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朝阳三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冶金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2.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北京中芯国际公司厂房安装过暖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在案涉期间去北京的交通费票据。因此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3.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也是由***亲自书写的,**月签字的,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相关员工审核,没有盖公司的盖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月个人承担,而与上诉人无关。4.**月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显然不妥,况且,***自认欠款数额中涵盖交通费,判决全额支付显然不妥,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5.**月虽然病逝,但不能否认其生前在职期间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存在。6.上诉标的额为17,64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冶金建筑安装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7,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冶金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受**月指派前往北京中芯国际公司厂房从事暖气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找到***、***、**,四人共同完成此工作。**月于2018年1月29日在名为“去北京按暖气人工费”的字条上书写“属实”二字并签名,该字条中记载内容如下:“**260元/天×8天=2,080元,往返路费200元,计2,280元;***260元/天×22天=5,720元,往返路费200元,计5,920元;***170元/天×18天=3,060元,往返路费200元,计3,260元;***260元/天×23天=5,980元,往返路费200元,计6,180元;共计17,640元。计壹万柒仟**肆拾元整。2018年元月29日”***已经分别向**支付了2,280元、向***支付了5,920元、向***支付了3,260元,三人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至庭审,建安公司未向***给付上述人工费。 另查,**月系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负责人。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是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建安公司是2020年依据国资委要求鞍钢所有厂办大集体进行转制,鞍钢附企建筑安装公司由原集体企业转制后变成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有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月作为建安公司下设一公司的负责人,将北京中芯国际公司厂房暖气安装的工作交于***,后又对***等人去北京安装暖气的人工费(包括工时、日工资、往返路费)予以签字确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持**月签字确认的字条及***向***、***、**垫付劳务费的收条来院主张权利,建安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要求建安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一节,该院认为虽***与**月未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时间,但欠付事实已然存在,故根据法律规定和***的请求,认定冶金建筑安装公司自***主张其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向***支付利息,对***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冶金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系***与**月个人款项,与冶金建筑安装公司无关一节,该院认为**月系冶金建筑安装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冶金建筑安装公司发生效力,故该院对冶金建筑安装公司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7,640元及利息(以17,640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劳务费,理由如下:一是2018年1月***、**、***、***四人受**月指派前往北京中芯国际公司厂房从事暖气安装工作,冶金建筑安装公司亦认可北京中芯国际公司的厂房安装工程是由其承建,且2018年1月29日冶金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的经理**月在***书写的去北京按暖气人工费清单中签名予以确认。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条及证人***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已垫付了**、***、***的劳务费。三是案外人**月在本案2022年3月28日的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安排***等四人去北京从事暖气安装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中共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虽指出了**月在工作中造成严重亏损,目前被鞍山市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但并未出具相关的调查结论且**月现已死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冶金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劳务费176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