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04民初700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鞍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一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
负责人:***。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鞍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鞍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一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小额诉讼,原告预缴),原告撤诉,由原告承担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