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吕某某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标的额为:2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一审判决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共计25万元)的借款事实没有给予认定,“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1.吕某某对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事实,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第一,关于20万元借款。吕某某已经提交法庭由徐某某出具的一张《欠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该二份证据足以证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其借款20万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及工程”;第二,关于5万借款。2017年9月27日,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给吕某某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时,在公司会计办公室里会计许某某、姓倪的出纳员都在场,是姓倪的出纳员开具的收款收据,之后,交给了会计许某某,由许某某交给了吕某某。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5万元借款收据许某某称不知情,且该收据公章与7万元借据公章明显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万元的借款部分不予支持。”以上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许某某本身就是公司的会计,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收据公章与7万元借据公章明显不一致”,是法官主观臆断,没有证据佐证;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来源”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向法庭说明了收款收据的来源,系姓倪的出纳员开具的,第三人许某某交给吕某某的。2.在2017年4月14日,吕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到第三人许某某银行账户内,后许某某将该款转账至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吕某某将另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第三人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25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2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借款责任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吕某某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20万元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了。2017年4月,徐某某给吕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徐某某从吕某某个人借资贰拾万元(其中10万元存入公司账,另10万元许某某经手)用于公司经营及工程”。2017年4月14日,吕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到第三人许某某银行账户内,后许某某将该款转账至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吕某某将另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某某;2.该条款仅适用于“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的情形,而本案吕某某仅诉求由单位承担还款责任人,并没有诉求单位与徐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三、一审对案涉25万元借款的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举证责任分配有误。1.在一审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吕某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吕某某提供一张借条,二张借款收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徐某某的还款承诺书,以及第三人的证言,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32万元未偿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且一审对25万元借款的判决都是法官的个人推断和猜测,并没有证据佐证。2.对于借款的去向及用途,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该举证责任不应有吕某某承担。吕某某作为出借人,只需要证明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就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中,吕某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吕某某32万元借款未偿还,吕某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就应当判决支持吕某某的诉求。3.吕某某主张的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包括另7万元),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收到了上述钱款后,向吕某某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结合作为该企业财务负责人许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借款进入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吕某某提供了徐某某借款即时还款承诺书,其载明内容包括了案涉的三笔借款即:2017年借款20万,2017年借款5万和2017年借款7万,从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能够与三笔案涉借款事实相互印证,另外,徐某某时任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负责人向吕某某提出借款要求,且吕某某向徐某某交付资金的地点也在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办公室。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吕某某的主张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虽然被上诉人提出了反驳,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吕某某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四、吕某某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有错误。吕某某在二审时将提供吕某某与第三人许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据。综上,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吕某某案涉25万元的诉求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一审法官主观臆断,故意袒护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所涉的10万元转账、10万元现金及5万元现金,共计25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7年4月14日,上诉人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第三人许某某银行账户内,后第三人许某某将该10万元转账至徐某某银行账户中,当日徐某某将该笔款项从银行提现取走后自行支配,而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该笔钱。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钱用于答辩人公司的生产经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涉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未认定该笔借款是正确的。2.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10万元现金借款,在本案已经审理过的三次庭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10万元现金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答辩人的公司生产经营,所以依法不符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3.该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数额为5万元收据及2017年11月14日数额为7万元收据,两张收据均加盖印有“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但两张收据上的一公司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且第三人许某某对于5万元收据的事实完全不清楚,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实际交付一公司或答辩人,答辩人及一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所以,一审对该笔借款的事实认定也是正确的。二、本案是否是真实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有待于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徐某某任一公司负责人期间,存在大量个人账户的不正常资金往来。基于此,答辩人及其集团公司在初步核实的情况下,将该情况移交至中共鞍山市立山区纪委进一步调查。现虽因徐某某于2023年2月7日因病去世导致中共鞍山市立山区纪委终结对徐某某的审查,但是对于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转移公司财产,尤其是在其任职期间,对外出具了大量的借条、欠条、还款承诺等相关“条子”所引起的钱款纠纷,对于这一系列的纠纷案件及钱款转移流失,答辩人及其集团公司已在核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答辩称,后来打流水我才知道这10万元是吕某某打我卡里的,我的流水都提供了,10万元我当天就转给徐某某了,5万元收据我不知道,7万元收据是徐某某让我后补的收据,我没有见到钱。