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30民初133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西门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189840379Y。

法定代表人:彭清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祥,男,1974年9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皇仓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3941132261。

法定代表人:胡显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新,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胡显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2934.47元[381038.3-(381038.3×10%)]。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只要求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要求被告***及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由被告***叫去被告**承包的由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发包的工地安装自来水。2020年1月10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与工友田某、余官文、邬富施工用的“斗车”准备运砂浆的时候,因“斗车”下面的钢丝绳反弹扶手,扶手打到原告***的眼睛,致使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自行到龙山朝阳医院就医,后医院建议其到龙山县人民医院就医,龙山县人民医院又建议其于恩施州中心医院救治。后原告***包车去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近年关,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316元。出院之后,原告***发现眼睛没有完全康复就再次入住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86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自受伤到出院,几被告均未给原告***出具任何医疗费用及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从来没听过任何人给被告**报告或者向发包方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报告原告受了伤,也没向被告**申请医药费,原告的伤不是在被告**工地上受的伤。所以原告所讲的他受伤的经过及事实不是真实的情况,我不认可;如果原告是在我工地上受伤,原告没有提供现场受伤的照片;案涉工程我是全委托***施工,当时***叫原告参与施工,我当时就没有同意,不要原告来施工。就案涉工程的劳务我是包给***的,工资也给***结了的。所以,原告的伤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在吉首做工,原告***受伤在恩施住院20余天要出院的时候被告***才晓得,所以事发的经过被告***不清楚;至于工程被告***不是承包的,只是和***等一起做工,我们都是给**做的工。

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至起诉前均未向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是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全包给**的,工程施工中的发生的安全风险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负其责。

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就案涉工程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即2020年10月18日之后的施工才归我公司管理和实施。但是原告受伤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上午7点受伤的,那么2020年10月18日之前的施工不是我公司施工的,所以原告受伤的事情是法院给我公司送达起诉状之后才晓得,之前没有任何人给我公司讲过,所以本案原告将被告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三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份(共12页、收费票据2份)、龙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页(收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704元,其中龙山县人民医院花费1386元、恩施州中心医院花费9318元。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质证认为,对没有公章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盖有公章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可;恩施州中心医院的病历没有用药清单,对其医疗费用无法审查,必须要有用药清单;原告漏掉了在龙山县朝阳医院和龙山县人民医院的首次住院的病历和费用,而没有举证;因为原告的伤不是在案涉工地发生的,所以对其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这些费用是否在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这些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一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公司没有参加施工和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伪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受伤不在工地上发生。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受伤不在工地上发生。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当时不在现场,所以不清楚现场情况。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公司没有参加施工和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伪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5、证人田某、余某、邬某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方的案涉工地上造成的事实。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余某和田某的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属于串通作证,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的真实性不能采信。被告**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一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公司没有参加施工和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伪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6、龙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文件龙建水字2019第51号、龙山县财政投资项目初审意见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龙山城镇供水公司系本案涉事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授权委托书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只是受龙山县住建局的委托来实施项目,只是被委托人,真正的项目业主是龙山县住建局,明确的建设单位是龙山城镇供水公司;这些证据证实该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因为情况比较急迫使用,所以开始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先实际施工,一边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故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均是合法的。被告**质证认为,龙山城镇供水公司要求我提前实施这个项目,当时也没有签订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公司没有参加施工和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伪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7、证人余某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被告龙山城镇供水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余某对于现场的发生情况是非常含糊的;对原告受伤的地点存在质疑;证人回答原告受伤之后的问题一概以不清楚回答,不能服众;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内容不予认可,因为矛盾很多,与我公司掌握的事实有很大出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在我工地上受伤;不认可证人的证言,证明内容很含糊,漏洞很大。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就***、田某、邬某、余某一起四人在那做工。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公司没有参加施工和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伪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8、证人田某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被告龙山城镇供水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田某所陈述的,两证人证明的都是同一个人,同一个地方受伤,所描述的事实及场景差别非常大,只记得住伤者在工地上受伤,其他关键的节点一概以不清楚拒不回答,所以该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龙山城镇供水公司一致。被告***质证认为,事发时不在场,对于事实情况不了解。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公司没有参加施工和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伪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

