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一区朝阳三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2152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滨河小区地税局7号楼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05058432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杏花营镇龙翔社区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MA47PH50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真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济南路30号****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MA47AD4W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冶金公司)、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钢铁)、乌兰浩特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真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3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鞍山冶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该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基础不存在,系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不是临时性、辅助性的岗位,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均已工作多年,不应通过劳动派遣方式用工。用工单位通过劳动派遣方式逃避企业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鞍山冶金公司用工已经超过六个月,不符合劳动派遣规定,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朝阳钢铁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起诉我公司是没有直接关联性的,他们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鞍山冶金公司、***公司、**公司、真唐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三原告与被告鞍山冶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解除原告***、***与被告鞍山冶金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3、五被告连带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元×12个月=24,000元、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元×12个月=25,200元、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元×12个月=25,200元;4、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其中原告***2,000元×7年=14,000元、***2,100元×4.5年×2=18,900元、***2,650元×5年=13,250元;5、判决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其中***49,288.32元、***47,645.382元、支付***延迟4年养老保险待遇7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延吉市宏荣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21年1月1日至4月工资由真唐公司发放;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延吉市宏荣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其中2020年1月份至2020年8月份工资由**公司发放;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延吉市宏荣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21年1月1日至4月工资由真唐公司发放;劳务协议内容主要约定了原告作为劳动者承担的劳务内容以及报酬、解除协议、发生争议等相关内容;上述三人分别为***公司、**公司、真唐公司派遣至被告鞍山冶金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被告鞍山冶金公司为用工单位,工资地点为被告朝阳钢铁厂区。2021年6月***、***、***向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辽宁鞍山冶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差额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朝龙劳人仲字[2021]0035号仲裁裁决书、2021年7月26日作出朝龙劳人仲字[2021]0049号、0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三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三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系2020年12月因公司改革转制变更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接受劳务的单位为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只是劳务用工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公司、真唐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及派遣单位,被告鞍山冶金公司系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该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基础并不存在,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鞍钢集团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南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真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因鞍山冶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基础并不存在,且无相关法律规定其间互负连带责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劳务派遣合同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鞍山冶金公司制作的班前会议规范、液化气存放点管理规定、通知两份,其中一份是对于劳动者考核的一个通知,还有考核决定,对于本案**、***等人因不参加会议或者迟到罚款50元,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受到鞍山冶金公司的管理与考核的,还有考勤记录,与班组日志等证据。被上诉人朝阳钢铁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我们不发表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鞍山冶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公司、真唐公司曾分别签订劳务协议,然后被派遣到辽宁鞍山冶金公司工作。三上诉人的工资均由***公司、**公司、真唐公司先后发放。故三上诉人与***公司、**公司、真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公司、真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也是用人单位,上诉人系被派遣劳动者。被上诉人鞍山冶金公司是三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其与被上诉人鞍山冶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依现有证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袁 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吉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