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太子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朝阳三街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万泉街146栋1**5层23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工程系2014年3月9日由沈阳**锻造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锻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2020年12月17日变更为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辽中工业园的沈阳**锻造1#2#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合同中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委派上诉人***为驻工地代表,并组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施工人员从事履行合同的相关工作,被上诉人进行土建人工方面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将第三人及上诉人起诉到辽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及第三人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27万元,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辽012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及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127万元,该案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01民终940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鞍山市立山分局经侦大队在办理***涉嫌职务侵占案中于2016年2月19日委托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锻造1#、2#厂房和综合楼、***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总造价为10017112.09元第三人诉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中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辽011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事实经多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工程款被上诉人只是清包人工费,工程款是包括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被上诉人进场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然后通过辽中人社局第三人给付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118万元,二被上诉人又起诉到辽中法院要求给付误工费127万元,后来法院执行给被上诉人50万元后鞍山市立山区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发现上诉人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及误工费不实,二被上诉人涉嫌诈骗,后二被上诉人到辽中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没完工程款决算书、已完成决算累计、预算累计等材料上诉人只是收到提供的相关材料,并没有逐页核实,上诉人虽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并不是对工程量决算的认可,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只是收到了材料,不是对该数额的确认,是属于签收行为,不是确认行为。本案案涉工程款人工费用上诉人已经超额向上诉人支付,鉴定意见书中土建工程已经完工5,807,010.09元(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和土石方工程款),其中土石方工程30多万与被上诉人无关,地脚螺栓22万元,沙子水泥钢材等共计400多万元,这400多万属于材料款和土石方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干的就是人工,我们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是5807010.09元减去材料款和土石方工程款大概400多万,还剩167万元,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8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了决算累计,对工程款、停工费、租赁费已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本案应该按照该决算金额予以计算。另,被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与案外第三方之间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对本案造价申请鉴定,依法也不应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127万元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和解,该案与本案无关,该金额并未包含在本案诉讼金额之中。 鞍山冶金公司述称,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138号民事裁定及原审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审第三人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本案。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36,315元、停工费用1,447,600元、租赁费用204,995元,共计3,888,91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与被告***结算之日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沈阳**锻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2020年12月17日变更为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辽中工业园的沈阳**锻造1#、2#厂房和***、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合同中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委派被告***为驻工地代表,并组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施工人员从事履行合同的相关工作。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沈阳**锻造厂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一次性包死人工费的形式转包给原告***,约定造价为610万。另于2014年5月1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追补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增加的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造价90万元。二原告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入场施工完成大部分工程后,因第三人及被告原因工程停工,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于2016年2月1日,原告***将第三人及被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27万元,即2014年停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辽012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及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127万元。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01民终940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11日,二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及被告***(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于2014年与沈阳**锻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委任丙方为驻工地代表。同年丙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由乙方在该工地现场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年底,乙方率领工地工人到辽中县人社局讨要人工费245万元,之后按照乙方提供的人员名单,甲方支付了118万元农民工工资。在此之前丙方已向乙方支付20万元工资。乙方就剩余127万元农民工工资又向辽中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案件被法院判决后转入执行阶段,甲方已通过辽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乙方支付127万元中的50万元。现甲方发现乙方已收取甲方的188万元中有很多不实,经鞍山市立山区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乙方已涉嫌诈骗行为。乙方就上述诈骗行为已知错,并就甲方所产生的损失同意和解解决。现甲、乙、丙三方本着公平、**的原则,就乙方撤出辽中工地并就上述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于2017年8月14日到辽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乙方***为申请执行人、甲方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丙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撤回执行,并办理案件终结手续,未执行的7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全部款项全部放弃,该案件执行终结。同时乙方自愿给付甲方10万元,该款项在最后乙方与丙方在总结算中予以扣除。二、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之内将现场内的机器设备全部撤出场地。现场撤出后,看护现场的费用由丙方负责结算,与甲方无关。现场撤出前,看护现场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结算,与甲方无关。该笔费用在乙方与丙方总决算中予以支付。三、施工现场因乙方为完成现场的施工任务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在与丙方进行总决算中由丙方进行支付。现场中乙方与丙方未结算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的第二项中的内容,现场2台塔吊的相关费用,架杆、搅拌机、铲车、钢筋直条机、切断机、揻弯机、电焊机、水泵、电缆线、木材、工棚展示等所有相关费用的决算时间为甲方在与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及执行完毕后,由丙方与乙方进行总决算,决算后的费用由丙方负责支付。与甲方无关。在此,乙方承诺在与甲方与丙方的未结工程款的诉讼中,放弃对甲方的诉讼。只与丙方进行决算及结算。于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没完工程款决算书、已完成决算累计、预算累计没完工程造价,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在已完成决算累计、预算累计没完工程造价上签名,已完成决算累计为5,268,910.67元(工程决算3,616,315.67元,停工费用1,447,600元,租赁费用204,995元),预算累计没完工程造价为2,483,212.2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8万元,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236,315.67元、停工费用1,447,600元、租赁费用204,995元,共计3,888,910.67元。2016年2月,鞍山市有关部门立山分局经侦大队在办理***涉嫌职务侵占案中于2016年2月19日委托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锻造1#2#厂房和综合楼、***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8月5日,该造价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内与合同外已完工程的总造价为10,017,112.09元,同时写明因双方均未提供现场堆放物料等其他相关资料,同时申请人也未对此部分进行鉴定,因此上述金额不含现场堆放的物料,不含现场机械设备的停工费用。第三人诉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辽011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申请执行,本院受理(2019)辽0115执2023号执行案件,该执行案件于2020年3月20日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二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的工程款、停工损失、租赁费均系和解协议中当时约定的与被告***尚未结算完毕的费用,其可以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后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对原告施工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36,315元、停工费用1,447,600元、租赁费用204,995元,因被告***在已完成决算累计、预算累计没完工程造价上签名,确认已完成决算累计为5,268,910.67元(工程决算3,616,315.67元,停工费用1,447,600元,租赁费用204,995元),现被告对此结算数额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虽然提供鞍山市有关部门立山分局经侦大队委托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锻造1#2#厂房和综合楼、***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对申请人即第三人鞍钢附企提供的其与沈阳**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图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且鉴定结论中已写明“因双方均未提供现场堆放物料等其他相关资料,同时申请人也未对此部分进行鉴定,因此上述金额不含现场堆放的物料,不含现场机械设备的停工费用”,且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中,除了人工费外还包含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费用,因此该鉴定价格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双方已经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该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另通过执行程序给付的50万元系(2016)辽01民终9405号生效判决中审理完毕的二原告主张2014年停工期间签证人工费(误工费)127万元的案件,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已给付的50万元误工费与原告本次主张的工程款无关,不应按已给付工程款扣除。因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自愿给付第三人10万元,该款项在最后原告与被告在总结算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解协议中约定决算时间为第三人在与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及执行完毕后,第三人诉沈阳**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辽011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申请执行,执行案件(2019)辽0115执2023号于2020年3月20日结案,故本院从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36,315元、停工费用1,447,600元、租赁费用204,995元,合计3,788,91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3,788,910元的利息(以3,788,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10元,由被告***负担39,511元,由原告负担79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材料上签字不能视为认可结算意思表示的主张。因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材料上注明需另行核对结算的内容,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金额,故签字行为应视为对结算金额的认可。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款项并不属于其施工的内容,上诉人已经超付的主张。因上诉人提出的争议项目均未包括在鉴定意见书中,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超付款项的事实,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