被告龙山城镇供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鉴定费缴费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湘雅二医院鉴定费用1685元、差旅费151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与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笔录显示,二次鉴定没有改变第一次鉴定的结果,所需的费用均由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承担,若改变了由法院根据责任的比例承担。就本案而言,二次鉴定没有改变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因此,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证人郑某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是事故发生当日,没有人向现场管理人员郑某报告过。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证人与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作证时对于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有利的一面均做肯定的回答,对于原告有利的均做不晓得,不清楚,模糊不清的回答,且在回答法庭询问的过程中,对于明知的事情做否定的回答即开始说不认识邬某,后面回答法庭询问时又说认识,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达不到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人**1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案涉工地现场管工**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受伤当时不知情也没有人报告。原告***质证认为,证人**1出庭作证的证明力较小,不能达到被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证人**1与**系亲兄弟关系,在作证的时候,对于被告**有利的均作肯定的陈述,对于原告***不利的均作模糊不清、否定的陈述,其作证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即使证人与**是亲属关系,但证人确实是工地上管工的,也确实在现场,法律对于知道真实情况的亲属作证人也是认可的。被告***质证认为,当时不在工地,所以对于事实不清楚。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证人龚某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龚某在做工过程中没有发现有人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出庭讲述了证人与原告在工作期间均是在不同时间完成的工作(先挖沟后安装水管),在案涉工地水管安装过程中,水管如何安装、所需哪些劳作工具均不知情,且原告在受伤是案涉工程水管安装完成的最后一天,证人不在场,不清楚原告的受伤过程是正常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其他证言就原告受伤的过程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主要从事挖机工作,如何挖怎么挖是在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下完成的,他的工作和安装水管的工作没有必然的相关性,安装水管需要帮忙时才帮忙。另,伤者受伤并不是案涉工程完工最后一天,原告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已经证实。证人也是在现场做工的人员之一,证人证实没有听到讲过原告***受伤的事情,也可以证实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开挖机和安装水管各是各的事情,水管安装完后需要回填,挖机师傅才回填,如没有需要,挖机师傅可能就没在工地。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3,因未加盖公章对其中编号为0006311943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编号为0463614843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中的田某、余某的书面证言与证据7、8当庭证言一致,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5中的邬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邬某未出庭,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龙山城镇供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早上7-8时许,原告***与工友田某、余某、邬某在龙山县民安生猪屠宰场搬迁项目及驾考中心项目建设给水工程做工做准备工作时,因斗车下面钢丝绳反弹斗车扶手打到原告***的眼睛,致使原告***眼睛受伤。受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及被告**报告自己受伤一事,便自行前往龙山县朝阳医院治疗,在龙山县朝阳医院医生建议下又去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前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医生建议其去湖北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遂原告***包车前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11时12分57秒”,2020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时长为7天,花费医疗费9307元;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情况及治疗经过:患者因右眼外伤后视物不见、出血、肿胀三小时入院”。2020年1月18日原告***因“右眼球外伤清创术后”于龙山县人民住院治疗,2020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时长为5天,花费医疗费1386.3元。2020年5月19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眼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述称原告***在恩施州中心人民住院治疗期间给其打电话讲了眼睛受伤住院一事。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鉴定结论与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致。龙山县民安生猪屠宰场搬迁项目及驾考中心项目建设给水工程的发包单位是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2020年10月18日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与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此时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在此之前案涉工程由被告**个人承包施工。被告***在被告**的委托下寻找施工工人***、田某、余某、邬某等在案涉工程安装水管,从中没有获取任何分红,在案涉工程施工前,被告**组织现场工人进行了安全培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在案涉龙山县民安生猪屠宰场搬迁项目及驾考中心项目建设给水工程做工时受伤的问题。原告***自述于2020年1月10日上午7-8时许在工地受伤后,先去龙山县朝阳医院治疗,在龙山县朝阳医院的建议下去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而后在龙山县人民医院的建议下于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案涉工程工地在龙山县县城至白羊方向。首先,从接诊的距离上看来,原告***首先去龙山县朝阳医院治疗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其次,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的时间为上午11点,在其先后去两家医院问诊后时间上计算具有合理性。最后现场证人余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原告***受伤是在做工准备时受伤。原告***虽在受伤之时及事后未向发包单位及被告**报告,但在恩施住院治疗期间向被告***讲了其受伤住院一事。因此,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可以认定***眼部受伤系在案涉工程做工时受伤。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案涉工程工地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1、医疗费10,693.3元(9,307元+1,386.3元);2、误工费18,000元[应为(41,689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固定收入及所从事的相关行业的证据,则标准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89元/年计算)但原告***诉请金额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7天+5天)];4、护理费:8,100元[应为(66,816元/年÷365天/年)×45天即8,237.59元,就护理费标准,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陪护人员固定收入及从事相关行业,故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6,816元计算,原告诉请为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期而言,以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为准];5、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318,736元[(39,842元/年×8年×0.4),标准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89元/年计算,原告***诉请参照39,84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380,829.3元。原告***诉状中诉请的总的经济损失381,038.3元,对于其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与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将案涉工程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将龙山县民安生猪屠宰场搬迁项目及驾考中心项目建设给水工程发包被告**施工。被告**邀请被告***组成工作队,从事水管安装,因***只是在人员上组织原告***、田某、余某、邬某等人在案涉工程安装水管,并未从中获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务雇佣关系存在,被告***对原告***此次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实际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斗车把手伤到眼睛,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为赶工程进度,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由其个人组织施工,完工后才再与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则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自身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卸载重达八十多斤至百斤的斗车把手时,没有请求他人帮助错误的预估了自身的能力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己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的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承担228497.58元(380829.3元×60%),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承担38082.93元(380829.3元×10%),原告***己方承担114248.79元(380829.3元×30%)。故,原告***诉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己方只承担1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系工程完工后签订,原告***受伤一事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在此前发生的事由不应由其承担,故被告湖南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且被告***并未从中获利,则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381,038.3元,本院支持380,829.3元;支持诉费由被告**、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部分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28,497.58元。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8,082.93元。被告**与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原告***承担1,934元,被告**承担3,866元,被告龙山县城镇供水公司承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明

审 判 员  赵梓君

人民陪审员  黄艳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寅

书记员肖晓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