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04民初6030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高新区。 被告:***,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第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21527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现住址,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本院查找不到被告,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