上述争议相关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区开发公司是否应就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碧城公司与收储中心、新区开发公司所签订《补充协议1》的约定,案涉建瓯市建溪大桥连接线工程、建瓯市南环绿道工程项目建设是***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负责组织、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登发公司中标后,亦是碧城公司与登发公司签订上述两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新区开发公司对案涉项目的资金进行核实、拨付,并对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及验收等,系根据《补充协议1》的约定以及建瓯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案涉项目纳入土地合作整理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精神,不能作为认定新区开发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的依据。因此,登发公司诉请要求新区开发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案涉项目系市政工程及上述事实为由,认定新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的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且判非所诉,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28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82868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50元,由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12元,由福建省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50元,由福建登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