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大写:叁拾贰万元);2.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4月,徐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徐某某从吕某某个人借资贰拾万元(其中10万元存入公司账,另10万元许某某经手)用于公司经营及工程”。2017年4月14日,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第三人许某某银行账户内,后许某某将该10万元转账至徐某某银行账户。 2.庭审中,原告提供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数额为5万元收据及2017年11月14日数额为7万元收据,两张收据均加盖印有“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但两张收据上的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第三人许某某认可2017年11月14日数额为7万元收据为徐某某让其补开。 3.2020年10月20日,徐某某出具徐某某借款即时还款承诺书,载明:“徐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2017年5月25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公司名义)、2017年(公司名义)分6次从吕某某处分别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拾万元(10万元)、叁拾万元(30万元)、贰拾万元(20万元)、五万元(5万元)、柒万元(7万元)合计借款一百贰拾贰万元(122万元),有徐某某借据为证。徐某某承诺上述借款本金一百贰拾贰万元(122万元),于2020年11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4.某某建筑安装一公司于2000年8月4日成立,于2023年5月22日注销。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2013年4月1日始,徐某某担任该企业负责人。2016年7月26日始,第三人许某某担任该企业财务负责人。某某建筑安装一公司系被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5.2023年2月7日,徐某某死亡。 6.2024年10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到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企业注销档案,该档案材料中仅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无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相关公章,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告知该企业注销无需回收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相关公章,也不需要加盖一公司相关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如存在发生在何主体之间。原告所主张32万元借款由三部分构成,即借条所载20万元和5万元收据、7万元收据。关于原告主张借条所载20万元部分,该借条借款人处为徐某某,该借条所涉及的20万元有10万元由原告转账给许某某,再经许某某转给徐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艾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如法定代表人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单位须承担责任的前提为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本案中借条记载借款人及还款承诺承诺人均为徐某某,案涉20万元借款有10万元部分经许某某转至徐某某账户,据原告陈述有1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徐某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证明案涉2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借款责任的法定条件,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有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的5万元及7万元部分,据原告陈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徐某某,两份收据均标有“借款”字样,其中7万元借款收据经第三人许某某确认由其出具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故该院对该7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5万元借款收据许某某称不知情,且该收据公司公章与7万元借款收据公章明显不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万元公司借款部分不予支持。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某某主张利息一节,徐某某承诺“于2020年11月3日前一次还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以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吕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某承担4766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334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徐某某名下建设银行流水,证明第三人许某某将吕某某转入的10万元及其许某某银行卡中后续存入的6万元现金,加之卡内原有的1万元,共计17万元,在2017年4月14日转入徐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且徐某某马上将17万元中的16万元现金取走,剩余1万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用于徐某某日常生活消费。该证据同时也证明案涉20万元中的10万元的转账是由徐某某个人支配使用,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该笔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吕某某质证称,对该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只能证明从徐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提取现金16万元,不能证明该款是徐某某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如公司开支、购买材料等都是用现金支付。许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某某具体怎么花的我不清楚。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吕某某转入许某某银行卡账户中的款项已转入徐某某个人名下建设银行卡,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吕某某与某某建筑安装一公司是否存在案涉20万元和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否正确。关于是否存在案涉2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问题。经查,吕某某自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某某本人10万元。另10万元款项吕某某转款到第三人许某某银行账户后许某某又将该款转入徐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账户。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是借款人徐某某给上诉人吕某某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20万元是上诉人吕某某与徐某某达成的借贷合意,若上诉人吕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吕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20万元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吕某某以现金10万元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徐某某,并由徐某某个人实际支配,上诉人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20万元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符合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借款责任的法定条件。况且从徐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见,亦是徐某某个人承诺偿还该20万元。上诉人吕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建筑安装一公司存在案涉2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案涉5万元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借贷案件不仅要有双方的借贷合意,出借人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借贷款项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吕某某提供了标有“借款”字样的案涉5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是上诉人吕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实际交付。按照上诉人吕某某的陈述,该笔借款发生时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一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均在场,按照常理及会计管理制度,上诉人吕某某理应将该笔5万元现金交付给公司的财务人员,但上诉人吕某某自认其将现金5万元借款交给了徐某某,对此,公司会计许某某明确表示其不在场,也不知道存在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上亦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记载。故上诉人吕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建筑安装一公司存在案涉5万元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吕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建筑安装一公司存在案涉20万元和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未予认定,据此驳回上诉人吕某某诉请被上诉人偿还案涉20万元和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