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1819号
原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西门垅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3941132261。
法定代表人:胡显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宝塔社区恒兴工业园办公室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Q44MA21。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与被告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生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彭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生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百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美生宝公司支付原告百顺公司工程款1,856.988139万元,并支付1,856.988139万元工程款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决被告美生宝公司赔偿原告百顺公司延期竣工所致损失56万元。3、判决原告百顺公司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美生宝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21年8月30日,原告百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856.988139万元工程欠款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美生宝公司与原告百顺公司签订了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产业园年产2万吨菊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产业园年产2万吨菊粉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龙山县工业园,工程内容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多方认可的竣工图为准,以工程总造价下浮10%为限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钢价机构、水电消防,项目设计总面积为37819㎡;(2)合同工期232天,开工日期2019年3月9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3)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1350300-2013)标准;(4)签约合同价格8,640.48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通用条款第12.4、第12.3.2);(5)逾期付款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3月10日开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美生宝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4月4日、4月28日、6月15日、10月22日、10
3
月23日分别给原告百顺公司支付进度款40万元、40万元、80万元、40万元、50万元、30万元、70万元,共计350万元。因未按期支付进度款,该工程项目未能在2019年10月31日竣工。2020年11月24日,该工程项目竣工,并于2020年12月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25日,被告美生宝公司先后给原告百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120万元。因工程延期竣工,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仅支付工程延期13个月8名技术人员工资就达56万元。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因被告美生宝公司无力组织生产,龙山县人民政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回购,龙山县审计局委托湘西州锦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21年3月30日,湘西自治州锦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论意见:送审工程审核造价为4,326.988139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美生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
原告百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工商注册及名称变更情况,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龙山县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申请表、龙山县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原、被告间签订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产业园年产2万吨菊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事实;3、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产业园年产2万吨菊粉建设项目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初验意见、竣工备案申请报
4
告,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产业园年产2万吨菊粉建设项目工程已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事实;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拨到彭某某账户款项)、对公存款账户明细清单(拨到九华公司款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拨到原告单位款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56.988139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超过56日的事实;5、周军的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领款单,郝先旺的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领款单,王庭芳的劳动合同,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额外支付了工程人员工资。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百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百顺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美生宝公司与百顺公司签订了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产业园年产2万吨菊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美生宝公司将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产业园年产2万吨菊粉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百顺公司,签约合同价为8,640.48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钢架结构、水、电、消防,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32天。约定付款周期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为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由
5
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逾期付款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美生宝公司给百顺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250万元、480万元、80万元、80万元、240万元,共计1,130万元。美生宝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3日向彭某某个人账户分别转款40万元、40万元、80万元、40万元、50万元、30万元、70万元,共计350万元。美生宝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9日向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共计990万元。
工程竣工后,百顺公司申请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督组均同意进行验收。2020年12月9日,美生宝公司向龙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百顺公司施工的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产业园年产2万吨菊粉建设项目竣工备案,同日,龙山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议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2月10日,龙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按程序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3月30日,龙山县审计局委托湘西自治州锦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审核,审核工程造价为43,269,881.39元,其中包含待定事项审核金额4,586,068.96元。
6
本院认为,原告百顺公司与被告美生宝公司签订的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产业园年产2万吨菊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百顺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并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监督单位初验合格且已完成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被告美生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经湘西自治州锦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43,269,881.39元,被告美生宝公司在原告百顺公司施工过程中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1,300,000元,且原告百顺公司认可被告美生宝公司向彭某某、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分别支付的3,500,000元、9,900,000元系对原告百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被告美生宝公司已经向原告百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4,500,000元。因此,原告百顺公司请求被告美生宝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56.988139万元(43,269,881.39元-2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百顺公司诉请被告美生宝公司支付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因原告百顺公司、被告美生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
7
20日9时30分公布市场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百顺公司诉请被告美生宝公司支付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
关于原告百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美生宝公司支付1,856.988139万元工程欠款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来看,欠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故对于原告百顺公司要求被告美生宝公司支付1,856.988139万元工程欠款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百顺公司主张由被告美生宝公司赔偿原告百顺公司延期竣工所致多支出的560,000元员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即应当由被告美生宝公司承担,但原告百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员工工资损失证据未充分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百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百顺公司诉请就本案建筑工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8
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百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56.98813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56.988139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两倍计算,计付期间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856.988139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计付期间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后在被告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
9
1,856.98813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19元,由被告湖南美生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晓丽
人民陪审员  彭梅英
人民陪审员  向成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寅
书 记 员  向煜东
10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
11
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2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